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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58號

原告
張哲華
被告
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鎮謙即楊銘誠
被告
楊銓强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編號

五、六、七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餘由被告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銓强、楊鎮謙即楊銘誠(下稱楊鎮謙)以被告豪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豪福公司)、府城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1 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並以被告豪福公司、府城公司、楊鎮謙、楊銓强為共同借款人暨連帶保證人,又以被告楊鎮謙為代表人交付系爭支票,交付時已明白敘述事先徵得伊父即被告楊銓强同意,並已用印為證,藉以取信原告,以達借款目的,且被告府城公司自設立以來,大小印鑑均交付被告楊鎮謙,作為銀行存提款與支票開立之用,被告楊銓强與楊鎮謙間之授權行為堪稱事實。又被告楊銓强爭執之附表1 所示編號5 、6、7 支票,與附表1 所示編號1 、2 、3 、4 支票所蓋用之印章相符,且被告楊鎮謙交付時,已蓋用被告楊銓强個人印章,原告無法區別是否經授權,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而被告楊銓强既為掛名負責人,業務由被告楊鎮謙負責,顯見被告楊銓强係全面授權被告楊鎮謙管理使用被告府城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則被告府城公司及楊銓强個人之背書應合法有效,縱被告楊銓强在未擔任被告府城公司負責人後,未授權被告楊鎮謙蓋用被告楊銓强印章,亦應認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情事,或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被告楊銓强對被告楊鎮謙之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60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可知被告如無法就系爭支票印文非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之利己事實提出反證,即應受不利之推定,負發票人責任,並無違誤之處。另被告楊鎮謙提出訴外人一品沅飯店合夥股東經營投資合約書(下稱股東合約書)、股份讓渡書,藉以證明被告持股狀況、還款來源、借款用途,來說服原告借款,嗣因被告楊鎮謙債務狀況惡化,故簽立讓與百分之60股權之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股權讓渡同意書)抵償債務,但卻以訴外人即其股東陳永泰名義另設訴外人宏欣公司續行營運,致原告求償無門,故被告楊鎮謙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跑路後,原告因已收受被告開立之支票,仍依約定金額匯款,僅依股東合約書,向接手被告豪福公司、府城公司之陳永泰探詢債務清償事宜。又被告楊銓强為府城公司創始負責人,於府城公司退票前7 日即103 年4 月14日方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為被告楊鎮謙,且於退票後始至銀行更改負責人,足證被告楊銓强並非不知公司財務惡化之事,且被告楊銓强於103 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3日將其名下不動產4 筆,脫產予訴外人即其配偶藍敏,又大額舉債,以達無資力狀態,難謂不知系爭支票債務。被告豪福公司、府城公司亦於103 年6 月19日、同年9 月25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企圖規避債權人依法提出扣押。而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9 號判例,可知被告既簽名於票據上或以蓋章代之,且系爭支票印文為真正,已足證票據真正,被告即須依票據上文義負責,若有抗辯事由,亦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楊鎮謙交付系爭支票,為被告府城公司及豪福公司向原告借貸,原告均已匯款,但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反不實指控原告高利借款、恐嚇、傷害,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00,000 元,及自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豪福公司、府城公司、楊鎮謙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被告楊鎮謙開立,但原告盜蓋被告楊銓强之印章,並偷取股東合約書、股份讓渡書、股權讓渡同意書。嗣因被告豪福公司、府城公司經營不善,無法付款,被告府城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4 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同意由被告楊銓强變更為被告楊鎮謙,被告府城公司實際係被告楊鎮謙經營管理,故被告楊銓强擔任負責人時,有授權被告楊鎮謙使用被告楊銓强之印章簽發支票,但自103 年4 月16日之後,負責人小章變成被告楊鎮謙,所以未再用被告楊銓强之小章去開票、背書,且被告楊鎮謙簽發被告豪福公司之支票時,都未蓋被告楊銓强之印章。另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支票,係原告要求被告楊鎮謙開立去換回已到期之支票,但之後原告未返還已到期支票,也未交付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支票的借款。又被告楊鎮謙在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之匯款(即附表2 所示匯款明細,下稱系爭匯款)期間開立卷附AH1 至AH23支票給原告,但都沒有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銓强則以其未曾見過系爭支票,且與被告豪福公司、府城公司、楊鎮謙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實無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理由。又被告府城公司於訴外人萬泰銀行、玉山銀行變更印鑑後之啟用日期為103 年4 月24日、同年月28日,足認被告楊鎮謙所述伊自同年4 月16日後即未再使用被告楊銓强之印章為真,且被告府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被告楊鎮謙擔任,倘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楊鎮謙所為,被告府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即會以被告楊鎮謙之名義用印,足證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及單獨以被告楊銓强名義背書之印文,均非有權之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另系爭匯款確有用於兌現如卷附被證二所示之支票,但被告楊鎮謙均有另開出金額相當之支票交付原告,足證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與系爭匯款無關。再依本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楊銓强之印文是否確為有權之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實屬可疑,與系爭支票之情形亦屬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鎮謙持附表1 所示支票7 張向原告借款,被告楊鎮謙並已收到附表1 編號1 到4 所示4 張支票之借款。

