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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獻楠

聲請人
杜柏青
相對人
歐陽麗仁

    歐陽華齡

    歐陽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4年度南簡字第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6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9,706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900元(每平方公尺)×請求返還之五筆土地面積(56.47+140.06+115.70+378.47+44.04)平方公尺=5,069,706元】,另請求強制執行金錢給付30萬元,合計為5,369,706元,該訴訟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審理,且得上訴至第3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月,第2審審判期限為2年,第3審審判期限為1年,故預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至3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163,436元【計算式:5,369,706元×5%×(4+4/12)=1,163,436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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