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30號
- 原告
- 太河專業音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于晴
- 被告
- 洪鈺柔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洪亨利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活動印刷費用需用錢為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于晴借款週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洪于晴並匯款至被告帳戶。惟洪亨利迄今仍未還款,至今音訊全無,無法聯繫。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99年間之借款,當時被告才11歲,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僅知其父洪亨利與洪于晴有生意上的往來,就渠等金錢往來關係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為法人組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代表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
㈡查原告公司主張訴外人即洪鈺柔之父洪亨利於99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于晴借款10萬元,洪于晴於當日將10萬元存入被指定之被告帳戶,為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見司促卷第3頁),洪于晴當庭並自承系爭借款為其個人所有,係以其個人名義貸款與洪亨利,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有獨立之人格,洪于晴雖為其法定代理人,但二者之人格各自獨立,洪于晴借款予洪亨利,乃係本於其個人之身分所為,要與被告公司無涉;又洪于晴於99年12月29日將1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乃係受借用人洪亨利之指示所為,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洪于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既為洪亨利,而貸與人為洪于晴,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洪于晴與洪亨利間,就系爭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應認為僅洪亨利與洪于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