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吳金芳
- 法定代理人鍾昌煒
- 當事人蔡雅媚、全能速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原 告 蔡雅媚 被 告 全能速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昌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萬用型ARC956A遙控器壹支予被告之同時,返 還新臺幣伍佰伍拾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件雖係由原告在臺南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被告之臺北總公司訂購系爭商品,然兩造約定由被告郵寄系爭商品至原告之臺南住所地,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係在臺南,故本院具有管轄權。被告抗辯:被告之營業處所係設在臺北市,依以原就被之原則,僅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尚非有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55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萬用型ARC956A 遙控器1 支予被告的同時,返還550 元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全能速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6 月20日去安平區的大潤發量販店詢問有無賣「富及第」廠牌之冷氣機的1821D 型遙控器,大潤發說它們沒有賣,就改給原告1 個電話00-0000000,叫原告打去問看看對方有沒有在販售;故原告就撥打上開電話,但是該電話每次都直接轉接到臺北,通話的對方跟原告說上開電話全部都是直接轉接到臺北的總公司,由臺北總公司的人員來接聽電話,所以原告就跟被告公司的臺北總公司人員說要訂購系爭遙控器(萬用型ARC956A 遙控器)1 支,對方說價格是550 元、加運費40元,原告有問如果遙控器不能用,可以退掉嗎?對方說可以,所以原告就轉帳590 元給被告。後來被告的臺北總公司就於104 年6 月23日郵寄系爭遙控器給原告,原告在104 年6 月24日收到。收到後,裝上電池,試了很多次都不能用,原告就先打上開電話去詢問,該電話一樣就直接轉接到被告的臺北總公司去,有一名男子接電話說:「我姓鬼,晚上會做鬼去找妳。不然妳去法院告我。(臺語)」等語,該男子還說:「你家的人生病,不是應該要叫救護車嗎?」,原告叫對方把這句話收回去,原告是有回嘴、說話比較大聲,但沒有罵該名男子,後來原告的父親因為登革熱而過世,原告很難過,身心痛苦異常,所以原告要請求精神賠償3 萬元,另外要求被告退還遙控器的費用550 元。 ㈡、被告104 年11月5 日答辯狀內所附的保證書,在原本的遙控器內並沒有。原告是有說:「為什麼要由公司主導,我不會自己叫人來看…」等語,但沒有罵人,只是說話比較大聲。原告在收到系爭遙控器的當天就有打電話反應遙控器不能使用,不是數日後才反應。而且不是原告的冷氣機故障,是系爭遙控器故障,一般正常人如果是冷氣壞掉,怎麼可能去買遙控器,這樣不是很矛盾嗎?被告說是原告的冷氣機壞掉,根本不實在。原告並沒有電話錄音為證,當時是為了嚇阻該名男子,原告才會說有電話錄音的。 ㈢、原告請求550 元的部分,是主張系爭遙控器有瑕疵,不能使用,要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原告請求3 萬元的部分,是因為那位自稱鬼先生的人說的那些話,原告主張這部分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為請求,但原告不知道那個鬼先生是誰,原告也不知道那個鬼先生是不是被告的受僱人員。總之鬼先生的言語有侵犯到原告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萬用型ARC956A 遙控器1 支予被告的同時,返還550 元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抗辯如下: ㈠、被告販售之前均有告知原告權利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無條件退貨之主張,尚非有據。蓋原告於104 年6 月來電要購買遙控器,被告在販售前有告知原告,因為遙控器本身屬於消耗品,請先確認是冷氣本身故障、還是遙控器故障,是不是要請工程師先去看,原告很明確地說是遙控器故障,所以直接購買遙控器即可。原告有詢問,如果遙控器故障能不能退款,被告明確地答覆說,只要是遙控器本身故障,當然會讓消費者退款或是換新的1 支並跟消費者致歉,但如果是冷氣機故障而非遙控器本身故障,那就不能讓妳退了,因為遙控器屬於消耗品(保證書也有這樣註明)。因為遙控器售出後,可能會經消費者外來因素造成不能正常使用,例如摔落、浸水等等,外觀不易辨識,所以為了保護下一位消費者,所有家電業者均視遙控器為消耗品。原告只能留下來當預備使用,如果同意,就先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被告收到款項後,就會將遙控器寄出等語。後來原告就匯了款項,被告也有寄出原告所需要的系爭遙控器。 ㈡、數日後,原告來電表示收到遙控器,但冷氣還是不能使用等語,被告研判應該是冷氣機本身有問題,因為遙控器在寄出之前都會先測試,正常可以使用,才給消費者,所以被告告知原告是冷氣可能有問題,我們將會派人前往府上幫妳做檢查,如果確定是遙控器故障不能使用,被告將不收取檢測費,還會換新的遙控器並向妳致歉,但如果是冷氣機故障,被告就會收車馬費檢查費。沒想到原告就開始罵,原告表示:「為什麼要由公司主導,我不會自己叫人來看…」等語,原告越罵越大聲。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部分,實無理由。原告並未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而且在消保官申訴函中,原告說她有電話錄音為證,請原告拿出來。並且請原告證明當時是誰在罵誰、還原當時原音。原告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精神賠償3 萬元要屬無據。基上,原告請求退費550 元及請求精神賠償3 萬元,均屬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104 年6 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臺北總公司訂購系爭遙控器1 支,已匯款590 元予被告(價金550 元+ 運費40元),被告於同年月23日從其臺北總公司處郵寄出系爭遙控器,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到郵寄之商品,然因系爭遙控器無法使用,故原告遂致電被告告以系爭遙控器無法使用之事實,並要求退貨退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商品郵寄外包裝、系爭遙控器之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沒有經過被告到場檢修,無法確認是系爭遙控器故障或是原告家的冷氣機故障,如果是系爭遙控器故障,被告同意退費或換新品並致歉等語,資為抗辯。 ㈡、然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是郵購買賣系爭遙控器,詳如上述,並有於收受商品後,同日即再以電話通知被告系爭遙控器無法使用,要退貨退款;並於同年月29日旋即以書面提出消費申訴,通知被告,要求退貨退款550 元及為精神賠償,此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104 年7 月24日以書面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此亦有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請調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經核合於上揭規定,且原告無須說明理由,故被告辯稱:要先確認是遙控器或是冷氣機故障云云,尚非有理,從而,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於其交付系爭遙控器的同時應返還貨款550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 萬元部分,被告另抗辯:否認原告所述事實,在消保官申訴函中,原告說她有電話錄音為證,請原告拿出來,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一位自稱鬼先生的男子陳稱「我姓鬼,晚上會做鬼去找妳。不然妳去法院告我(臺語)。」等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法條,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及具體之侵權行為內容等項。經查,原告雖以證人即其友人柯誌芳之證述:104 年6 月24日中午,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時,伊有在旁邊,後來原告按擴音,伊有聽到電話中的對方是一名男子,用臺語說我姓鬼,晚上會做鬼去找妳,不然妳去法院給我告等語,但伊不知道對方是何人,伊是事後聽原告說才知是有關買遙控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筆錄),主張確有其所述之侵權言論,然原告亦自承:「我並沒有電話錄音為證,當時是為了嚇阻該名男子,我才會說有電話錄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筆錄),是原告實無法提出電話錄音以供聲紋比對究竟對話之男子為何人?再者,原告復陳稱:「我不知道那個鬼先生是誰,我也不知道那個鬼先生是不是被告的受僱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筆錄),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名對話男子為何人,基上,尚無從確認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從而,自難遽令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被告應於其交付系爭遙控器的同時返還貨款5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部分,因原告無法先盡舉證責任,證明侵權行為人究為何人,揆諸前揭判例規定,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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