(二)附表1 所示7 張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的印文均為真正,系爭支票上被告豪福公司、楊鎮謙的印文或簽名都是被告楊鎮謙蓋用或書寫。

(三)103 年4 月15日之前,被告府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被告楊銓强,該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章均授權被告楊鎮謙保管使用。

五、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支票上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之印文是否遭人盜用?亦即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應否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二)原告有無交付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支票之借款給被告楊鎮謙收受?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而印章由自己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被告府城公司大、小章及楊銓强之印文均為真正,且在103 年4 月15日之前,被告府城公司及其負責人楊銓强的大、小章均授權被告楊鎮謙保管使用等情,則被告楊鎮謙另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之府城公司、楊銓强印文係遭原告盜蓋云云;被告楊銓强辯稱: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之印文均非有權之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為被告豪福公司之名章、法定代理人楊鎮謙之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背面則有被告楊鎮謙之簽名、被告府城公司之名章、被告楊銓强之印章(含被告楊銓强擔任被告府城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公司大、小章、楊銓强個人印章)背書,有原告提出之支票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361 號卷),被告亦自承上開公司名章、個人印章之印文及楊鎮謙簽名之真正,足見自系爭支票之形式觀察,被告豪福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楊鎮謙、府城公司及楊銓强為背書人,已具備有效之發票及背書之形式。

2、被告楊鎮謙雖陳稱:我簽發系爭支票時,沒有蓋被告楊銓强的印章,我合理的懷疑是原告從我的公事包拿楊銓强的印章自行蓋上的,我的合理懷疑有我庭呈的經營投資合約書(應為股東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放在我的公事包內,從來沒有給原告過,另外我也曾經開立1 張股份讓渡意向書(應為股權讓渡同意書)給原告去找買主,後來沒有找到買主,原告將意向書還給我,我也是放在公事包內,但原告後來又拿投資合約書及意向書影本去恐嚇我的合夥股東陳永泰叫他要負責我簽發的系爭支票的賠償,及將被告府城公司的股份讓與給原告,我是在原告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及原告拿投資合約書及意向書向陳永泰恐嚇時,我才發現原告盜蓋楊銓强的印章,時間大約是(103 年)4 月底、5 月初的時候。我父親楊銓强原來是被告府城公司的負責人,在103 年4 月16日的時候臺南市政府同意變更負責人,我會有楊銓强的印章,因為他是府城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他有授權我將他的印章開立支票使用,府城公司實際上都是我經營管理,所以我父親楊銓强才會授權我使用印章簽發支票。另外我提出我之前開給原告退票的支票,上面並沒有蓋被告楊銓强的印章,我要證明我開立豪福公司的支票都沒有再蓋用我父親的印章,其中2 張支票有缺角是因為作廢將它剪下繳回銀行,另外2 張10萬元的支票,是原告的支票機印出來的。在103 年4 月16日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楊銓强的小章去開票或背書,因為負責人的小章變成我的云云(見本院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惟此僅可認定被告楊銓强原為被告府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授權被告楊鎮謙使用被告府城公司及楊銓强之大、小章簽發或背書支票使用,惟系爭支票是否確係被告府城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所簽發或背書,抑或有無遭原告盜蓋被告府城公司及楊銓强之大、小章,均仍非無疑。況被告楊鎮謙與楊銓强為父子關係,且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其2 人利害關係與共,被告楊鎮謙自有為不實陳述以脫免被告楊銓强負系爭票據責任之動機,自不得僅以被告楊鎮謙之前開陳述,遽認系爭支票背書人府城公司、楊銓强之印文必在103 年4 月16日之後所為或遭原告盜蓋。

