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19號原 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唐丙益 被 告 聚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00元,其餘利息起 息日、利率皆不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聚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元金屬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及12月間向原告購買輕型鋼、H型鋼等,積欠貨款101,700元,簽發交付原告本票兩張作為憑證,於103年3月5日另簽立債權清償約定書,表明自同年月25日起每月支付20,000元,半年後每月支付3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並由被告聚元金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戴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聚元金屬公司卻均未履行分期給付之義務,應視同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戴麗華對債務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雖抗辯材料有誤差,惟原告所出賣之材料,並沒有被告所抗辯之材料。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清償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本件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施昭佑與原告及訴外人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泓公司)交易貨款,其中有爭議之一,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廠房增建錏板夾層工程,102年10月23日向原告商訂錏版 81片4*8尺規格貨款137,700元,結果送來貨品是原廠未經規格化的產品也就是比4*8尺規格大些,一般是肉眼無法 察覺的,更何況一般的認知是尺寸規格化不會懷疑有問題,工人在不知情之中施工,又供貨商員工未予告知導致工程錏板鋪排錯亂,須作很多切割補縫及物料補強,即102 年10月28日貨7,673元、102年11月1日貨14,733元、102年11月5日貨43,605元、102年11月6日貨1,850元、102年11 月12日貨7,281元、102年11月13日貨1,075元、102年11月14日貨1,260元、總計有77,477元,扣除退21片錏板35,700元,也就是徒增物料費用41,777元及工期徒增20天工資 支出有120,000元,此工程虧損約150,000元。另爭議二,102年12月13日原告誤將被告查詢單變為出貨單計有H型鋼5支19,228元,如此損失亦有以訴外人佑成建設有限公司 103年2月19日函給加泓公司請處理,亦有告知原告總經理即證人林永隆,原告總經理雖有給予口頭上的答應要處理,卻讓被告戴麗華先寫約定書、本票,之後卻沒處理被告損失的減抵,所以有關貨款的債務金額是有異議的,施昭佑原計每月付款20,000元,無奈其他工程亦虧損,加上過年後景氣轉壞,業務停擺,一切支出都成問題。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被告並簽立本票及債權清償約定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票兩紙、債權清償約定書(皆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⒉被告辯稱因原告貨物有瑕疵,原告答應處理貨物瑕疵,被告才簽立系爭債權清償約定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聲請原告之總經理即證人林永隆到庭結證,然證人林永隆就兩造間購買貨物、簽立債權清償約定書及原告是否答應處理貨物瑕疵等問題,皆證稱公司業務平常都交給業務,伊不知道,或稱應由公司相關人員回答比較了解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1-43頁), 已難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仍屬舉證不足,自難採認為真。 ⒊又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債權清償約定書,其上記載:「本公司聚元金屬公司,...,應付凱鴻鋼鐵(股)公司 (即原告)貨款計有102年11月份52,397元,12月份49,303元...。約定103年3月份起每月25日下午三點三十分,支付款項貳萬元整,於半年之後每月支付款項增加壹萬元整,亦可提早付清款項。(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戴麗華」等語,被告對此債權清償約定書之真正,及未依約履行等情並不爭執,則依此債權清償約定書之約定,被告聚元金屬公司、戴麗華就52,397元、49,303元,共計101,700元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可認定。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清償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依該債權清償約定書之約定,定有給付之期限,即103年3月25日應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應自103年3月26日起負遲延之責,並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債權清償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700元,及自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其聲明請求本院就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債權清償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本院擇一依後者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前者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