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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6號

原告
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香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告
樊宏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各新臺幣捌萬元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l日,104年5月31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分別於104年3月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l日,104年5月31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日各給付原告80,000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故其餘支票債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尚未到期之債權亦併為請求被告給付(即訴之聲明第2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得提起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其中各80,000元分別自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於104年3月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l日,104年5月31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日各給付原告80,000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1月8日向原告訂購HC-2100SE四缸型微電腦射出成型機一台,價金170萬元,被告簽發20張支票,票期各一個月,自103年2月26日至104年8月30日,一個月一期共20期分期給付價金。被告之支票已兌現10張(即103年2月26日至103年10月30日)。惟自103年11月30日起之支票即遭退票,已到期退票者為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30日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支票,此2張支票被退票原告即得依票款及貨款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30日起,因被告被退票已達2張並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嗣後之支票不可能再兌現,原告得請求已遭退票之票款及已到期之104年1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票款,又依票據關係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6。另7張未到期支票即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0之支票則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票載之金額,又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被告簽發之支票10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被告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至12頁、第38至4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支票之發票人,而編號1至2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另如編號3之支票亦已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元,及其中各80,000元分別自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於104年3月1日,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l日,104年5月31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日各給付原告80,000元,及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6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期      │
│號│          │        │              │          │          │              │
├─┼─────┼────┼───────┼─────┼─────┼───────┤
│1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3年11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103年12月1日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2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3年12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103年12月30日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3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1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4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2月28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5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3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6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4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7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5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8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6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9 │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7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10│樊宏精密企│第一銀行│104年8月30日  │80,000元  │YA0000000 │無            │
│  │業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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