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615號
- 原告
- 元茂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向慶
- 訴訟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 被告
-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及違約金等,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水費、電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而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6條「爭端處理」約定:「本契約倘有未盡事宜,由雙方盡最大誠意協商解決或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雙方因無法協商而致需進行訴訟時,立約當事人均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兩造間顯係就「租賃契約關係」爭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況考諸兩造公司均設立於臺北市,其等當初締約時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係出於公平考量,使兩造均得以便利應訴,自難認無排斥其他管轄權之意思。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租賃標的物坐落本院管轄範圍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尚非專屬管轄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綜上,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