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46號
- 原告
- 榮格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客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祥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峯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00元,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00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辦理「補助義勇特種搜救隊裝備器材案」招標案(招標案號:TNCFD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救助衣(衣、褲)、頭盔、頭燈、登山杖及指北針」各20組,經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參與投標,並以總金額245,000元得標,履約保證金為245,000元,雙方並簽訂財物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嗣原告已在102年12月23日依約提交全部採購標的,被告乃於103年1月3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頭盔未檢附出廠證明、頭盔無懸吊式內襯設計、救助服之織法驗收文件與規格不盡相同,請廠商補充證明文件,另應檢附驗收文件正本供查核。」並命原告於103年1月17日改正完成。而除關於頭盔是否懸吊式設計尚有爭執外,原告就其餘部分依命改正後,被告復於103年2月11日辦理第2次複驗,詎被告竟仍稱:「依規格: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且依廠商投標資料:原頭盔為泡棉內襯,因本局需求可客製化提供網狀懸吊內襯。與廠商驗收時提供之原廠說明懸吊系統設計方式採用泡棉內襯加上襯圈組合,將頭部與內襯隔出一層安全並抗撞擊之緩衝空間顯不符合」云云。易言之,系爭標案之採購標的僅通過「救助衣(衣、褲)、頭燈、登山杖、指北針各20組」部分之驗收,就「頭盔」部分(即本件交貨是否合格之主要爭執標的)以未符合懸吊式設計之採購規格為由,不予通過驗收,且被告就其中救助衣等已通過驗收之項目價金95,000元、頭盔項目之價金15萬元、連同押金15,000元均未給付或退還予原告,原告遂於103年3月21日具函說明,惟被告置之不理,反於103年4月14日來函稱將解除契約,其後兩造復經調解不成立,被告更於103年6月19日以南市消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故頭盔項目部分於103年4月26日已生解除契約效力。惟原告因被告之無理解約致受有損害,雖系爭標案之數額非鉅,然涉關原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信用與商譽與日後繼續參加政府採購標案之權益等問題,是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中,原告已收到被告給付有關救助衣、頭燈、登山杖及指北針等已通過驗收項目之價金95,000元、履約保證金9,500元(合計104,500元),是原告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返還押標保證金共155,500元,及自第2次驗收通過日後30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所交付之頭盔,符合系爭標案所要求之「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
⒈被告為系爭標案之招標單位,其招標公告中關於頭盔部分規格僅規定「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而已,並未附加該所謂之懸吊式設計需為網狀設計之文字或圖,遑論有任何針對懸吊為任何說明或型式之指定,是倘被告抗辯其所謂之懸吊式內襯設計係專指網狀之設計,自應先就其抗辯之前提事項負舉證或闡明責任。
