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24號原 告 陳國崇即陳國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林 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事件,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參照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雖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新竹科學園區新安路8號7樓,然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仍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原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核上開原告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第一次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臺南市○○路00號中山大臣10樓拆除工程、水電消防復原及11樓拆除、電、電信及消防復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90萬元。於102年12月底,系爭工程施作後,因10樓拆 除工程多出厚石膏板平頂天花板、隔牆拆除及清運項目,且厚石膏板的數量極多,增加拆除及清運成本,經雙方協調後,兩造於103年1月中再簽署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內附工程追加減結算表(下稱系爭第二次合約),雙方同意以工程總價90萬元結清追加減結算表中編號一、二、四、五、七的項目,其餘系爭第一次合約中的水電、消防,以及11樓鋼鐵大門回復等項目則由被告另行給付。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四、1-4水、電、電信、消防復原工程 已拆除完成,依報價單所載管線須復原至業主指定位置,但是業主尚未指定,又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七、八、九的項目也已經完工。詎料,於103年1月27日,被告公司竟發一封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儘快拿走施工地點的物件設備,於103年4月8日被告公司再發一函為相同的要求(原 證3),即被告對於系爭第一次合約中的水電、消防,以 及11樓鋼鐵大門回復等項目已完工但不願給付工程款,被告顯然違約。 (二)被告未給付的工程款項目為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四、1-4,七、八、九共7個項目(原證4螢光筆部分),以 及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萬元,共計447,400元: ⒈四、1「給、排水設施復原」項目因室內不能設給排水, 被告同意工程已完工。 ⒉四、2「電力設施復原」項目已完成拆除百餘盞電器及線 路約80%,剩管線移位因被告遲未指定,原告同意扣款 5,000元。 ⒊四、3「消防設施復原」項目已完成拆除百餘件設施及線 路約90%,剩施作原消防圖感應器及迴路,原告同意扣款15,000元。 ⒋四、4「電信設施復原」項目已完成拆除不合的迴路及設 施線路約80%,剩管線移位因被告遲未指定,原告同意扣款5,000元。 ⒌被告於102年8月底即提出草圖及需求(原證5)請求原告 先著手繪製該裝修設計平面圖,以利後續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經費雙方曾約定為20萬元。原告從102年9月初到 103年1月底共5個月配合被告更改裝修設計平面圖多次( 原證6),以每月4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萬元(4萬元×5個月=20萬元)。 ⒍綜上,依原證4的工程報價單,被告應給付金額為447,400元(計算式:36,050+25,750-5,000+103,000-15,000+20,600-5,000+25,000+22,000+40,000+200,000=447,400)。 (三)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四、七、八、九的項目原告已經完工,被告卻未另行議價發包,原告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⒈在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之前,被告曾請專業的拆除公司就拆除系爭工程10樓進行估價,拆除公司判斷系爭工程10樓是簡單的木隔間因此只估價145,200元,被告於102年9月2日將估價單傳真給原告(日期顯示在原證7左上角),原 告根據被告透過仲介陳永明先生提供的估價單在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編號一「10樓室內輕隔板、天花、地毯拆除清運工程」僅報價136,400元。沒有想到原告拆完水 電、消防設備進行隔牆拆除工作時,才知道10樓是難以拆除的厚石膏板隔間(中間槽鐵鎖很緊),厚石膏板難拆而且數量極多,大幅增加拆除及清運成本,原告在102年12 月5日就立刻發函通知被告(見被證16),經被告派監工 湯皓俊先生到現場察看後,湯先生指示:「趕快拆完再議價」。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發文原告,希望以公司已核 可之90萬元的價格先結算多出的石膏板牆部分(見被證17),後來雙方在102年12月26日協商取得共識,以90萬元 先結清系爭第二次合約「追加減結算表」的工程項目,雙方於103年1月14日用印,後續工項(包括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四、七、八、九的項目)則另行議價發包。其中編號一「10樓室內、天花、地毯拆除清運工程」就增加達471,280元,因此在結清的90萬元之外留有系爭第一次 合約四、七、八、九的項目不夠付款,故尚未請款。 ⒉被告主張被證18已完成的項目及金額中第四、2-4、第八 、第九項原告均無複價記載,表示原告未施作云云。