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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勳煜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楊昭峯
被告
豪利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朝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0-0000-00-0)。詎被告竟積欠民國104年7、8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6,27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新設電錶申請書、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承諾書、用電位置標示圖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283號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91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另104年12月26日登報公示送達部分,原告錯誤登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此部分登報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不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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