⒉原告參與投標時已提出法國LEADER公司頭盔型錄予被告,經被告決標審議並無異見,且在簽約時甚至交貨前亦未有任何關於客製化之要求或說明,因此被告僅需交付頭盔之內部符合可緩衝、抗撞擊、懸吊式內襯設計等條件者,即為已足,應無疑義。再者,原告亦已提出法國LEADER公司原廠證明(其上記載「本公司在此證明SAR救助帽懸吊系統設計採用泡棉內襯加上襯圈組合,將頭部與內襯隔出1層安全並抗撞擊的緩衝空間,這兩者組合即為本公司SAR救助帽的懸吊系統。」)為據,證明原告所提交之頭盔確實屬於懸吊式內襯設計無誤。又原告認為僅依杰榮貿易公司(下稱杰榮公司)所函覆本院之法國原廠證明即足資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救助帽確實符合懸吊式之設計,因該法國原廠乃世界知名品牌,而本件價格甚微,以該原廠之商譽價值,實無可能因本件如此微小之交易標的而賠上其商譽,該原廠證明內容應屬正確,且被告既然就何謂「懸吊式」無法舉證其通常之定義,自應尊重專業,以法國原廠之意見為準。
⒊觀以被告103年3月5日南市消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記載:「二、有關本案頭盔內襯,本局所定規格為: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衝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依貴公司投標文件資料:歐洲市場我們提供泡棉內襯;然而因應亞洲市場網狀懸吊式內襯需求,我們可以客製化依需求提供網狀懸吊式內襯且穿戴時不實影響其安全。明顯表示:貴公司提供之頭盔原為泡棉內襯(非懸吊式內襯設計),需客製化後方符合本局規格所訂之懸吊式設計。三、然貴公司於第2次驗收時,檢附之複驗文件中,LEADER公司原廠說明:本公司在此證明SAR救助帽懸吊系統設計方式採用泡棉內襯加上襯圈組合,將頭部與內襯隔出1層安全並抗撞擊的緩衝空間,這兩者組合即為本公司SAR救助帽的懸吊系統。明顯與原投標文件之說明不相符合,故本局判定驗收不合格。」等語可知,被告片面曲解原告之投標型錄上關於產品之一般說明,被告誤認若非客製化依需求提供網狀懸吊式內襯,即非該局規格所訂之懸吊式設計,亦即被告將泡棉內襯認定為非懸吊式內襯設計,漠視其原有招標規格並無「懸吊式設計僅限於網狀懸吊式內襯」限制之事實,顯然被告以偏蓋全,事後增加限制。實則,原告提供之泡棉內襯為泡棉環狀包覆之內襯,藉由環狀泡棉圍繞頭部所生阻隔形成頭頂不直接接觸頭盔之懸吊效果,屬於環狀懸吊式內襯設計。
⒋所謂「客製化」者,係指買受人於定製時有特別聲明具體之規格、形式或材質,因而限制了供應人之設計範圍者而言。本件被告之招標公告既未明白限制其所稱之懸吊式內襯需為網狀懸吊式內襯,而目前關於救助帽之懸吊系統設計並無統一之規範,只要能使頭頂部不直接與頭盔內部接觸,而有區隔空間,足以抗減撞擊力量者,即屬懸吊式設計。準此,被告既未限制或明示其採購標的之懸吊式設計限為網狀,即不得以事後之詞拒絕原告之給付。從而,被告之拒絕受領既無理由,其以原告未依命改正而主張解除契約即非合法而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返還押標保證金共計155,500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系爭頭盔繪製剖面圖如本院卷第24頁所示,系爭頭盔憑其泡棉內襯加上襯圈組合之原理,穿戴後可固定頭部周圍,藉此使頭頂部與頭盔底部不相碰觸,隔離出一層空間(圖示螢光色部分),此空間具有安全並抗撞擊之緩衝功能,亦屬懸吊式設計。原告係在該頭帽內側加鋪厚度高達2公分之高密度泡棉,使頭盔內部空間與頭顱接觸之圓周變窄,好似以環形頂住頭顱上部,使不致直接碰觸頭盔底部,至襯圈只是在泡棉已經撐住頭顱之後再加以調整密合而已,譬如以兩手手指夾住物件一般。而所謂網狀懸吊式,乃在頭盔內部加上交叉條帶,使頭顱頂部頂住該條帶而不致直接碰觸頭盔底部。比較兩者之構造,皆可發揮不使頭顱頂部直接碰觸頭盔內部之功能,然此一阻隔空間之作用主要僅在於防護來自上方之撞擊,而原告所交付之頭盔內側全面鋪裝厚度高達2公分之高密度泡棉,除上方之防護外,對於遭受來自側面或其他方向之撞擊,防護更加全面,且可調整式之襯圈,更可使頭盔穿戴上,除下緣帽帶之支持作用外,更因襯圈之緊束使帽盔與頭上部更加密合、固定,其安全效能顯然優於被告主張之網狀懸吊式。此亦高雄市、嘉義縣市、屏東與澎湖等幾乎南部各縣市消防局街採用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頭盔而無疑義之理由。況招標規格所強調者為懸吊式之設計,既係設計,即是以目的功能為主而非限制非必某種固定形式不可。尤其,所謂懸吊式目前並無任何文獻或規範足以證明僅限於被告主張之網狀形式,故被告執此拒絕原告之給付,顯無理由。
⒍原告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5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無意見,惟該函文謂:有關救助用頭盔得參採CNS15778「進行建築物及其他結構物火災搶救用頭盔」之標準,應與本件爭點無關,蓋本件採購已明定其各項規格採用EN標準,原告所交付之頭盔亦皆符合各該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又上開函文已釋明目前並無關於懸吊式內襯設計之標準規範,並強調頭盔之驗證標準不應限縮在內襯設計為何,而應置重在防護能力。顯然被告就何為「懸吊式設計」已無法舉證其所主張之定義,且原告復已提出原廠證明,被告亦無法舉證否定該原廠證明,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從而,原告所交付之頭盔既皆符合各該採購標準,其防護能力並無瑕疵,被告一再藉詞拒絕,顯無理由。
