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73號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符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為0912-JX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4號前欲右轉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住處前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之機慢車優先道從後方駛至,因不及反應而遭被告系爭汽車撞擊倒地,伊並因而受有其他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腦震盪並有意識喪失、左下肢多處擦傷、胸部撞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又伊遭被告系爭汽車撞擊嚴重,傷及腦部及胸部,共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1,942元,又伊原受僱經營投注站,每月薪資19,000元,卻因本件腦傷之故,整日昏昏沈沈欲睡,思想遲鈍,動作太慢,導致客人不耐久候,又或把刮刮樂兩張當一張賣,且過午即爛睡如泥,有一年期間,無法勝任收錢找錢繁複工作,而有不能工作損失共228,000元(計算式:19,000元×12月=228,000元)。再以伊車 禍後,因躺下來即因疼痛無法呼吸,僅能坐著睡覺,車禍當時手肘下壓,導致手肘無法支力,因此無法洗澡、擦澡及如廁,另因撞擊腦部,頭痛欲裂,過午即爛睡如泥,胸部強烈撞擊,胸塞難以呼吸,需繼續治療並尋求秘方醫治,又伊為大學畢業,現於彩券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42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原告於車禍當時受傷不明顯,意識也很清楚,僅住院一天即出院,伊於住院當天即聽聞原告之弟告稱原告並無工作,亦否認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之真正,且依原告100年及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未有薪資收入之記載,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確屬偽造,原告並未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堪認定。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除所提出費用期間為101年9月26-27日及同年10月3日,金額分別為597元及260元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確實有支出外,所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臺南醫院收款期間為101年9月27日,金額為4,924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因原告當日未帶 健保卡而先以現金支出後,已於101年10月3日持健保卡退費,並無該項4,924元之費用支出,原告請求其給付該醫療費 用之給付,即屬無據;另其他醫療費用單據均屬復健費用及因高血壓、狹心症等病就診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請求伊給付,亦屬無理。又伊於車禍發生後即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三次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均置之不理,即逕對伊提起民刑訴訟,致伊申領身分證之期限後延,影響伊權益甚鉅,伊對於本案僅能表示無奈及委屈。另伊學歷為高中畢業,僅為一名單純家庭主婦,又自中國海南島遠嫁至此,與先生育有一子一女,經濟來源僅靠在北安路黃昏市場幫工販賣豆漿、豆花,月薪僅1萬 多元,既需撫育子女又須奉養公婆,家庭經濟狀況僅可勉強維持,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高額賠償金,實無能力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4號前欲右轉前往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之機慢車優先道從後方駛至,而遭被告系爭汽車撞擊倒地,伊並因而受有其他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腦震盪並有意識喪失、左下肢多處擦傷、胸部撞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6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依法考領我國駕駛執照之人,自 對前開規定知之甚明,且參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事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4號前,欲右轉進入其位於384號住處前停車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當時正沿其右側機車優先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其他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腦震盪並有意識喪失、左下肢多處擦傷、胸部撞傷等傷害,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至本件經系爭刑事案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均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 年12月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依據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若不含機慢車優先道,則係同向二車道之道路,而路旁被告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非道路,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交岔路口,被告將系爭汽車右轉駛入其住處之行為,自與前揭條文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前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就此部分鑑定及覆議之結果,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致使原告受有前開所述身體上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其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61,942元,並據其提出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怡安診所門診費用收據、復健科治療卡、祐誠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為證,然查: ⒈原告所請求之前揭費用中,就原告所提出臺南醫院收款日期均為101年10月3日,金額分別為597元及26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因為被告所不爭,自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所提出臺南醫院收款日期為101年9月27日、費用期間101年9月26日至101年9月27日,金額為4,924元之醫療費用 收據,則因係原告於繳費當日未攜帶健保卡而以自費繳付,惟已於101年10月3日持健保卡向臺南醫院辦理退費,臺南醫院實際收取原告101年9月26日至101年9月27日之醫療費用,僅為101年10月3日退費時之597元一節,業據本院依聲請向 臺南醫院查證無訛,有該院103年9月11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既已請求該段期間實際繳付之醫療費用597元,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獲退費之醫療費用 4,924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長期復健之需要而支出就診及復健費用云云,然原告所提出其於101年2月25日在李孟峰內科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可知原告係因高血壓、狹心症、高尿酸血症至該診所治療,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顯無關連,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70 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外。另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於車禍當日所受左下肢多處擦傷及胸部撞傷等傷害,因原告稱傷後常有疼痛、胸悶情形,是否有另為復健治療(如電療、按摩)之必要?