3、被告楊鎮謙雖另提出被告豪福公司簽發,僅有伊個人簽名背書之支票影本27張(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第169頁至第182 頁、第279 頁至第301 頁)為證,辯稱:被告楊鎮謙所簽發被告豪福公司之支票,均僅有伊個人之簽名背書,並未蓋用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之大、小章背書云云,惟每張支票簽發後,要由何人或幾人背書,均端視支票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約定,並無法以他張支票之背書情形,推論某張支票之背書情況必然相同,此由被告楊銓强提出卷附被證二之支票24張,其發票人、背書人亦有差異足明(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50 頁),是上開27張支票未蓋用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之大、小章背書,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之大、小章必然係遭原告盜蓋或無授權之人蓋印,被告楊鎮謙上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並無可採。參以被告楊銓强自承:原告提出附表2 所示匯款明細,確有用於兌現如卷附被證二所示之支票等語,並提出支票2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32 頁至第250 頁),經核其中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4 月28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月1 日、同年月5 日之支票號碼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等支票(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235 頁、第238 頁、第241 頁、第243頁),均蓋用被告府城公司及楊銓强之大、小章背書,其蓋印模式與系爭支票相同;另卷附被證二支票記載發票日在103 年4 月16日之後,仍蓋用被告府城公司及楊銓强之大、小章簽發支票或背書者,亦多達16張(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34 頁、第235 頁至第238 頁、第240 頁至第244 頁、第246 頁至第248 頁),可見被告楊銓强自104 年4 月16日之後,雖不再擔任被告府城公司之負責人,但被告府城公司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所記載發票日在該日之後者,並不必然即為被告楊銓强所未授權蓋印或無權蓋印之情形。是從上開蓋用被告府城公司及楊銓强之大、小章簽發或背書支票,亦為被告楊銓强承認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府城公司自103 年4 月16日起變更法定代理人後,被告楊銓强仍授權被告楊鎮謙持續使用「楊銓强」之小章簽發或背書支票。況若被告楊鎮謙自103 年4 月16日起即未再使用被告楊銓强之小章為真實,則被告楊鎮謙應無隨身攜帶被告楊銓强小章之必要,焉有讓原告有盜蓋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之大、小章機會之理。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支票上被告府城公司大、小章及楊銓强之印文應為被告楊鎮謙簽發系爭支票時所蓋,且被告楊銓强並未收回授權被告楊鎮謙簽發或背書支票之權限。

4、又查被告楊鎮謙抗辯系爭支票上被告府城公司及楊銓强之印文為原告盜蓋云云,僅有被告楊鎮謙之前開個人陳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雖提出股東合約書、股份讓渡書影本、股權讓渡同意書各1 件(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惟此僅可證明原告持有上開文件,至於上開文件是否係由原告竊取自被告楊鎮謙,仍須由被告為積極之證明。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上被告府城公司大、小章、楊銓强之印文確遭原告盜蓋或原告竊取上開文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實。何況股東合約書、股份讓渡書、股權讓渡同意書縱由原告偷走,尚難因此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楊銓强之印文即是原告偷蓋,則被告楊鎮謙前開抗辯,仍無可採。又被告楊銓强以其未曾見過系爭支票,且與其餘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已非被告府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票印文若為被告楊鎮謙蓋用,被告府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會以被告楊鎮謙之名義用印為據,辯稱:系爭支票上被告府城公司及楊銓强印文均非有權之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云云,惟被告楊銓强此部分之抗辯,與其承認授權之卷附被證二支票所示情形不符,有如前述,自無從僅因被告府城公司之負責人自103 年4 月16日後變更為被告楊鎮謙,即謂被告楊鎮謙無權使用或被告楊銓强未繼續授權被告楊鎮謙使用「楊銓强」之印章簽發支票或背書,被告楊銓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另本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雖依被告楊鎮謙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楊銓强未授權蓋用印章於該事件之3 張本票上,有被告楊銓强提出之該民事判決1 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5 頁),惟本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據為系爭支票未經被告楊銓强授權被告楊鎮謙蓋章之證明,則被告楊銓强以前開民事判決,辯稱其印文是否確為有權之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實屬可疑云云,仍不足採。是被告有關系爭支票上被告府城公司大、小章及楊銓强背書之印文,乃遭原告盜蓋或非有權之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之抗辯,均無可採。

5、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背書,抑自為發票人、背書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或加負背書之責任,除當事人之真意外,尚須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趣旨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公司所為之背書雖僅蓋有公司章,而未有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惟公司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公司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經查被告楊鎮謙使用被告豪福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另於背面以伊個人簽名背書,並蓋用被告府城公司大、小章及楊銓强印章背書,業如前述,足認除被告府城公司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之外,被告楊鎮謙另以其個人名義再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與被告府城公司連帶負背書人責任。

