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79號
- 原告
- 興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耀
- 被告
- 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值為準,而原告陳報該租賃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76,500元(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02年房屋課稅現值);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75,000元,係屬上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6,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