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原 告 昱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齊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吳大慶即日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本件訴外人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5日將對於被告之定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並以起訴狀通知被告,合先敘明。 ⒉緣被告與訴外人錦益公司於100年1月6日以158萬元整,就分條控制機訂有承攬契約,並約定工期約60個工作天,錦益公司並交付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支票、票號ED0000000號,到期日100年2月15日,面額45萬元整之支票乙 張,作為訂金。嗣被告與訴外人錦益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之暫緩履行及拆票乙事生有紛爭,故被告對訴外人錦益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經鈞院臺南簡易庭以101年度南 簡字第360號判決訴外人錦益公司應給付被告45萬元,同 時被告亦向鈞院聲請假執行,由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0488號案件執行;就本訴部分,訴外人錦益公司提起上 訴,則由鈞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審理。惟訴外人錦益公司考量法院既然認為被告並未同意其暫緩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故於102年3月28日給付上開定金,並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⒊是以,訴外人錦益公司既已給付工程定金,而經被告收受,則相對人即有繼續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錦益公司約定工期為60工作天,訴外人錦益公司分別於101年11月7日請被告報告工作進度,被告並未置理,訴外人錦益公司再次於102年1月2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6號函,請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完成,並於102年1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6號函檢送規格表乙份,但被告卻以臺南南小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表示,若要繼續履 行契約,應自貴公司給付訂金日起重行計算等語,訴外人錦益公司另依被告之記算方式,於102年6月10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12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應於102年6月26 日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但被告卻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064號存證信函表示要解除契約,訴外人錦益公司則於102年6月19日以地方法院郵局第87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 系爭承攬契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訴外人於102年10 月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12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⒋本件被告略以訴外人錦益公司先與其客戶訴外人金展公司簽約承攬施作整套分條機(含電控設備),訴外人錦益公司再將其中之電機控制設備分包與被告承攬,嗣因訴外人錦益公司與金展公司合意不施作電機控制設備,致訴外人錦益公司對被告違約而不能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足徵承攬契約確有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訴外人錦益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是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當事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之,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等語。 ⑴惟查,本件被告前主張訴外人錦益公司應給付系爭電機控制設備之定金票款,訴外人錦益公司抗辯被告曾暫緩同意提示系爭支票等語,但不為法院所採信,因此法院認為被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有理由,有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可稽。然前開判決內容並未提及被告與訴外人錦益公司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己終止,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判決之際,仍有繼續履行承攬契約之義務,由證物八存證信函觀之,被告亦有此認知。然經訴外人錦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訴外人於102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新台幣45萬元之義務。 ⑵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然該法條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履行」、給付遲延等,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過程雖有紛爭,然並無發生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履約期限,被告曾以臺南南小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表示應自錦益 公司給付訂金之日重行起算,訴外人錦益公司於102年3月29日支付訂金,依原訂工期60天計算,被告應於102年6月26日完成並交付機電控制設備,然被告多次藉口推延,更未曾主動找錦益公司討論分條機規格及指令表,是本件被告對於債務並非不能履行,而係不履行,終致給付遲延而遭解約,自有依法返還45萬元夜義務。 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錦益公司於102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訴外人錦益公司與被告之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定金45萬元整,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證據: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估價單、本院101年度南簡 字第360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執行筆錄、101年11月7 日元盈法律事務所函、102年1月21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2年1月28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13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2年1月30日台南南小北郵局 第7號存證信函、102年6月10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1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2年6月15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064號存證信函、102年6月19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9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102年10月3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1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錦益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定金返還請求權,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云云,並提出債權移轉契約書影本l紙。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昱齊乃訴外人錦益公司負責人翁家彬之岳父,其2人為直 系一親等姻親關係,其2人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被告暫否認之,俟原告提出受讓債權之相關對價資金證明(即其依債權移轉契約書第2條約定已支付30萬元之證據 )後,被告再表示意見。 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100年1月6日與訴外人錦益公司簽訂系爭「分條機 控制」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158萬元,訴外人錦益 公司乃簽發系爭45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承攬合約之定金。