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15號原 告 陳明偉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劉寶玉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巷道內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6月11日提起反訴,主張被告係因受原告限制行動自由及辱罵,被告盛怒之餘始出言反擊,被告亦因原告前揭侵害行為受有自由權受損情事,爰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本件本訴訴訟標的與反訴標的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又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巷道內,因水錶、土地通行、鐵門等與原告 發生糾紛,竟對原告辱罵:「垃圾」、「做賊!苔疙人(髒人)生得這麼垃圾」、「叫你垃圾剛好而已!叫你垃圾!」、「替人死死,在跟人做人」、「不像人」、「骯髒人」等語,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在被告於101年9月7日下午5時16分辱罵原告「垃圾!做賊!苔疙人(髒人)生得這麼垃圾」前,未有何辱罵、挑釁被告之行為,甚於同日下午6時4分被告復稱「叫你垃圾剛好而已!叫你垃圾!」等語,原告亦未為任何辱罵、挑釁行為,此有原告當時以手機錄音錄影之光碟可證。又手機具有錄影功能為一般人所熟知,且人人持有手機為生活常態,原告以手機攝錄當時之情形,非如被告主張係備有錄音錄影儀器刻意誣陷。 2、被告及訴外人陳福安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所有設有鐵門之土地內,且其等2人先前與原告曾有紛爭,原告害怕遭 到傷害而採取適當作為,迄至員警到來,期間僅約15分鐘,本件係被告先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原告訴請損害賠償,未有權利濫用。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為姻親關係,素因嫌隙不睦,101年9月7日下 午3時許,被告及其配偶陳福安擬至陳福安之土地整理雜 草時,原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趁被告及陳福安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巷道之際,自該巷道 外將被告及陳福安反鎖在該巷道聯外出口之鐵門內,被告及陳福安見唯一出入之鐵門遭原告反鎖,遂要求原告打開鐵門,惟原告不僅拒絕將鐵門打開,並出言辱罵被告及陳福安二人,被告及陳福安突遭原告反鎖而限制行動自由,又遭原告以穢言辱罵,盛怒之餘乃出口指責原告,同日下午約4時許,轄區警員陳文財在陳福安以電話報警後前來 處理,要求原告將鐵門打開,惟遭原告拒絕,陳文財再向原告表示如不打開將以現行犯逮捕原告後,原告始將鐵門打開,被告及陳福安遭原告以上開行為限制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許。 (二)原告當時備有錄音錄影儀器,將被告辱罵原告之情形錄影,可證原告對被告辱罵等情,早有預見,原告係刻意以非法拘禁及出言挑釁方式,自招被告與陳福安出言指責,再誣陷追究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之責任,原告以此悖於公序良俗方式誘使被告口出惡言,縱其名譽確有受損,據以主張權利受侵害,乃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又縱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乃係原告自招之損害,且事發當時現場除兩造外,別無他人在場,被告縱有出言不遂指責原告,對原告影響亦甚微,另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不逾2萬元為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及陳福安於1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擬至陳福安之土地整理雜草時,反訴被告竟趁反訴原告及陳福安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巷道之際,自巷道外將 反訴原告及陳福安反鎖在該巷道聯外出口之鐵門內,反訴原告及陳福安見唯一出入之鐵門遭原告反鎖,要求反訴被告打開鐵門遭拒後,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迄至同日下午約4時許,轄區警員陳文財在陳福安以電話報警後前來處理 ,告知將對反訴被告以妨害自由現行犯進行逮捕,反訴被告始將鐵門打開,反訴原告及陳福安遭反訴被告以非法手段限制行動自由逾1小時,反訴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嫌, 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反訴被告陳明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反訴被告以非法拘禁方式限 制反訴原告之人身自由逾1小時,侵害反訴原告人身自由 權利至鉅,爰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反訴原告就本訴部分之事實縱須賠償反訴被告,其金額應以不逾2萬元為當,經抵銷後,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被告雖稱事發現場有多處出入口,反訴原告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云云,惟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出照片,伊所稱其餘通道,不僅一般人根本無所知悉,甚均為建築物或圍牆所阻擋。 2、反訴被告復稱鐵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係基於權利之行使、保護地上物及害怕遭人傷害始將鐵門上鎖,員警到場後隨即將鐵門打開,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員警告知將對反訴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云云,惟事發地點為供通行之巷道,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及陳福安甫行經該巷道即將鐵門反鎖,辱罵反訴原告及陳福安,其顯係出於妨害及侵害反訴原告與陳福安權利之意圖所為,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及陳福安遭激怒而辱罵反訴被告時,隨即以預藏之錄影設備蒐證,倘反訴被告非事先預謀,豈能於事發當時隨即備妥攝影設備蒐證。又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光碟係基於上開意圖對反訴原告及陳福安為蒐證行為時所拍攝,除刻意篩選片段拍攝外,亦係刻意擷取後所提出,僅為部分情節,並非當時原貌,不得僅以反訴被告刻意擷取篩選之內容,遽認反訴被告所言屬實。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未以言詞辱罵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亦未限制反訴原告及陳福安之行動自由,鐵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雖將系爭鐵門上鎖,惟反訴被告係為維護自己土地權益,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通行,依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尚有多處通道可出入,如①鐵門面向馬路之右側為臨地空地,反訴原告可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 空地步行出入;②鐵門面向馬路之左後側為廠房旁有雜草小路,反訴原告可自該雜草小路出入;③鐵門面向馬路之右後側為矮牆,反訴原告可自該矮牆爬牆出入;④鐵門面向馬路之後側為反訴原告及陳福安之房屋,反訴原告可自建物後門及建物後門雜草區出入,反訴原告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反訴被告雖遭鈞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惟已提起上訴,尚未 確定。反訴原告及陳福安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即進入210-14地號土地,反訴被告係基於權利之行使、保護地上物及害怕遭人傷害始將鐵門上鎖,在員警到場後,反訴被告隨即依員警指示將鐵門打開,並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經警察喻知將以妨害自由現行犯逮捕始打開鐵門,反訴原告客觀上自由並未遭到限制,反訴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限制反訴原告自由之意思而將鐵門上鎖。另反訴原告主張遭非法拘禁長達1個 多小時,惟依錄影光碟實際僅約15分鐘。