由於系爭工程10樓原是菲夢絲美容中心裝潢成許多小隔間、浴室、美容室,因此系爭合約一工程報價單「四、1、給、 排水設施復原」、「四、2、電力設施復原」、「四、3、消防設施復原」、「四、4、電信設施復原」包含拆除所 有浴室排水管線、衛浴設備、大儲水桶、所有燈具、所有隔間的消防感應器、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燈、緩降機以及安全門燈等等,拆除的設備達數百個,費時費工。原告僱工將全部設備拆除完成後,才能拆除厚石膏板隔間及天花板,並非如同被告所說只要將所有電線、管線、器具全部毀壞即可。又拆除的工地位於辦公大樓10樓、11樓,大型機具無法進入拆除,因此所有的設施都要人工拆除,更何況整棟大樓具有電力設備,若沒有將所有設施與管線一一拆除就毀壞恐怕會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原告在所有設施花一個多月都拆除完畢之後才拆除厚石膏板隔間以及天花板,系爭第一次合約四、七、八、九的項目完工證明如下:⑴四「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復原工程」:拆除的管材、開關、燈具、施工前、完工後照片如原證8所示 。⑵七「11樓鋼鐵大門回復」:11樓原為玻璃門,原告已回復成鋼鐵大門,有施工前、完工後照片為憑(原證9) 。⑶八「11樓電力、電信復原工程」:已復原完成,有施工前、完工後照片為憑(原證10)。⑷九「11樓B區消防 設施復原至原核准圖位置、數量,並切結」:已復原完成,有施工前、完工後照片為憑(見原證10)。事實上,這些項目沒有複價記載是因為90萬不夠付,故原告尚未請款,並非表示沒有施作。 ⒊原告僱工拆除完成後,新的管線須拉至被告指定的位置,但是被告卻遲遲不指定,也不與原告另行議價發包原告已施作完成的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四、七、八、九的項目,甚者,被告竟於103年1月27日發文要求原告拿走10樓、11樓工地內的物品及設備,逕行把原告趕出工地(參原證3)。就原告已施作完成的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 單四、七、八、九的項目,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拆除設備完成/設備復原完成的利益,原告僱工拆除受有拆除 、復原費用的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即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約定的承攬報酬)。 ⒋被告主張102年12月26日修正合約增加「設計裝修」四個 字只是方便代扣繳稅金而已。事實上,被告依兩造簽署的系爭第一次合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時就已經代扣繳稅金:第一期工程款18萬扣繳18,000元,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匯 款162,000元;第二期工程款27萬扣繳27,000元,被告於 102年12月18日匯款243,000元,有原告存摺影本為憑(原證11)。系爭第二次合約增加「設計裝修」四個字是原告大力爭取以將雙方的口頭約定立為文字,若確無委託設計裝修為何增加「設計裝修」四字。因此,被告主張增加「設計裝修」四個字只是方便代扣繳稅金顯然是混淆視聽。⒌被告主張在102年12月26日兩造以90萬元結清工程款,系 爭承攬工程應於102年12月26日結束完工,但是原告仍在 工地留有私人物品云云。事實上,原告拆除所有的水電設施與石膏板牆之後,需要被告指定拉新管線的位置才算完工,但是被告遲遲未指定,被告在所定的室內裝修工程報價之前就發文要求原告撤離工地,顯然已無意委託原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原告才未參與103年1月29日的室內裝修工程報價。 ⒍被告主張項目四是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設施「復原」,沒有包括「拆除」。事實上,復原表示要將所有隔間的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設施拆除後,才能拉管線到業主指定的位置。施工前隔間與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設施的分佈如原證8平面圖,有許多緊急照明燈 、避難方向燈、安全門燈等等,再參酌原證8施工後的平 面圖可知,在施工拆所有的隔間前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設施都已拆除完成,拆完隔間後只等待業主指定新管線的位置,因此「復原」包括「拆舊」與「拉新(管線)」。又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並沒有就「拆除」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設施另行估價,因此「拆除」是包括在「復原」的項目中,今原告已將給、排水、電力、電信、消防設施拆除完畢,拆除水電等項目也未在系爭第二次合約90萬結清的工程項目中,因此原告才依不當得利請求。 (四)原告依締約上過失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 萬元: 被告否認與原告簽定設計合約,惟於102年8月底被告公司董事長現場會勘時,曾口頭同意以20萬元由原告繪製室內裝修設計圖,以利後續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因此原告才開始著手繪製原證6的平面圖;又被告於102年8月底即提 出草圖及需求(見原證5)請求原告先著手繪製該裝修設 計平面圖,原告免費為被告繪製2次設計圖後,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即發函被告如委託設計全套圖,費用為發包工程費的一成(見被證14),原告並建議被告須先發包拆除復原工程,復原完成後才能進行室內裝修、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後來,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載明:擬委由 原告承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並請原告提供施工報價、施工工期、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時間表(見被證19);於102年12月31日雙方合意修正的系爭第二次合約「2、工程名稱」也增加10樓「設計裝修」四個字,因此,原告於103年1月14日提出10樓平面圖、門窗圖(見被證25)、 103年1月21日提出剖立面圖(見被證26)、103年1月22日提出建議修改的剖立面圖(見被證27)、103年1月23日提出門窗確認圖、硬質PVC黏強力膠地磚拆除平面圖(見被 證28),被告並於103年1月24日(星期五)發函原告於 103年1月29日前提供室內裝修工程報價,並參加後續工程之議價(見被證29)。