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72號
- 原告
-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清
- 被告
- 丞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瀛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2月26日、8月30日及103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及混凝土材料訂購確認單。原告於103年3月至5月間,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原告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紙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1,000元,然被告卻遲未支付,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至今仍避不見面,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訂購確認單、送貨單、發票、丞品營造工程發貨簡表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2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