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張麗娟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柯禹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26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複 代理人 林家甫 被 告 柯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37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郭淑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3年5月16日下午1時39分許,郭淑琴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352.9公里處內側車道,因被告駕駛7611 -FG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00,048元整(工資40,400元、零件58,748元、 拖吊費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禍事故為在高速公路上之連環車禍,被告駕駛的車輛係第四台,並非直接撞擊系爭車輛。而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金額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司南簡調字第1202號卷第5-18頁、第30-59頁,本院卷第15頁) 。雖被告辯稱其為連環車禍中之第四輛,且未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云云,然查: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時速70-80公里,應保持35-40公尺之距離。 ⒉經查,訴外人劉冠廷駕駛AGU-0219自小客車、郭淑琴駕駛系爭車輛、李靜宜駕駛8557-E7自小客車、被告駕駛7611 -FG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52.9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先後行駛,因當時塞車,在被告前方之訴外人劉冠廷、郭淑琴、李靜宜均已停車在車道上,被告駕駛7611- FG自小客車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處,因疏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李靜宜車後車尾,李靜宜前車頭撞擊劉冠廷車後車尾再撞擊內側護欄,劉冠廷車右前車頭撞擊郭淑琴之系爭車輛左後尾再撞擊內側護欄等情,有訴外人劉冠廷、郭淑琴、李靜宜及被告等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受損照片在卷足憑。故若行駛於李靜宜後方之被告,妥為注意前方車道車輛動態,並與前方李靜宜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系爭車禍事故即不至於發生。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⒈柯禹豪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李車、劉車、郭車肇事原因。⒉李靜宜無肇事因素。⒊劉冠廷無肇事因素。⒋郭淑琴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郭淑琴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100,04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受損照片、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車輛所有權人郭淑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用9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屬實,則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100,048元,其中工資費用40,400元、零件費用58,748 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100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1份在卷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3年5月16日 ),已使用2年8個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計算書估定為41,111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7,637元(計算式:58,748元-41,111元=17,637元) ,再加工資40,400元,共計58,037元(計算式:17,637+40,400=58,037)。 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937元(計算 式:拖吊費900元+修繕費用58,037元=58,9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00,04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110元,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認其中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即666元,其餘百分之40即444元,應由原告負擔之。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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