又被告亦表示:「系爭被證25、26、27、28平面圖,皆係有關窗台之報價圖面,乃原告為室內裝修工程之報價使用」等語。但窗台的施作也是辦此案室內裝修合格證必要的工項,所繪窗台圖也是辦合格證必要之圖面。由此可證明,原告因被告公司董事長的口頭允諾及被告公司所發的函相信雙方會簽署室內裝修合約,原告並投入人力與時間繪製許多設計圖,後來,被告卻於所定的報價日期之前即103年1月27日(星期一)發文要求原告拿走10樓、11樓工地內的物品及設備,逕行把原告趕出工地(見原證3),即無意委託原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 ,之後再委託其他業者進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原告依被告所發的函相信雙方會簽署室內裝修合約,並投入人力與時間繪製許多設計圖,被告卻在所定的報價期間之前逕行將原告趕出工地,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圖工 本費20萬元。 (五)再羅時昌建築師是被告後來委託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的建築師,辦理系爭○○路00號10樓之1、之2兩戶室內裝修許可函、室內裝修合格證,也是收費20萬,因此原告請求繪圖工本費20萬並非不合理。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只需畫位置、配置、平面、天花板平面、立面、剖面、剖面詳圖及附材料證明,因此依原告所繪製原證6的圖已足夠辦理室 內裝修合格證。就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四、七、八、九的項目?原告所拆除的所有設備應請求多少拆除費用?以及原告所繪製的設計圖價值多少?均屬本案重要問題。原告聲請將本案送「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以釐清雙方爭議之事實。又部分拆除的水電、消防、電信設備及11樓已拆除的玻璃門放在大樓B5被告所使用的車位旁空間,原告聲請本院能保全證據,以利本案將來進行鑑定。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並無簽訂設計契約,亦無約定施工設計圖費用20萬元;原告提供與被告之圖說係作為報價使用,此有兩造電郵及函文往來內容可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分於102年9月上旬及中旬,始請原告、立而美公司及舍季公司提供設計圖面以利報價(見被證1、2、4),其 等均有提供設計圖面參加報價(見被證5、8、9、10), 原告102年11月1日上午8點8分寄予被告電子郵件並詢問可否先簽訂設計契約(見被證12),復於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表示已免費繪製2次設計圖,並就設計圖面費用向被告 報價(見被證14),可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底約定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0,000元,並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提供如原證6之設計平面圖17張予被告,然被告 僅收到其中之①平面配置圖(102年9月16日,見被證5) 、②修正平面配置圖(102年10月2日,見被證10)、③牆面天花板拆除平面圖(102年12月5日,見被證16 )、④ 地坪拆除平面圖(102年12月5日,見被證16)、⑤十層平面圖(103年1月14日,見被證25)、⑥剖立面圖(+門框烤漆乳白色)(103年1月21日,見被證26 )、⑦剖立面 圖(+門框烤漆乳白色+現場尺寸,103 年1月22日,見 被證27)、⑧硬質PVC黏強力膠地磚拆除平面圖(103年1 月23日,見被證28),其餘圖說原告並未提供予被告。且由附表1時序表可見原告提供被告上開圖說,係為參與報 價而製作,而非如原告所言,甚且原告曾表示委託設計全套圖,費用約為發包工程費之5%至10%,請被告斟酌( 見被證14),亦證原告所言不實。兩造未曾就設計費用為任何約定,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以成本估算錯誤為由要求追加工程款,經兩造於102 年12月26日協商取得共識,即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以合約總價900,000元結算工程款,原告尚未施作工項則另行議價 發包,原告同日即提出系爭工程第4期(即完工款)請款 收據,被告已依約給付。 ⒈102年12月5日原告以拆除系爭工程10樓時,發現原認定易燃木隔間裝潢,竟是厚石膏板隔間為由,主張拆除項目及成本估算錯誤,要求追加工程款(見被證16)。同年12月23日被告之採購經理鄭麗櫻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為我與內部長官協商時,仍(誤載為扔)被限定在已發包價格NT$900,000無法追加,所以我想刪除部分水電、防火門及其他復原內容,已維持原來發包價格來解套…」(見被證17)。同年12月26日被告與原告協商取得共識,即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以合約總價900,000元結算工程款,原告尚 未施作工項將另行議價發包,被告並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提供施工報價及施工工期,以參與後續議價程序(見被證19),原告同日即12月26日提出請款收據,請求依修正合約「6.付款辦法:四、總設計裝修拆除復原完成,乙方檢附照片及取得市政府補發使用執照副本,及收據五個工作天內匯款支付總設計裝修款20%。