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擅自進入反訴被告所有設有鐵門管制之土地,已該當現實不法之侵害,反訴被告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行使而將鐵門關上待警察到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條 、第151條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4 號妨害自由刑事卷(包含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全卷、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05號公然侮辱刑事卷核閱無誤: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配偶陳福安之姪,原告與陳福安因土地糾紛素有不睦,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7 日下午3時許,乘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其夫陳福安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0巷00○0號旁巷道之際,自該巷道外反鎖該 巷道聯外出口之鐵門,以上開方法剝奪被告即反訴原告與陳福安之行動自由等情,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 原告即反訴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即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後於103年12月10日將上開簡易判決撤銷,改判反訴被告無罪 ,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號妨害自由案件受理 後,於104年4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與陳福安於1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經臺南市○○路0000巷00○0號前道路進入其土地時,遭原告即反 訴被告將該道路上設置之鐵門予以關上並上鎖,致無法走出,而引起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寶玉不滿,被告即反訴原告確有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辱罵:「垃圾」、「做賊!苔疙人(髒人)生得這麼垃圾」、「叫你垃圾剛好而已!叫你垃圾!」、「替人死死,在跟人做人」、「不像人」、「骯髒人」等語,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犯公 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垃圾」、「做賊!苔疙人(髒人)生得這麼垃圾」、「叫你垃圾剛好而已!叫你垃圾!」、「替人死死,在跟人做人」、「不像人」、「骯髒人」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另案)於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光碟無訛,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垃圾」、「做賊!苔疙人(髒人)生得這麼垃圾」、「叫你垃圾剛好而已!叫你垃圾!」、「替人死死,在跟人做人」、「不像人」、「骯髒人」等語辱罵原告,已如前述,且當時尚有被告之配偶陳福安、三叔陳福祥、五叔陳清樂及2名不知名人士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頁、第72頁),並經另案於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光碟無誤,有另案卷宗可憑(見本院102年度簡上 字第131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 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是被告上開言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抗辯以:原告係以非法拘禁及出言挑釁悖於公序良俗誘使被告口出惡言,並以預先備有錄音錄影儀器錄影存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所稱遭原告限制行動自由乙情,已不足為採(詳如以下反訴部分之論述),且參之另案於10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光碟之內容,原告並無對被告口出穢言之行為(見另案卷第69頁至第72頁),又本件原告係以手機錄影事發過程,非以其他錄音錄影儀器,而現今手機在社會上相當普及,幾近人手一機,且市面上現有手機均備有照相錄影功能,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於事發當時使用手機錄影存證,難認有何預見被告會以言詞辱罵原告之情事,被告以此辯稱原告誘使被告辱罵原告,自無足取,則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四)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確可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打零工,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扶養一名2歲小孩,101、10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為346,280元;被告為小學畢業,沒有工作及收入,生活開銷係由其女兒支出,101、10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 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兩輛,財產總額為1,843,100元,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兩造間之親屬關係,雙方因土地糾紛素有不睦,本件係因被告與其夫陳福安欲自巷道通行,卻遭原告將該道路上設置之鐵門予以關上並上鎖,引起被告及陳福安不滿,被告於陳福安口出穢言之時亦出言一同辱罵原告,及審酌被告對原告侵害名譽所使用之文字內容、地點、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被告亦因此受有刑事制裁、被告自承其認原告就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不逾20,000元為當(見司南簡調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5日(送達證書附在司南簡調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趁反訴原告及陳福安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巷 道之際,自巷道外將反訴原告及陳福安反鎖在該巷道聯外出口之鐵門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開此舉已剝奪反訴原告之行動自由,核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自由權之犯行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部分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有構成剝奪反訴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侵害其自由權。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行經之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號旁之巷道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該土地南端與同段209地號土地相鄰,209地號土地南端復與同段207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210-14地號土 地現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系爭鐵門係設置在系爭210-14地號土地上,鐵門上鎖後,反訴原告及陳福安仍有其他地方可出入該處,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反訴被告限制等語,並提出標示多處出口之地籍圖、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反訴原告亦不爭執其等所通行之210-14地號土地現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而有關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可供出入之通行處所及現場照片,經反訴原告告訴反訴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明結果,其中第1處出口係 通往臺南市南區明興路1181巷道路,道路為12米寬;第2 處出口係通往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之1汽車保養 廠內;第3處出口經翻越矮牆後是通往臺南市○區○○路 0000巷00號住宅空地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9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12張在另案卷內可稽(見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卷第138-141頁)。是以,反訴被告將巷道之鐵門上鎖 後,反訴原告雖無法自原來進入之巷道離開,惟仍得自上開第1處出口步行對外通往臺南市南區明興路1181巷道路 ,則反訴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未喪失或受有限制,反訴被告所為難認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此復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妨害自由案件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案 影印卷及判決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反訴被告抗辯其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反訴原告自由權利等語,應屬有據,反訴原告主張其自由權遭反訴被告不法侵害,為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本 訴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訴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30分之2即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經核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陸、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