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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子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257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馬志清 被   告 王子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王子寬前於民國103年5月9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庭梅所有之福特六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 陳詩楷駕駛) ,致李庭梅所有之車輛受損,案經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處理,被告肇事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復查,系爭保險車輛經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廠估修,計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整,經被保險人李庭梅同意逕 由原告墊付予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李庭梅行照、陳詩楷駕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毀損照片、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為憑(見本院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393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7-3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3年12月26日、104年3月24日函檢送之相關肇事資料(見 調字卷第41-50頁、本院卷第18-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係被告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堪認被告所駕駛之後車與前車之間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墊付予瑞特公司之147,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月9日﹝起訴狀繕本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於104年3月19日登載於民時新聞報(見本院卷第15頁),經20日即104年4月8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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