6、再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者,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稽。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9 條、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銓强擔任被告府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授權被告楊鎮謙保管使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且系爭支票上被告府城公司大、小章及楊銓强之印文為被告楊鎮謙簽發系爭支票時所蓋,在被告府城公司於104 年4 月15日變更負責人之後,被告楊銓强並未收回授權被告楊鎮謙簽發或背書支票之權限,業如前述;又系爭支票背面除蓋用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之大、小章外,另蓋上被告楊銓强之印文,兩者有一定之距離等情,有系爭支票7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361 號卷),堪認被告楊鎮謙除以被告府城公司之名章蓋章背書外,亦有代理被告楊銓强以其個人名義背書於系爭支票之意思。況被告楊銓强曾授權被告楊鎮謙代理使用其印章,且被告楊銓强與楊鎮謙為父子關係,則原告基此憑信被告楊銓强前所表示授權被告楊鎮謙代理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之行為,被告楊銓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府城公司及楊銓强個人均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被告抗辯被告府城公司及楊銓强不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有交付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支票之借款乙節,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借款予被告府城公司、豪福公司之匯款情形,如附表2 所示共6,835,100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8 紙、無摺存款送款單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 頁至第147 頁),雖被告楊鎮謙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匯款,乃伊開立卷附AH1 至AH23支票所借,與系爭支票無關云云,並提出支票23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301 頁)。惟查被告楊鎮謙所提卷附AH1 至AH23支票之面額及票載發票日,均與系爭匯款之金額及日期不符,有上開書證存卷可查,自無從僅因被告楊鎮謙所提卷附AH1 至AH23支票之面額與系爭匯款之每筆匯款金額相近,即認被告楊鎮謙前開抗辯為真實。況被告楊鎮謙亦陳稱:系爭支票確實是我開的沒錯,因為我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是重利借貸,我沒有辦法付款,票號AE0000000 、AE0000000 、AE0000000 這3 張支票(即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支票)是原告要求我開立,去換回我之前所開出已經到期的支票,我開給原告後,原告並沒有將到期的支票還給我,也沒有給我任何錢。(問:既然是換票,為何原告還要給你錢?)因為他沒有將到期的支票還給我,所以他收了這3 張支票就要給我錢。(問:你說原告沒有交還給你已經到期的3 張支票,原告有無對你行使票據權利?)原告的意思並不是換回已經到期的3 張支票,是要我開立這3 張支票,原告會將我之前已經到期的支票金額跟這3 張支票相同面額的支票還給我,因為原告並沒有還我已經到期的支票,所以我不知道是那幾張支票。(問:104 年4 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的AH1 至AH14,這是什麼票據?)這是用來證明原告所提示103 年4 月24日開始到103 年5 月28日所匯的這些款項(即附表2 之系爭匯款),AH1 至AH14的支票就是我開給原告上開期間匯款的借款支票,AH1 至AH14的票都沒有兌現,另外原告還有匯款7筆,我也開立另外7 張的支票給原告。(問:104 年4 月1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的PH1 至PH37,這是什麼票據?)PH32與PH26、PH33與PH31、PH37與PH29有重覆到,這些票要證明之前跟原告借貸都是重利,PH編號的票都有兌現。(問:你說的票號AE0000000 〈100 萬元〉、AE0000000 〈150 萬元〉、AE0000000 〈100 萬元〉是用哪幾張票跟原告交換回來?)這3 張支票不是我跟原告要換票回來,而是原告告訴我要開上開3 張支票去換回我以前開給原告已經到期的支票。(問:原告是否有跟你說,要換回哪3 張到期的支票回來?)是原告跟我說要換回跟上開3 張支票總面額350 萬元相同的已到期支票回來,並不是用3 張支票換3 張支票。(問:你知道原告要跟你換回的已經到期的支票是哪幾張?)因為原告跟我講完後的隔天,我已經受不了,所以就跑路了,因此就沒有再跟原告接觸,所以我也不知道原告要換回哪幾張支票,且原告也沒有將要換回的支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9 日、104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2頁、第256 頁),可知原告所為系爭匯款縱非交付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支票之借款,但與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支票同額之借款,早在被告楊鎮謙簽發該3 張支票交付原告之前,已經原告交付被告楊鎮謙收受,被告楊鎮謙因而簽發其他已到期的支票清償,嗣因其他已到期之支票未兌現,原告乃要求被告楊鎮謙另簽發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支票以換回同面額之其他已到期支票甚明。而被告楊鎮謙既自承伊交付上開3 張支票後隔天即跑路,足見伊所謂其他已到期的支票屆期顯未兌現,則被告楊鎮謙應原告要求而簽發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支票以向原告換回其他已到期支票,但原告卻未返還,亦僅屬被告楊鎮謙或其餘被告可否請求原告返還其他已到期支票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支票並未具有交付同額借款之有效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支票之借款給被告楊鎮謙收受云云,仍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予被告收受乙節,應堪信實。