⒎被告辯稱原告提交之帽盔下緣週邊為簡易棘輪裝置,將減損頭盔佩帶之效用云云,純屬無稽,蓋由原告提供之帽盔與上開說明可知,該帽盔之設計乃利用內襯泡棉之厚度使帽盔下緣內徑較窄,使頭戴時帽盔底部頂住頭顱上部,即自然形成頭頂部與帽盔內頂之間的安全空間。另被告辯稱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係依法國原廠證明而認定系爭帽盔屬懸吊式設計云云,亦有違誤,蓋該公會之函覆已明確說明係獨立判定「是利用頭盔下緣週邊與頭頂周圍的密合接觸,造成頭頂部不與帽盔內底接觸形成一緩衝空間,而其頭盔下緣週邊與頭頂接觸部位可發揮環狀的抗力作用,帽盔內側下緣接合處(懸吊點)產生點狀的抗力作用功能,整體頭盔功能與懸吊式的概念相當」之理由,法國原廠證明應係佐證之補強地位;況系爭帽盔之泡棉內襯設計上確實發揮縮小內徑之作用,為本設計之特點。被告復行爭執此一部分,益徵其不明設計原理之盲。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00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交付之頭盔,並不符合系爭標案所要求之「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
⒈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文件乃廠商之英文型錄,原告為向被告說明其可交付符合規格之頭盔,特於型錄中佐以中文文字,說明原告所交付之頭盔可全然符合被告之投標規格;而原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懸吊式」設計,原告於投標文件中僅為「簡易棘輪機械裝置,貳、(四)、頭圈:固定於頭盔內部,可調整尺寸」之說明,並未表示此即為符合規格之「懸吊式」設計,是原告雖稱其所交付予被告驗收之頭盔,具備懸吊式設計,然實則原告所交付之頭盔,僅係透過簡易棘輪機械裝置,調整頭圈大小,使頭部與頭盔產生空隙,與系爭標案所要求之「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不符,且簡易棘輪機械裝置之功能係調整尺寸,使頭盔與配戴人員之頭圍相符,並不具有可緩衝、抗撞擊之功能。
⒉再者,原告於投標時特別就投標型錄中所載因應亞洲網狀懸吊式內襯之需求,可客製化網狀懸吊式內襯乙點為說明,並註記:「在歐洲市場我們提供泡棉內襯;然而,因應亞洲市場網狀懸吊式內襯需求,我們可以客製化依需求提供網狀懸吊式內襯且穿戴時不會影響其安全性→符合貳、
三、內襯: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等語,惟若原告於投標時即認其所欲交付予被告之頭盔符合懸吊式內襯設計,又何須於投標特別就此點為說明?可證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其向LEADER公司採購之頭盔並不具有懸吊式內襯之設計,即原廠之頭盔內部設計乃「泡棉內襯設計」,需經客製化後,方符合「懸吊式內襯設計」之規格,是原告所交付之頭盔,乃原廠未經客製化之泡棉內襯,原告未將內襯更改為懸吊式內襯,自不符合系爭標案之規格,被告為確保日後穿戴人員之生命安全,自無法使原告所交付之不合規格頭盔通過驗收。
⒊被告於制定招標規格時,原係參酌消防署基本參考需求訂定,然因臺南市義勇特種搜救隊隊長反應,其他縣市依消防署規格辦理招標,因部分投標廠商所提供之頭盔內襯不具懸吊設計,在使用上較不舒適,故建議被告將頭盔規格修改成具懸吊內襯設計,此有102年8月20日之內部簽呈可佐,是被告參酌先前被告所採購之安全帽,採用具懸吊系統之內襯,且具懸吊系統之內襯可貼合配戴者之頭型,增加配戴時之舒適性、穩定性及不易脫落性,遂於招標標準中增加「懸吊式內襯」之規格;而所謂懸吊式內襯,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技術叢書「防護具選用技術手冊-安全帽」構成要件乙節中,安全帽內之懸吊系統乙圖,亦可徵安全帽之懸吊系統係由數條抗震帶交織組成,抗震帶之延伸可吸收衝擊能量,而懸掛點可降低衝擊力傳遞。
