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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40號

原告
得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曉雯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告
吳虹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曉雯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品富天廈之大樓,被告因懷疑其車輛長期遭蘇曉雯刮傷,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品富天廈地下一樓停車場,對原告所有、由蘇曉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引擎蓋、車頂、車尾等處噴灑綠色噴漆,致系爭車輛之車身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蘇曉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未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該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新臺幣(下同)32,066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ꆼ系爭車輛修理費29,866元: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行為而毀損,致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9,702元(工資9,622元、零件60,08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發照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毀損發生日即102年12月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月又29日,以使用2年5月計,則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0,244元,並加計工資9,622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866元。ꆼ調閱監視費用1,800元: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向品富天廈之監視器管理公司展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調閱大樓監視器之調帶及轉檔費用,共計支出費用1,800元。ꆼ沖洗車損照片之費用400元: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報案及告訴事宜,而沖洗車損之照片,共計支出費用400元。

(三)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汽車行照、及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開毀損他人物品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ꆼ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9,702元,其中零件60,080元部分,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有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上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2月9日止,已使用2年7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72元(第1年折舊值:60,080×0.369=22,170;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80-22,170=37,910;第2年折舊值:37,910×0.369=13,989;第2年折舊後價值:37,910-13,989=23,921;第3年折舊值:23,921×0.369×(7/12)=5,149;第3年折舊後價值:23,921-5,149=18,77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394元(零件費18,772元+工資9,622元=28,39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ꆼ調閱監視器費用及沖洗照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調閱監視器費用及沖洗照片費用等語,固據提出調閱監視器請款單、華平攝影社收據等件為證,惟上開費用並非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而係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而行支出之蒐集證據費用,尚與其所受物品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莊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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