若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其合理之復健治療期間為何之問題函詢臺南醫院之結果,臺南醫院係認依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復健治療之需要,則有該院103年7月21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是原告提出其於臺南醫院及李孟峰內科診所就診外之其餘在怡安診所及祐誠復健科診所之門診費用收據等,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揭復健醫療費用云云,自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㈡一年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上有金元寶彩券行負責人翁陳梅花蓋章之證明書,欲證明其於101年9月27日至102 年9月26日確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然該證明書之 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事後雖又提出發證日期為100年4月13日之雇員證之影本,但該影本縱屬為真,亦不能證明原告於車禍後一年內確實仍受僱於翁陳梅花,且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結果,原告於100年至101年間確無任何薪資收入之紀錄,又原告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28,000元云云,並不可採。另經本院依職權就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會造成其日後頭痛、終日昏沈欲睡、思想遲鈍、過午即爛睡如泥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若會造成前揭情形,其理由為何?其合理之休養期間為何等問題函詢臺南醫院之結果,該院於103年7月21日以南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回函稱:「依據病人急診及門診追蹤紀錄,應不至於造成如來函所示會造成其日後頭痛、終日昏沈欲睡、思想遲鈍、過午即爛睡如泥而不能工作之所述狀況。」等語,可知原告縱有其所述之前揭情形,顯亦非本件車禍所致。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工作,亦無法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有無法工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19,000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年即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2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本件係因被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4 號前,欲右轉進入其位於384號住處前停車時,竟疏未注意 禮讓當時正沿其右側機慢車優先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其他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腦震盪並有意識喪失、左下肢多處擦傷、胸部撞傷等傷害等情,前已明敘。又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現於彩券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系爭刑事案件警訊筆錄可資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0年及101年均僅有獎金給予及利息所得,並無薪資收入,名下有一筆建物及七筆土地及田賦;而被告則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自大陸海南島遠嫁至此,與先生育有一子一女,經濟來源僅靠在北安路黃昏市場幫工販賣豆漿、豆花,月薪僅1萬多元,既需撫育子女又須奉養公婆,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0年 及101年均僅有1萬餘元之利息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審酌兩造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賠償原告4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857元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40,000元,合計共40,8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訂。經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但被告所辯: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雖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並陳稱: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突然急速右轉,其發現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始會隨之右轉,此可由系爭機車左側與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及右後照鏡始有碰撞之擦痕,而系爭機車之前檔泥板及前輪均未有擦痕及內凹,且系爭機車左側煞車係往前反向扭曲外翻可資證明云云。然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系爭汽車之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有凹陷及擦痕部分,係分布於該車之右前車門附近,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汽車部分車身業已進入原告所行駛之車道內,並非被告之系爭汽車甫一右轉即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相撞,否則系爭汽車受損之部位理應為該車之右前車頭,而非右前車門附近,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身既已有相當部分進入原告之車道上,如原告可以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則其理當可在與被告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前,及時發覺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並在兩車碰撞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之發生。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但以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係右前車門手把前至右前葉子板處凹陷、右後照鏡往前方斷裂、右前車門鈑金處之上方及下方及右前葉子板下方及車胎輪框均有黑色橡膠印痕,其輪胎上黑色橡膠印痕係後深前淡等情觀之,均可證明系爭汽車當時應係遭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自右後方往前撞擊,始因而在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輪胎輪框分別留下凹痕及把手、輪胎黑色痕印,亦即原告系爭機車之車速應較被告之系爭汽車為速,否則若如原告主張其系爭機車係遭急速右轉之系爭汽車自其左側所撞擊,則系爭汽車之右後照鏡自應往後斷裂,右側輪胎輪框之黑色橡膠印痕,自應前深後淡為是。而原告系爭機車左側煞車雖有往前反向扭曲外翻之情形,但系爭機車左側煞車往前反向扭曲外翻若確係遭系爭汽車自其左側急速撞擊所致,則以該煞車嚴重扭曲外翻之狀況,自應在系爭汽車右側車門上留下深刻之刮痕始符合常情,但本件觀諸事發當時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上均未有類似遭煞車刮傷之刮痕存在,足證原告系爭機車左側煞車往前反向扭曲外翻之情形,顯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原告欲據此證明被告系爭汽車於事發當時有急速右轉情形,即無所據,而無足採。又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分別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蕭啟源(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對於其自身所受前揭體傷,即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即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輛擦撞部位,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圖及照片,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8,600元(計算式:40,857×0.7=28, 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和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