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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救字第1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救字第19號

聲請人
王慶林
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相對人
泉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1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薪資,業由本院以10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1號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尚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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