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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20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420號

原告
鄭富展即力興起重工程行
被告
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耀

      潘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相關事證供參,惟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所載,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外,亦否認兩造間有工程契約關係,及對曾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原因事實說明,並檢附相關合約書及發票供核。本院綜合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書證,本件兩造間爭議之工程施作地點位於高雄市,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及營業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茲考量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載明與被告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工程款尾款乙事,對於被告潘山河之身分、關係及爭議,隻字未提,爰將本件移轉至被告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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