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00號
- 原告
- 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銓穎
- 複代理人
- 蕭立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被告
- 李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乙職,被告於任職期間,職務上僅負責保管原告公司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公司取款印章,係由原告負責人委任之第三人杜俊良所持有,被告欲前往銀行取款,須向杜俊良取用印章於取款條上用印。被告於民國101 年6月5日離職前,因其職務而知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將於同年6月間核撥一筆退稅款至原告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乃利用其職務上提領其他款項之機會,預先將原告公司取款印章用印於銀行之空白取款條,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1年6月15日核撥新台幣(下同)174,917元至原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斯時被告雖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卻基於覬覦該筆款項之目的,持上開預蓋原告公司印文之取款條,將原告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169,481元提領出,尚預留5,680元作為公司電話費之代扣繳費用,以避免公司電話費因存款不足,致其盜領行為提前曝光。
㈡嗣後,原告欲持存摺核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退稅款之際,始發現存摺已不翼而飛,進一步向彰化銀行查詢,始得知退稅款已遭被告盜領,原告查知上情後,多次要求被告交出存摺及返還退稅款,被告未予否認款項遭其領走,但拒絕返還,原告乃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但因招領逾期致信函被退回,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據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主張之被告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盜領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169,481元之事實,固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律師函及信封等件供參。然上開書證,僅足為原告公司開立於彰化銀行帳戶確曾於101年6月15日匯入稅款174,917元,同日即提領出169,481元,及原告曾委由律師發函等事實,尚無足認定上開款項係由被告以上述不法手段所提領之認定。
㈢況據保管原告公司負責印章之證人杜俊良證稱:伊與跟原告公司負責人是老朋友,原告公司負責人有欠伊款項,大約在兩年前的母親節前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將其個人小章交給伊,讓伊核對公司資金的流出,之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前往美國,被告當時是公司會計經理,‧‧。伊受任期間大概是平常中午1點到2點半左右到公司,公司若有資金要支付,需要蓋負責人小章,小章由伊保管,要伊認可之後才可以動用,‧‧,當時原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公司是在每月5日發放薪水,伊6月5日進入公司時,發現員工沒有去上班,被告有打電話到公司,被告告知不會再進來公司。被告離職時並沒有與伊進行職務交接。伊在公司處理的事項是公司如果有款項要以票據支付,由會計人員把票據填載好日期、金額,也蓋好大章,伊核對支票與支出憑據相符後就蓋上小章,讓會計人員可以把票據交給付款對象。(問:6月5日後公司都沒有人,小章後來如何處理?)伊也沒有去了,伊透過網路電話跟原告負責人聯絡,依據原告負責人指示將小章託付給指定之人。(問:公司若需要將銀行帳戶款項提領出來是否要經過證人認可?過程為何?)要經過伊認可,但是伊在該公司期間都沒有款項進入,帳戶沒有款項,公司資金都是以票換票的方式在運作。(問:是否知悉原告公司有一筆退稅款?)伊不知道。‧‧。(問:證人在該公司期間是否有在取款條上蓋過公司負責人小章?)沒有。我所接觸的只有支票等語。由證人所述上情以觀,證人駐守原告公司期間,公司帳戶已無資金,未曾為支付款項而於取款條蓋用原告負責人印文,被告顯無據此取得蓋有原告負責人印文取款條之可能。原告陳稱被告係利用證人負責保管原告負責人印章期間,藉機取得蓋有原告負責人印文之取款條,據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與證人所述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不法行為乙節,提出之事證均無足認定為真實,顯為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16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0元,及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