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給付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完工款)180,000元(見被證20 ),顯見兩造確有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以合約總價 900,000元結算工程款,原告尚未施作工項將另行議價發 包」達成合意,被告並於103年1月8日依約給付工程款( 見被證24)。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合約中「水電、消防,以及11樓鋼鐵大門回復等項目由被告另行給付」云云。惟原告雖於兩造達成修正合約之合意後,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國星0011號函所附需修訂之合約書第5條合約範圍:「詳如圖說及 結算表明細。」外,另增加「因本案拆除下去發現多出磚牆及原以為之夾因本案拆除下去發現板隔牆實為厚石膏板隔間牆,部分天花板為厚石膏板平頂天花,應辦追加辦理結算,而水電、消防復原宜移至新做隔間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一併辦理。」(見被證21)然業經被告於102年12 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與兩造合約總價及施工項目之合意有違,應予刪除(見被證22),原告於翌日即102年12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之修正合約,即無該段文字之記載(見被證23),兩造於103年1月14日用印之修正合約亦同,顯見本件並無「水電、消防,以及11樓鋼鐵大門回復等項目由被告另行給付」之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已完成部分原合約工程報價單四、1-4、七、八、九項目云云。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由原告102年12月24日下午5點32分寄予被告電子郵件附件之拆除復原工程已完成項目金額表「四、2、電力設施復原」 、「四、3、消防設施復原」、「四、4、電信設施復原」、「八、11樓電力、電信復原工程」、「九、11樓B區消 防設施復原至原核准圖位置、數量,並切結」項目均無複價記載,顯見原告根本並未施作(見被證18)。另由被告於103年4月18日與川旺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之室內復原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被證31)、103年4月29日與力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被證32),亦可證原告並未施作室內復原及消防工程。再原告所提原證8、9、10,無從辨識與系爭工程有關,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施工完成,有關第七項「11樓鋼鐵大門回復」,原告應以新鋼鐵大門回復,卻裝設舊鐵門,難認已施工完成;甚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工程項目已施作,因兩造業於102年12月26日協商達成共識, 已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達成90萬元結清之合意,業如前述,原告事後再為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如原證4之約定,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⒋原告主張參考被告所提供永潔工程行估價單(見原證7) 進行系爭工程之報價,故拆除項目及費用估算錯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又該「估價單」3字似為原告臨訟所繕寫,且竟無任何日期記載,被告 亦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 ⒌綜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項目,均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三)兩造並無簽訂設計契約,亦無約定施工設計圖費用20萬元,此有兩造電郵及函文往來內容可證,何來被告有締約上過失之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⒈原告先稱「被告於102年8月底即提出草圖及需求請求原告先著手繪製該裝修設計平面圖,以利後續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經費雙方曾約定為新台幣20萬元。」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雙方曾口頭約定設計契約,合意契約價金為200,000元。嗣竟稱「原告依被告所發的函相信雙方會簽 署室內裝修合約,並投入人力與時間繪製許多設計圖,被告卻在所定的報價期間之前逕將原告趕出工地,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姑不論原告主張事實是否符合民法第245 條之1締約上過失之要件,僅由其起訴主張、歷次主張之事 實互相勾稽比對,即見原告事實主張顯有矛盾。甚且系爭工程原合約價金僅為900,000元(包含所有拆除及復原工 程),倘兩造確有設計契約價金200,000元之合意,為何 未見任何書面契約之簽訂?益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2月26日發函載明擬委由原告承辦 及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因此相信雙方會簽署室內裝修合約,認為被告有民法第425條之1締約上過失規定適用云云。惟被告102年11月12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已明確告知 「臺南市辦公室室內裝修…本公司採購作業辦法是邀請三家廠商依相同規格比價後,選擇兩家價格較優廠商做議價,最後選擇價最優的廠商承包…」(見被證33),而系爭承攬工程於102年12月26日完工時,被告亦寄發電子郵件 就室內裝修工程,邀請原告提供報價(見被證19),且為免原告誤會,被告亦於102年12月30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明確告知修正合約內容應刪除「…水電、消防復原宜移至新做隔間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一併辦理。」