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51號原 告 丁耀華 被 告 柯進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64 號前,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右上下肢挫擦傷、臉挫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原告因傷計3個月不能工作,以勞保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計12萬6,000元。㈡原告於車禍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爰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至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給付,毋庸請求被告給付。綜上,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14萬7,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時,因外車道上有停計程車,所以所有機車都騎乘到內車道,被告在遠處看到,就已經往內騎乘於內車道,原告靠近計程車時,才靠內側車道,沒有注意到被告從後面過來,所以才碰撞,被告不是從後面撞到原告,且被告的機車不是前面毀損,而是機車中側受損。原告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強制險已有理賠原告,原告傷勢為閉鎖性骨折,是小骨折,根本不用上石膏,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於102年6月14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64 號前,欲閃避前方於外側車道載客之某車號不詳計程車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續行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右上下肢挫擦傷、臉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3 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南簡卷第7-8 頁),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橈骨閉鎖性骨折傷害,於102年6月15日急診治療,並接受石膏固定,後於102年6月17日、同年7月8日、27日共門診3 次,需休養3個月不可提重物(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另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答覆略以:6周至3個月等語,有奇美醫院103年3 月20日(103)奇醫字第1334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佐(見南簡卷第37-38 頁),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工作3個月自屬可信。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2,000 元,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 頁)。惟依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原告於94年3月2日裁減續保至101年2月24日退保,之後並無勞保投保紀錄。又依卷附勞工保險局94年3月25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係由原任職之訴外人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塑膠公司)申報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而於94年3月2日承保,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南簡卷第33-3 4頁),顯然原告於94年3月2日已由訴外人遠大塑膠公司資遣,原告既無任職於訴外人遠大塑膠公司並領取薪資之事實,自不能以上開勞保投保薪資憑為原告工作收入之基準。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於102年4月1日調整 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047元,為原告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5萬7,1 41 元(19,047元×3個月=57,141元),原告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49年9月21日生,102年6月14 日車禍時年52歲,騎乘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過失碰撞,旋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石膏固定,嗣後並須繼續返診就醫,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被告事後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南簡卷第12-25頁),原告100年所得12萬6,149 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10筆,101年所得31萬0,315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10筆;被告100年、101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土地1 筆。原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之前為工程師,現為自由業等語;被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現為自由業等語。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抗辯肇事時,外車道上有停計程車,被告在遠處看到,就已經往內騎乘於內車道,原告靠近計程車時,才靠內側車道,沒有注意到被告從後面過來,所以才碰撞,是原告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一、柯進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丁耀華無肇事因素。」(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485號卷第7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果,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1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南簡卷第5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原告車後,遠處即見因前方外車道上有停計程車,所有機車都騎乘到內車道,自可預見原告騎乘機車亦將駛入內車道,即應密切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減速禮讓避免碰撞,被告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肇事,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能認為原告未注意被告自後來車狀況而有過失,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本保險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5,093 元,有原告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見南簡卷第45頁)。依原告受傷情況,此部分保險給付項目應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本件原告陳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因強制險已經賠付而不包括醫療費用部分,足認前開強制險之給付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有別,則前開強制險之給付不得認為係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一部而得扣除,併此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141元(57,141元+50,000元=107,1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