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57號原 告 統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盛 訴訟代理人 黃吳月娥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被告執本院民國102年度 司促字第314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則此項債權是否存在,自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則原告對本件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無與任何第三人間有債務關係,本院於102年11月間送達系 爭支付命令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黃吳月娥收受,之後被告公司員工徐先生來電稱要扣訴外人陳維晟在原告公司之薪資,但陳維晟已經離職沒有薪資,黃吳月娥即傳真陳維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予被告公司,並認為事情已經解決,詎被告竟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存款,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22120號受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2120號執行程序中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緣訴外人陳維晟(原名陳秋男;下同)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712號裁定,聲請 本院對原告聲請扣押陳維晟之薪資債權,並於101年10月16 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6667號移轉命令在案,命原告應依上開命令在新臺幣(下同)73,836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前開陳維晟之薪 資債權移轉於被告。被告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原告移轉陳維晟之薪資債權,原告竟不置理,嗣陳維晟於102年9月2日離 職,被告始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促字第31419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債務人陳維晟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對原告有薪資債權,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667號移轉命令,該債權應移轉於被告,惟原告遲未將該債權交由被告收取,被告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1年10月16日南院 勤101司執祥字第96667號執行命令、臺北中崙郵局第00039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2年度司促第314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9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黃吳月娥亦自承其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法院已對原告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法院遂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法律關係內容在原告與被告間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自不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列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