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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念祖

聲請人
葉凱倫
相對人
力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797號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貴院89年度促字第502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79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貴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4797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502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4797號受理,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67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本案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故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該債權數額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9,553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上開事件訴訟審理期間共為2年10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1,020元{計算方式為:289,553×5%×(2+10/12)=41,020}為適當,爰酌定如上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念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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