六、復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1 所示,付款地均為臺南市,發票地則未記載,有系爭支票7 張附卷可憑,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以發票人即被告豪福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故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在同一省(市)區內,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原告就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4 支票,其提示日期均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所規定之7 日期限,依前開說明,就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4 支票部分,原告對於背書人即被告府城公司、楊鎮謙、楊銓强已喪失追索權,不得請求被告府城公司、楊鎮謙、楊銓强負此部分背書人之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七、再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豪福公司簽發並由其餘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7 紙,既於附表1所示退票日提示時遭退票,且被告對於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支票及被告豪福公司對於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4 支票,均無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自應分別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並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至於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4 支票部分,原告對於被告府城公司、楊鎮謙、楊銓强已喪失追索權,不得再請求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豪福公司給付附表1 所示編號1 至4 支票款共260 萬元,及自其利息起算日即103 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帶給付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支票款共350萬元,及自附表1 所示編號5 、6 、7 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1,390元,本院審酌被告須連帶負擔350 萬元,餘260 萬元由被告豪福公司自行負擔,因認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57即34,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6,398元由被告豪福公司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被告楊鎮謙有關原告收取重利之抗辯與其證明之明細及支票,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一: 103 年度南簡字第758 號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 │(新 台 幣)│(即退票日)│ │ │ │├──┼──────┼──────┼──────┼─────┼──────┼──────────────┤│001 │103年4月15日│300,000元 │103年6月3日 │AE0000000 │被告豪福公司│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002 │103年4月19日│1,500,000元 │103年6月3日 │AE0000000 │被告豪福公司│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003 │103年4月21日│500,000元 │103年6月3日 │AE0000000 │被告豪福公司│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004 │103年4月21日│300,000元 │103年6月3日 │AE0000000 │被告豪福公司│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005 │103年5月30日│1,000,000元 │103年6月3日 │AE0000000 │被告豪福公司│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006 │103年6月5日 │1,500,000元 │103年6月9日 │AE0000000 │被告豪福公司│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007 │103年6月10日│1,000,000元 │103年6月10日│AE0000000 │被告豪福公司│被告府城公司、楊銓强、楊鎮謙│└──┴──────┴──────┴──────┴─────┴──────┴──────────────┘┌─────────────────────────────────┐│附表二:原告匯款明細 │├─┬───────┬─────────┬──────┬──────┤│ │ 匯款日期 │ 受款銀行 │ 受款人 │ 匯款金額 ││ │ │ │ │(新台幣) │├─┼───────┼─────────┼──────┼──────┤│1 │103 年4 月24日│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被告府城公司│500,000 元 │├─┼───────┼─────────┼──────┼──────┤│2 │103 年4 月25日│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被告豪福公司│700,000 元 │├─┼───────┼─────────┼──────┼──────┤│3 │103 年4 月28日│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被告豪福公司│1,150,000 元│├─┼───────┼─────────┼──────┼──────┤│4 │103 年4 月30日│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被告府城公司│250,000 元 │├─┼───────┼─────────┼──────┼──────┤│5 │103 年4 月30日│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被告豪福公司│285,100 元 │├─┼───────┼─────────┼──────┼──────┤│6 │103 年4 月30日│萬泰銀行北門分行 │被告府城公司│50,000元 │├─┼───────┼─────────┼──────┼──────┤│7 │103 年5 月2 日│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被告豪福公司│800,000 元 │├─┼───────┼─────────┼──────┼──────┤│8 │103 年5 月2 日│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被告府城公司│500,000 元 │├─┼───────┼─────────┼──────┼──────┤│9 │103 年5 月5 日│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被告豪福公司│400,000 元 │├─┼───────┼─────────┼──────┼──────┤│10│103 年5 月5 日│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被告府城公司│300,000 元 │├─┼───────┼─────────┼──────┼──────┤│11│103 年5 月7 日│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被告豪福公司│250,000 元 │├─┼───────┼─────────┼──────┼──────┤│12│103 年5 月7 日│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被告府城公司│850,000 元 │├─┼───────┼─────────┼──────┼──────┤│13│103 年5 月9 日│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被告豪福公司│300,000 元 │├─┼───────┼─────────┼──────┼──────┤│14│103 年5 月28日│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被告豪福公司│500,000 元 │├─┴───────┴─────────┴──────┴──────┤│ 總計:6,835,1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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