⒋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104年3月24日(104)高適消防字第00000000號函雖認原告所提出之頭盔內襯為懸吊式設計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頭盔,其頭盔下緣周邊為簡易棘輪裝置,其目的是在調整尺寸使頭盔可合於穿戴者之頭部,如要藉由該簡易棘輪裝置使穿戴者之頭頂不與頭盔內底接觸,勢必得以調小尺寸之方式,使穿戴者之頭頂與頭盔內底有一緩衝空間,但此又將使頭盔下緣與穿戴者之頭部不密合,造成頭盔容易鬆脫之現象,此將嚴重減損頭盔配戴之效用。況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亦因法國LEADER公司之原廠證明,而認定原告所交付之頭盔內襯屬於懸吊式設計;惟依被告所提出法國LEADER公司之型錄中即說明其原廠設計為泡棉內襯,並非懸吊式內襯,則LEADER公司所出具之原廠證明,顯與型錄中泡棉內襯之說明不符,自不得率以LEADER公司出具之原廠證明,而謂原告所提出之頭盔內襯為懸吊式設計。
⒌被告於招標時既已明確公告頭盔之規格需具有懸吊式內襯設計,原告亦在清楚知悉被告所需之規格,並註記於投標文件中,向被告為投標;嗣原告所提出之頭盔既無懸吊式內襯設計,被告本應拒絕驗收,且被告於解除契約前,亦曾催告原告補正,係原告未為改善,被告方解除契約。原告若於投標時對於規格有不了解處,原告本得向被告為查詢抑或不進行投標,豈有在得標產生履約爭議後,方於訴訟中要求傳喚承辦人員說明制定採購規格之理。
㈡原告因未提出合於系爭標案規格之頭盔,被告乃分別於103年1月3日、103年2月11日及103年4月25日催告原告改正,惟原告均未為改善,而原告投標時既就採標品項之價金分列,可徵採購契約之給付並非不可分,是被告依據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於103年4月26日解除與原告間之採購頭盔部分契約,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既未依財物採購契約提出符合規格之頭盔,並經被告依採購約定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採購頭盔部分契約,則被告自得依財物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頭盔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15,000元【計算式:(150,000/245,000)*24,500=15,000】,而就其餘9,500元履約保證金,被告願發還予原告。嗣被告亦已給付原告救助衣(衣、褲)、頭燈、登山杖及指北針之買賣價金95,000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9,500元,共計104,500元,並經原告收訖無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辦理系爭標案以採購「救助衣(衣、褲)、頭盔、頭燈、登山杖及指北針」,經原告於102年9月24日以245,000元得標,雙方乃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嗣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採購標的,惟被告於103年1月3日驗收後認:「頭盔未檢附出廠證明、頭盔無懸吊式內襯設計、救助服之織法驗收文件與規格不盡相同,請廠商補充證明文件,另應檢附驗收文件正本供查核。」並命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前改正;其後被告於103年2月11日辦理第2次複驗後仍認:「依規格: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且依廠商投標資料:原頭盔為泡棉內襯,因本局需求可客製化提供網狀懸吊內襯。與廠商驗收時提供之原廠說明懸吊系統設計方式採用泡棉內襯加上襯圈組合,將頭部與內襯隔出一層安全並抗撞擊之緩衝空間顯不符合。」並於103年6月19日以南市消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改正,故頭盔部分於103年4月26日生解除契約效力;且被告已給付系爭標案中有關救助衣、頭燈、登山杖及指北針等已通過驗收項目之價金95,000元、履約保證金9,500元(合計104,500元),尚餘155,500元(包括頭盔價金、履約保證金)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而被告於第2次複驗及訴訟中雖曾抗辯: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廠商英文型錄中載有中文:「在歐洲市場我們提供泡棉內襯;然而,因應亞洲市場網狀懸吊式內襯需求,我們可以客製化依需求提供網狀懸吊式內襯且穿戴時不會影響其安全性→符合貳、三、內襯: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然原告所交付之頭盔卻非網狀懸吊式內襯云云,然被告於訴訟中亦自陳兩造於訂約時並未具體約定有關客製化之內容,則原告之投標文件雖載明可提供客製化需求,惟兩造既未就客製化之具體需求達成合意,是本院認原告所交付之頭盔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依據,即原告所交付頭盔之內襯,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而不再論及原告投標文件中所提及之「網狀懸吊式內襯」,先予敘明。