等文字(見被證22)。原告於隔日即102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將刪 除上開內容之修正合約寄予被告確認(見被證23)。被告更在103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邀貴事務所參加此工程比議價…。」(見被證29)。嗣因原告一再拖延報價,被告更於103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為董監事反映臺南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所以邀請貴事務所參加此工程比議價,請在1/29提供報價」等語(見被證29),然原告仍未於1月29日前提出報價,是本件係因原告拖延 未提出報價,致兩造無從成立室內裝修合約,甚導致被告裝修工程延誤,被告根本無締約過失情事。綜上,被告已非常明確告知原告後續工程需經由議價及甄選程序發包,並未指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何來被告有締約上過失之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⒊原告以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提及擬委由原告承 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及102年12月31日修正合約增加 「設計裝修」,及提出被證25、26、27、28平面圖,及要求原告於103年1月29日提供報價等情,卻於103年1月27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拿走10樓、11樓私人物件設備,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有締約過失云云;惟: ⑴102年12月26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雖提及擬委 由原告承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然實係邀請原告參與室內裝修之報價,此由文內亦提及請原告提供施工報價等語即明。 ⑵102年12月31日修正合約增加「設計裝修」,係因原告 要求工程款中除磚石拆除水電復原外,其他工程款皆由被告代扣繳稅金,是若合約中註明工程款則無法以勞務費代扣繳,遂將修正合約增加設計裝修文字,有被告 102年11月28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被證34)可稽 ,是合約中加註設計裝修,僅係方便代扣稅金而已;另揆修正合約內容亦無任何設計裝修之工程項目,原告藉此推論被告委由其承作裝修設計,顯無可採。 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不包含「外推陽台之內移回復」(詳合約書第9條. 四),系爭被證25、26、27、28平面 圖,皆係有關窗台之報價圖面,乃原告為室內裝修工程之報價使用。 ⑷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拿走10樓、11樓私人物件設備(含停車格範圍),與被告邀請原告就室內裝修工程提供報價參與比價,並無衝突,蓋102年 12月26 日兩造協商達成共識,以總價90萬元結算原告 已施作完工之部分,原告於當日並辦理完工請款,系爭承攬工程應於102年12月26日結束完工,有關後階段之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應另行報價比價,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或私人物品設備清除整理(詳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2 條),因原告於系爭承攬工程完 工後,遲遲未將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私人物件設備清除,致被告屢遭當地住戶管理員以環境髒亂為由投訴反應,被告多次以電話請原告處理,不獲置理,方於103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將堆置現場之廢棄物、私人物件設備等物清除,然此與原告是否要參與室內裝修工程之報價,並無關聯,原告以此誤導為被告締約過失有違誠信原則,乃顛倒事實。 (四)原告聲請傳訊羅時昌建築師及將本案送請鑑定,皆無必要。 ⒈本件係因原告遲未提出室內裝修工程之報價,兩造並無成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是無論原告有無繪製室內設計圖,原告並無權利請求給付設計圖費用,本件自無傳訊羅時昌建築師之必要。 ⒉系爭承攬工程經兩造於102年12月26日協商達成共識,業 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達成90萬元結清之合意,已如前述,本件顯無再就原告施作工程比例予以鑑定之必要,甚現場業已施工完成,且原告自稱施工之客觀事實並不明確,無法確認,亦無依據,本件顯無從鑑定,自無鑑定必要。 ⒊原告迄未能證明兩造有另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鑑定事項及內容並未釋明,且亦未具體指明鑑定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又原告前未依約移除而閒置於大樓地下室及施工現場之拆除廢棄物,被告亦應大樓管委會要求移除完畢,原告退場時之施工現況及遺留廢棄物已不復存在,故 本件並無鑑定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訂立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 爭第一次合約),約定總工程款90萬元,原告應施作工程報價單上之項目(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84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9頁)。 (二)兩造於102年12月間另訂立原證二工程承攬合約書(惟合 約日期仍記載102年11月21日,即系爭第二次合約),約 定總工程款90萬元,原告應施作工程報價單上之項目(見調字卷第13頁)。