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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欠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洪碧雀
  • 法定代理人
    許紋魁、鄭麗芬

  • 當事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68號原   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紋魁 訴訟代理人 稅志強 林澤鴻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3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200元(電 路租金324,000元、未返還基站端設備24,2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賠償設備金額24,200 元之請求及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台南市基站專線電路租賃服務契約書、電路出租申請表,向原告申請有關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自103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電路租金,亦 未將向原告租用之設備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多次於103年8月28日、9月17日及10月30日以函文、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 欠款及返還設備,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電路租金324,000元未繳納,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請求賠償設備費用24,200元部分顯無理由,然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而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電路租金324,000元部 分,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基站專線電路租賃服務契約書、電路出租申請表、電路出租安裝驗收單、103年8月28日(冠)有字第103242號函、103年9月17日(冠)有字第103255號函、103年10月30日台南文元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郵局掛號收件回執、欠繳費用明細表、電路出租對帳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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