㈢原告所交付頭盔之內襯,是否符合系爭標案所約定之規格「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
⒈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有關頭盔之約定,其中內襯係約定「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頭盔並不具有前開約定之效能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所交付頭盔之內襯,是否符合系爭標案所約定之規格「頭盔內部為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業已提出法國LEADER公司原廠證明(其上記載「本公司在此證明SAR救助帽懸吊系統設計採用泡棉內襯加上襯圈組合,將頭部與內襯隔出1層安全並抗撞擊的緩衝空間,這兩者組合即為本公司SAR救助帽的懸吊系統。」)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代理商即杰榮公司確定無訛(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自非無憑。況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經本院函函亦認:『…國內目前尚無制訂頭盔「懸吊式」法定定羲及標準,一般商業所稱之「懸吊式」並非從頭盔外部將盔帽懸吊,而是在強調利用帽盔的某些物件作用,在穿戴後不使頭頂部位直接接觸到帽盔內底,亦即帽盔內底與頭頂部之間需留有空間,藉由該空間的存在以及形成此一空間的物件穿戴作用,減少衝擊力量與增加佩帶之舒適性,至於如何達到此一效果,則屬設計問題。因此,如對於「懸吊式」之設計有特定型式需求者,宜先由交易雙方事先洽定,以免糾紛。貴院檢附附件一照片所示頭盔是否可認為是「懸吊式」設計,是利用頭盔下緣週邊與頭頂周圍的密合接觸,造成頭頂部不與帽盔內底接觸形成一緩衝空間,而其頭盔下緣週邊與頭頂接觸部位可發揮環狀的抗力作用,帽盔內側下緣接合處(懸吊點)產生點狀的抗力作用功能,整體頭盔功能與懸吊式的概念相當,且附有法國LEADER公司的原廠證明,本會認為也是屬於一種「懸吊式」的設計。』此有該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頁),益徵原告前開之主張為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頭盔之內襯並不具「可緩衝、抗撞擊之懸吊式內襯設計」,並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技術叢書「防護具選用技術手冊─安全帽」為憑,惟該資料既已明載為「勞工安全」叢書,是否可供判斷系爭消防安全之頭盔,自非無疑。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關救助用頭盔或工程用頭盔有無制定標準乙節,經該局函覆稱:「有關懸吊式之內襯設計,經查CNS 1336及CNS15778均無此規定,另查國際ISO、EN及JIS等標準中亦無相關規定。…」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顯見目前國內就何謂「懸吊式內襯設計」,並無標準之規格,是被告爭執原告所交付之頭盔不符合債之本旨云云,自難憑採。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再函詢內政部有關懸吊式內襯設計之標準規格,惟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既均未能自行提出「懸吊式內襯設計」之標準規格,而係聲請本院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市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就何謂「懸吊式內襯設計」之真意,並無所依憑,則縱依兩造之聲請,於訴訟中調得相關之資料,亦難以該資料遽認此即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履行,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返還押標保證金共155,500元,及自第2次驗收通過日後30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