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33號原 告 陳秀齡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邱乃華 楊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請求之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兩人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透天厝,3樓為鐵皮加蓋樓層,渠等並於該址3樓 設有神明廳,由被告於每日早上6、7點及下午5時燒香, 被告應注意神明廳點有線香、環香等微小火源,且開啟之窗戶容易吹落微小火源引發火災,並應注意線香、環香是否完全燃燒殆盡,始得離去,且在該處應避免堆放易燃之物品,而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下午5時,被告邱乃華上樓燒香並點燃可 燃燒48小時之環香,敬神祭祖後,疏未注意將神明廳所在之窗戶關閉、亦未注意是否有微小火源吹落於金香物品上,即下樓離去。於翌日22時許,在上址3樓北側神明廳處 ,因微小火源加上神明桌上金紙等助燃物品堆放而失火燃燒,致3樓鐵皮屋遭燒毀,火勢並延燒至臺南市○○區○ ○○街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被告構成公共危險罪。 (二)原告於案發時承租臺南中西區西賢一街160號,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下列物品均遭燒毀而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並臚列如下: ⒈電腦主機,類似之中古產品價值為7,500元。 ⒉床墊,類似之全新產品價值為8,000元。 ⒊床架,類似之中古產品價值為4,000元。 ⒋電風扇,類似之中古產品價值為500元。 ⒌依原告拍攝鞋架及鞋子遭燒毀之照片所示,其中5雙係前 往臺南遠東百貨公司所購買共10,610元;鞋架有5層,每 層可放5雙鞋子以上,故以5倍計算尚稱合理,原告遭燒毀之鞋子價值為53,050元。 ⒍椅子3張,類似之中古產品價值為每張800元,共損失1,800元。 ⒎電腦桌2張,類似之中古產品價值分別為800元及950元, 共損失1,750元。 ⒏化妝桌1張,類似之中古產品價值為2,900元。 ⒐電視櫃1個,類似之中古產品價值為6,300元。 ⒑電視機1臺,類似之中古產品價值為2,300元。 ⒒洗衣機1臺,類似之中古產品價值為6,500元。 ⒓小冰箱1臺,類似之中古產品價值為3,300元。 ⒔手機2隻,經向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毀損時 之中古價值為7,000元。 ⒕其他衣物、包包及配件原告前往店家,經店家確認後之價值,然原告此部分僅能提供約3分之1之單據,為86,047元,故此部分其他衣物、包包及配件仍有高達200,000元之 損失。 ⒖原告遭燒毀之保養品價值為66,340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對刑事案卷及卷證並無意見,惟原告應提出購買之發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乃華、楊進興為夫妻,二人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透天厝,3樓為鐵皮加蓋樓層,其等並於該址3樓設有神明廳,於神明桌四周及東側儲藏室 置放金紙、香與環保炮等易燃與助燃物,平日由楊進興於每日早上6、7時、邱乃華則於每日下午5時許(即一人負責上午、一人負責下午),上去該處燒香,而楊進興於每次 燒香時,均會拿取3疊、每疊100張之金紙放置於神明桌邊上,表示已經祭拜過,俟等至每月初一或十五日再一同燒掉,二人均應注意神明廳之神明桌上置有未燒之金紙,點有線香、環香等微小火源,且開啟之窗戶容易吹落微小火源附著於易燃物引發火災,並應注意線香、環香是否完全燃燒殆盡,始得離去,且在該處應避免堆放易燃之物品,而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1年12 月6日(農曆10月23日)下午5時,邱乃華上樓燒香並點燃 可燃燒48小時之環香,敬神祭祖後,疏未注意將神明廳所在之窗戶關閉、亦未注意是否有微小火源吹落於金香等易燃物物上,即下樓離去。嗣於101年12月7日22時許,在上址3樓神明廳處,因微小火源附著於神明桌上金紙等易燃 與助燃物品堆放而失火燃燒,致3樓鐵皮屋遭燒燬,火勢 並延燒至臺南市○○區○○○街000○000○000○000號四戶即訴外人顏美如、王金霞、方振宇、方振丞等人所有3 樓四戶共同打通用為講經之講堂而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街160號證人吳嘉真所有3樓用供擺放床架及當作置物間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162號訴外人陳瑪鈴所有3樓鐵皮加蓋用供其子作為臥室及佛堂等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街166、168號訴外人蔡王惠姿所有3樓鐵皮屋加蓋用供 其女即訴外人蔡欣蓉、女婿即訴外人李坤達居住使用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街172號訴外人錢皆得所有、176號訴外人李明銑所有3樓鐵皮屋加蓋連通用供堆放雜物之倉庫 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178號、180號訴外人正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用供堆放衣物之倉庫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各該屋內放置之物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調偵字第1411號、102年度偵字第10490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公共危險罪,各處有其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案發時係證人吳嘉真所有上開房屋之承租人,本件火災事故波及證人吳嘉真之上開房屋所損害之物品多為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相佐(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10-12頁),並經證人吳嘉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院南簡字卷第69頁及其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信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三)茲就原告主張受損失之物品分別審酌如下: ⒈電腦主機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價額7,500元為類似中古 產品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8頁),而原告自承其物品亦已使用相當期間(見本院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爰依原告主張之價格7,500元判准之。 ⒉床墊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價格8,000元與一般市價相當 (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9頁),惟原告自承上開物品已經使用相當期間(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爰依原告主張價格之九成7,200元(8,000×90%=7,200)判准之。 ⒊床架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價額4,000元為類似中古產品 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0頁),而原告自承其物品亦已使用相當期間(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爰依原告主張之價格4,000元判准之。 ⒋電風扇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價額500元為類似中古產品 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0-1頁),而原告自承其物品亦已使用相當期間(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爰依原告主張之價格500元判准之。 ⒌鞋子部分:經核原告提出購買5雙鞋子之單據合計10,610 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1頁),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要難准許,是此部分爰依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10,610 元判准之。 ⒍椅子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價額(每張600元)為類似中 古產品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2頁),而原告自承其物品(3張椅子)亦已使用相當期間(見前揭言詞辯 論筆錄),是爰依原告主張之價格1,800元判准之。 ⒎電腦桌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價額(800元、950元)為類似中古產品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3、44頁),而原告自承其物品(電腦桌2張)亦已使用相當期間(見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爰依原告主張之價格1,750元判 准之。 ⒏化妝桌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價額2,900元為類似中古產 品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5頁),而原告自承其物品亦已使用相當期間(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爰依原告主張之價格2,900元判准之。 ⒐電視櫃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價額6,300元為類似中古產 品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6頁),而原告自承其物品亦已使用相當期間(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爰依原告主張之價格6,300元判准之。 ⒑電視機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價額2,300元為類似中古產 品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7頁),惟原告自承其電視機使用之年數近10年(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爰依原告主張價格之2分之1,150元判准之(2, 300×50%=1 ,150)。 ⒒洗衣機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價額6,500元為類似中古產 品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8頁),而原告自承其物品亦已使用相當期間(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爰依原告主張之價格6,500元判准之。 ⒓小冰箱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價額3,300元為類似中古產 品之交易價值(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9頁),而原告自承其物品亦已使用相當期間(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是爰依原告主張之價格3,300元判准之。 ⒔手機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為向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中古價格(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0頁),是此部分爰依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7,000元判准之。 ⒕衣物、包包、配件部分:經核原告提出衣服、手錶、包包、鞋子分別蓋有各店店章之購買單據共計86,047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51-56頁),其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要難 認原告有此損失,是此部分爰依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86,047元判准之。 ⒖保養品部分:經核原告所提並非蓋有店章之購買單據,僅為產品廣告文宣,惟證人吳嘉真結證其收租時有看過原告之化妝桌,依一般常情以論,化妝桌與保養品相為關聯,且保養品為女性常見用品,原告主張其有保養品之損害,應非子虛;又本件事故係火災,原告縱有購買單據,亦已遭祝融,難強其提出單據。本院綜此諸情,認應依原告主張價格之2分之1即33,170元判准之(66,340×50%=33,17 0)。 ⒗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9,727元【計 算式:7,500+7,200+4,000+500+10,610+1,800+1,750+2, 900+6,300+1,150+6,500+3,300+7,000+86,047+33,170= 179,727】。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前開損害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727元,及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