被告已給付工程款90萬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第四、七、八、九項目是其完工,但不包括在第二次合約中,且被告未另行議價發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若干?」「原告以被告在兩造間之室內裝修合約,有締約上之過失,依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第四、七、八、九項目是其完工,但不包括在第二次合約中,且被告未另行議價發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第四、七、八、九項目業經其完工,且不包括在第二次合約中。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訂立系爭第一次合約,約定總工 程款90萬元,原告應施作如原證1所附之工程報價單上 之項目(見調字卷第9頁),嗣因原告施工後始發現系 爭工程10樓隔間係厚石膏板,難以拆除且數量極多,造成成本大幅增加,兩造乃於102年12月間另訂立系爭第 二次合約,約定總工程款仍為90萬元,至於施作工程範圍則改如原證2所附原告工程追加減結算表上之項目( 見調字卷第13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茲比較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合約,除工程總價均為90萬元外,兩次合約之工作項目並不相同;由工程項目增減之情形可知,系爭第二次合約所增加之工程項目為:編號一之3厚石膏板平頂天花板拆除、編號一之4厚石膏板隔牆拆除、編號一之5厚石膏板運下樓至貨車。至系爭 第二次合約所減少之工程項目則為:編號四之1給、排 水設施復原(管路復原至業主指定位置)、編號四之2 電力設施復原(管線復原至業主指定位置)、編號四之3消防設施復原(完全復原至原核准圖位置、數量,並 切結)、編號四之4電信設施復原(管線復原至業主指 定位置)、編號七11樓鋼鐵大門回復、編號八11樓電力、電信復原工程、編號九11樓B區消防設施復原至原核 准圖位置、數量,並切結等情,有上開原證1所附之工 程報價單、原證2所附之原告工程追加減結算表在卷可 稽(參見調字卷第9、13頁)。此外,依102年12月23日下午12點19分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為我與內部長官協商時,仍(誤載為扔)被限定在已發包價格NT$900,000無法追加,所以我想刪除部分水電、防火門及其他復原內容,以(誤載為已)維持原來發包價格來解套。廠務會提供更正內容。如您上週提及,我們可朝協議價格方向取得共識。」等語(見本院卷51頁,被證17)。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固然希望追加預算以完成原先預定之全部工程項目,但被告方面或限於預算等因素,即以電子郵件表明希望將工程款仍限定在90萬元,至於原告始初未評估厚石膏板而增加成本之問題,則表達願以刪除水電、防火門及其他復原內容等工作項目之方式解決;再衡諸兩造訂立系爭第二次合約時,確實已將編號四、七、八、九之工程項目予以刪除,並未列入施工範圍;況且,倘原告如其所主張已大部分完成施工之編號四、七、八、九之工程項目,而兩造將就此部分工程另行訂約云云,衡情,於訂立系爭第二次合約時,原告自應要求將其業已完工之情形記載於系爭第二次合約,以保障其權益,然觀系爭第二次合約及其附件內容,未見有此記載,原告之主張與常情不符。可見,兩造於訂立系爭第二次合約時,應已就原告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合意以90萬元完成結算。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兩造完成修正系爭第一次合約後,再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國星0011號函予被告,並將所附之合約書第5條合約範圍,除「詳如圖說及結算表明細 」外,另增加「因本案拆除下去發現多出磚牆及原以為之夾板隔牆實為厚石膏板隔間牆,部分天花板為厚石膏板平頂天花,應辦追加辦理結算,而水電、消防復原宜移至新做隔間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一併辦理。」(見本院卷59頁,被證21),而主張兩造有約定就原告已大部分完成施工之編號四、七、八、九之工程項目,而兩造將就此部分工程另行訂約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與兩造 合約總價及施工項目之合意有違,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66頁,被證22),而原告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之修正合約,即無該段文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頁,被證23),且兩造於最終定稿之修正合約亦未見兩造有此約定。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有約定「水電、消防,以及11樓鋼鐵大門回復等項目,由被告另行給付」云云,並無依據,應非可採。 ⑷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5點32分寄予被告電子郵件附件之拆除復原工程已完成項目金額表「四、2、電力設施復原」、「四、3、消防設施復原」、「四、4、電信設施復原」、「八、11樓電力、電信 復原工程」、「九、11樓B區消防設施復原至原核准圖 位置、數量,並切結」項目均無複價記載;另由被告於103年4月18日與川旺土木包工業就系爭工程之室內復原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被證31)、103年4月29日與力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被證32),均可證原告並未施作室內復原及消防工程;以及102年12月31日修正合約增 加「設計裝修」,係因原告要求工程款中除磚石拆除水電復原外,其他工程款皆由被告代扣繳稅金,是合約中加註設計裝修,僅係方便代扣稅金云云。然查,兩造於訂立系爭第二次合約時,既係就原告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合意以90萬元完成結算,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編號四、七、八、九之工程項目,究竟完成多少進度,兩造就此所為之攻擊防禦,均不影響上開認定,自無庸再予贅述。 ⒊據上,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合約工程報價單第四、七、八、九項目是其完工,但不包括在第二次合約中,且被告未另行議價發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無理由。 (二)原告以被告在兩造間之室內裝修合約,有締約上之過失,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設計 圖工本費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民法第245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可知,依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之過失請求損害賠償,須訂約之當事人於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而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始足當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於 102年8月底被告公司董事長現場會勘時,曾口頭同意以20萬元由原告繪製室內裝修設計圖,以利後續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因此原告才開始著手繪製原證6的平面圖;又被 告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載明擬委由原告承辦及取得室內 裝修合格證,因此相信雙方會簽署室內裝修合約,而原告從102年9月初到103年1月底共5個月配合被告更改裝修設 計平面圖多次(原證6),以每月4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設計圖工本費20萬元(4萬元×5個月=20萬元 ),認為被告有民法第425條之1締約上過失規定適用云云,固提出102年12月26日下午5點52分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6頁,被證19 )、裝修設計平面圖(見調字卷 第6-44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兩造有口頭約定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次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10點9分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即已載明:「臺南辦公室室內裝修是不採取公家機關公開招標的方式,本公司採購作業辦法是邀請三家廠商依相同規格比價後,選擇兩家價格較優廠商做議價,最後選擇價最優的廠商承包,下採購單並簽立施工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證33);另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5 點52分,被告亦寄發電子郵件就室內裝修工程,邀請原告「提供施工報價及施工日期及取得臺南中山大臣10樓室內裝修合格證時間表(見本院卷第56頁,被證19);復於 103年1月24日上午10點5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因為董監事反映臺南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所以邀貴事務所參加此工程比議價,請在1/29提供報價…。」(見本院卷第84頁,被證29)。嗣原告終未提出報價,致兩造無從成立室內裝修合約。 ⒋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公司董事長曾口頭同意以20萬元由原告繪製室內裝修設計圖;又被告公司採購作業辦法是邀請廠商依相同規格比價後,選擇兩家價格較優廠商做議價,最後選擇價最優的廠商承包,交易本身即含有不確定之因素,並非繪製室內裝修設計圖參與比價、議價,即認為被告已使原告相信兩造確能成立裝修設計合約。此外,被告亦無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使契約未成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原告嗣後因未能102年1月29日前提出報價,致兩造未簽訂書面室內裝修設計合約,亦難據此即認被告顯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締約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三)末查原告聲請傳訊羅時昌建築師及將本案送請鑑定,皆無必要: 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業已滅失而無從調查,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清理完畢,而拆下來的很多東西是放在B5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然查, 被告業已將上開物品移除完畢(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是本件原告請求保全證據並聲請為鑑定,然上開物品既已不復存在,自均無從為之,而難以准許;況且系爭工程項目於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第二次合約已約定甚詳,並經以90萬元結清,縱鑑定結果原告施工項目高於兩造約定之金額,亦係兩造合意之結果,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聲請鑑定,即無必要。 ⒊另原告為證明其請求繪圖工本費20萬並非不合理,乃聲請訊問羅時昌建築師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繪製室內設計圖之費用,然原告既無權利請求上開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聲請訊問羅時昌建築師云云,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