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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0號

原告
友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正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被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委託原告承製機油冷卻器總成之組付治具、燒付治具、上下治具及托盤,雙方簽訂LAA0機種治具開發通知暨合約書,並約定治具報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依約被告自應給付相關治具款,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剩餘之治具款39,381元未給付。又被告於102年6、7月間向原告訂購水箱風扇組、水箱蓋組等貨品,原告已依約於102年6月6日、6月20日及7月5日交付貨物,且依雙方簽訂之部品交易基本合約書第47條約定,貨款由被告採月付並以月結90日兌現之支票支付,惟被告於收受上開貨品後,至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累積積欠金額共計為384,335元。因被告就剩餘之治具款39,381元及102年未收貨款384,335元(合計423,716元)逾期仍未支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治具款及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並未將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附之證物影本寄送予被告查核、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云云,然除此節之外,被告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於本件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治具開發通知暨合約書、機油冷卻器總成治具明細、部品交易基本合約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出貨日報表、統一發票、交貨單各1紙、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5紙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包括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影本),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機油冷卻器總成之治具,且被告並向原告購買系爭水箱風扇組、水箱蓋組等貨品,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治具報酬及買賣價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治具報酬及該買賣標的物之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治具報酬及貨款,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102年度司促字第33314號卷第24頁)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共423,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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