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金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周素秋
- 原告施心梅
- 被告賴嚮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金簡字第3號原 告 施心梅 被 告 賴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9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又該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68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於聽取林金宗律師之解說後,即相信其專業,終致受有財物損失。又被告曾親自協調願分三次償還,惟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25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被告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為信固金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之D、ES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276,698,189 元,則被告犯罪所得均已逾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標準,故被告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而認被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按:該案另有其他共同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葉堂宇等人,分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年、8 年4月、3年6月),是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受有權利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載有原告同意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前買回已出售之逸軒飯店債權同意書為證。查,被告係犯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已如前述。惟按,銀行法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原告應僅係被告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行之間接被害人,尚非直接受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係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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