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金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周素秋
- 原告周麗雲
- 被告李江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金簡字第6號原 告 周麗雲 被 告 李江益 賴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直接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又該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68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李江益開設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被告賴嚮景開設信固有限公司,被告等人為處理不良債權買賣集村農舍規劃及興建都市更新重劃,即多次舉辦說明會,並由劉旭瀛、周金樹主講,以取信投資人投資其公司。 ㈡原告不疑有詐,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起投資被告等人所設計之「如意長紅」專案,一次繳交頭期款新台幣(下同)277,500元,並分24期可領回465,325元。未料,原告於此專案領取九次金額18,000元後,即未再有資金匯入原告帳戶,而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賴嚮景曾同意分三期返還,即:第一期101年6月30日、第二期101年8月30日、第三期101年10月30日,每期金額為82,500元,共計247,500元,惟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追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㈢按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依銀行法規定,被告等人應將其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就被告所有在法院所凍結之資金,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江益、賴嚮景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規定等罪嫌刑事案件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訴外人英得利財管公司、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為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嚮景為信固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英得利財管公司以A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及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以A、B、C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係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英得利國際公司、百年吳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吳家公司)以E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李江益為參與英得利國際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信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固金公司)以ES專案非法收受存款時,被告賴嚮景為信固金公司負責人,參與該公司投資專案業務之決策而為違法經營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李江益、賴嚮景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被告李江益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B、C、D、E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360,719,574 元;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及信固金公司所提供之D、ES專案共計收受存款達276,698,189 元,則被告李江益、賴嚮景犯罪所得均已逾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標準,故被告李江益、賴嚮景等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處罰。另被告李江益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負責人身份,提領英得利財管公司所有之300 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其行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李江益因私人情誼,於100 年12月16日擅自將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有之資金 300萬元借貸予與英得利國際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之友人葉海瑞,使英得利國際公司於葉海瑞歸還 300萬元資金前,無法使用,被告李江益此舉,自屬違背其身為英得利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任務,損害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利益,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認被告李江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被告李江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李江益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而被告賴嚮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 年。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江益其餘被訴背信罪部分(100年9月13日提領300萬元部分),則經判處無罪,此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按:該案另有其他共同被告吳千瑜、劉旭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8年4月。而共同被告葉堂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是被告李江益、賴嚮景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受有權利損害之事實,無非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依據。查,被告等人因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等情,已如前述。惟按,銀行法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雖其亦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意,然此乃因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損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原始利益,此係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故其中有關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原告應僅係被告等人為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犯行之間接被害人,尚非直接受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係以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等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無礙於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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