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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蘇正賢

原告
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全安
訴訟代理人
蘇正漲
被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秀

      周晉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訂立螺帽代工契約(下稱系爭加工契約),約定每PCS新臺幣(下同)13元,由被告供料,原告代為鍛造成型並噴砂,由於需視來料品質及排入生產線之工期,無法於締約當時明確訂定交貨日期,因此雙方當初並未約定確實之交貨日期。被告於101年5月10日進貨供料予原告9,039公斤毛重之棒鋼,鋼索重12公斤,故原告實收9,027公斤不銹鋼棒鋼,因其中只有2,893公斤可自動裁切,原告遂於101年5月29日退還被告6,134公斤之不銹鋼條棒;被告又於101年7月2日運載已裁切之原料予原告,含桶重共1,634公斤。嗣原告於101年7月份依約交付品質優良之貨品3,130只螺帽,並於101年7月3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42,725元;101年10月份,原告再依約交付品質優良之貨品13,504只螺帽(與上開3,130只螺帽下合稱系爭螺帽),被告亦傳真予原告聯繫請款事宜,原告即於101年11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177,240元。惟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被告均不回覆,原告於104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合計219,965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至今被告仍未給付。

(二)依一般業界之習慣,承攬報酬經寄送請款單後會有60至90天之期票期間,惟被告就系爭承攬報酬一再推託要再整理再行付款,經原告多次催促,仍不付款。被告並不否認起訴事實所列委託原告承攬代工,原告已依約如數製造交付系爭螺帽予被告及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等事實,亦不否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等情,縱使被告對於給付金額有爭議,亦無礙於原告多次請求給付之事實,被告逕自以給付金額有爭議為由,拖延時間而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亦於法不合。

(三)原告當初報價係已含用餘之不銹鋼條棒及製造過程產生之廢料(俗稱下腳料)之成本計算(如要求退回下腳料,則代工費用應為每PCS20元),且依業界代工慣例,並無退回下腳料之慣例,既然系爭加工契約當時並無約定原告要返還下腳料予被告,則原告自無返還之義務。被告雖提出委外加工合約書,上有記載「LOSS歸我方」,惟該部分原告不同意,故當時並無簽名回傳被告。兩造締約時既未約定原告要返還下腳料予被告,被告以原告未將下腳料退還被告為由,就原告請求承攬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3日訂立系爭加工契約,由被告提供不銹鋼條棒之原料交原告以鍛造成型方式製成螺帽,待101年5月10日被告交付條棒原料9,027公斤及101年7月2日交付裁切後之原料1,634公斤後,原告於101年7月、10月間分別交付其代工製造之螺帽3,130只、13,504只予被告,合計其得依約向被告請領219,965元之系爭承攬報酬,惟原告迄104年4月27日才寄發左營南站2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給付承攬報酬,已遲延2年餘,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可對被告行使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距其104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兩造另約定原告製作過程中所生廢料均歸被告所有(因製造螺帽原料由被告提供),而原告除製造交付系爭螺帽予被告外,並未將代工製造過程產生之廢料返還被告,故被告於收受原告104年4月27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亦於104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加工廢料及剩餘未使用之不銹鋼條棒,原告收受後均未回應,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返還被告用餘之不銹鋼條棒原料及製造過程中產生之廢料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5月3日訂立系爭加工契約,約定每PCS13元,由被告提供不銹鋼條棒,原告代為鍛造成型並噴砂,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10月交付被告3,130只、13,504只螺帽,並於101年7月31日、同年11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42,725元及177,24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予原告。

(二)被告於101年5月10日交付不銹鋼條棒9,027公斤予原告,原告於101年5月29日退還不合用之不銹鋼條棒6,134公斤予被告。

(三)被告於101年7月2日運載已裁切之原料予原告,含桶重共1,634公斤。

(四)原告於104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加工契約之貨款已延遲2年多,請立即付清款項…」。

(五)原告並未將製造過程產生之廢料退還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年7月、10月交付被告3,130只、13,504只螺帽,並分別於101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請款42,725元及177,2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此,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少自101年11月25日起可行使,該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亦自該日起算,因此,原告應在103年11月25日前向被告請求,否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雖主張其在103年11月25日前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原告是以電話催討,所以沒有證據等語(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逕自以給付金額有爭議為由,拖延時間而主張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行使、何時行使,乃原告之權利,若原告延後請求肇致時效消滅,亦係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法律效果,要不能以此主張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固得對被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惟該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並據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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