嗣因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付,被告遂起訴請求訴外人錦益公司給付票款,經鈞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360號判決訴外人錦益公司應給付票款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外人錦益公司上訴後,復於二審撤回上訴,是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因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訴外人錦益公司於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36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即表示「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其客戶金展聯合科技有限公司因故要求停止採購,伊亦表示同意。」、「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係因其上游廠商之因素所致」、「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等語,且上開判決理由項下亦載明「被告(即訴外人錦益公司)既已自承其無法依約履行乃係因其上游廠商變故所致,則此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自屬為可歸責於被告(即訴外人錦益公司)之事由。」等語。 ⑶又,訴外人錦益公司曾於101年間以訴外人金展聯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為被告,向鈞院起訴主張:伊公司於99年8月12日與訴外人金展公司簽訂「鋁分條 機」合約,約定由伊公司承攬製作鋁分條機【內含電控設備】,原約定總價為600萬元,因金展公司自行不願施作 電控設備,扣除電控設備之報酬150萬元後,金展公司應 給付伊公司450萬元,但金展公司僅給付420萬元,故尚有餘額30萬元未給付等語,案經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受理,而上開事件之兩造就「雙方合意不施作電控設備」乙節並不爭執。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物「分條機控制」即為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判決所稱之「電控設備」,詳言之,訴外人錦益公司先與其客戶訴外人金展公司簽約承攬施作整套分條機(含電機控制設備),訴外人錦益公司再將其中之電機控制設備分包與被告承攬(即本件系爭承攬工作物),嗣因訴外人錦益公司與金展公司合意不施作電機控制設備,致訴外人錦益公司對被告違約而不能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足徵系爭承攬契約確有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訴外人錦益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是依上開規定,付定金當事人(即訴外人錦益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之。 ⒊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確有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訴外人錦益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付定金當事人(即訴外人錦益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俱如前述,是以訴外人錦益公司對被告已無定金返還之權利可言,即便原告受讓訴外人錦益公司之定金返還請求權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所得對抗訴外人錦益公司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承攬契約之定金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錦益公司於102年10月5日將該公司對被告之定金返還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並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等語,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訂金4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 債權讓與發生效力之要件,必需⑴錦益公司對被告有定金返還請求權存在;⑵錦益公司與原告間已達成債權讓與之行為。 (二)訴外人錦益公司與被告間於100年1月6日所訂立之分條控 制機訂有承攬契約,原屬錦益公司與其客戶訴外人金展公司所簽約整套分條機(含電機控制設備)契約之一部,訴外人錦益公司將其中之電機控制設備分包與被告承攬。是以錦益公司與被告間之所以訂立電機控制機設備承攬契約,係因錦益公司承攬金展公司整套分條機而來,苟金展公司已無需要,錦益公司即失其與被告間訂立電機控制機設備承攬契約之利益。 (三)按錦益公司曾因給付貨款事件,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1號事件對金展公司提起訴訟,本院於103年4月30日宣示判決,依該案判決書第三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記載:「被告於99年7月19日向原告訂購鋁分條機1臺,兩造並於99年8月12日簽訂鋁分條機合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提 供之規範書所定之材料及規格,承攬製作鋁分條機(內含電控設備),原約定總價為600萬元(未含5%營業稅,含 材料費、加工費及安裝費用),依約需於99年12月15日前安裝及試車完成。嗣兩造合意不施作系爭電控設備,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鋁分條機價金(未含稅)即為扣除電控設備施作部分後之餘額。」等內容,足認錦益公司與金展公司間所訂立原包含電控設備在內之鋁分條機合約,其後電控設備部分已解除,錦益公司與被告間所訂立之電機控制機設備承攬契約,已無履行之實益。 (四)錦益公司與被告間訂立電機控制機設備承攬契約時,曾開立面額450,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因屆期未兌現, 經被告對錦益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本院以101年度南 簡字第36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受理,當時錦益公司訴訟 代理人在該案審理中,即曾於101年7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卷77頁),其內容除表明①被告(錦益公司)已於100年1月間向原告(吳大慶即日耀企業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合約已經終止。②本件被告終止合約,係被告上游廠商之因素所致,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二項內容,惟經本院於101年10月3日判決錦益公司敗訴,判決理由載明「被告(錦益公司)既已自承其無法依約履行乃係因其上游廠商變故所致,則此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自屬為可歸責於被告(錦益公司)之事由。」錦益公司雖提起上訴,惟又於102年4月9日具狀撤回上訴。 (五)錦益公司既已於100年1月間對被告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則雙方間之承攬契約經錦益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即往後喪失效力,依民法第263條意旨,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不得撤銷,即一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即失其效力。是以錦益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僅餘定金如何處理而已。錦益公司嗣後分別於101年11月7日請被告報告工作進度,於102年1月2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6 號函,請被告於文到三十日內完成,於102年1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6號函檢送規格表乙份等等作為,均 因承攬契約已經錦益公司終止,是以上開函文即無生任何催告之效力。 (六)錦益公司與被告間100年1月6日所訂立之分條控制機承攬 契約業經錦益公司終止,錦益公司又於102年10月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12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契約既已終止,解除契約自失其標的,是以錦益公司嗣後又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純屬無的放矢。有關錦益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經錦益公司終止契約後,僅餘錦益公司所交付之支票是否為定金,該定金如何處理而已,而此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360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後,錦益公司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錦益公司自無從再主張解除契約等等緣由,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七)錦益公司對被告既無返還訂金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因錦益公司之讓與而對被告取得返還訂金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等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應訂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