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4號
- 原告
- 吳德木
- 訴訟代理人
- 吳昭瑢
- 被告
- 盛鎂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維盛
- 被告
- 洪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及洪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及洪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及洪維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維盛前於民國98年間,透過其父即被告洪進丁執被告洪維盛開設之盛鎂行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6月10日、票號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650元、付款人為京城銀行中華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187,650元,並由被告洪進丁於交付前在系爭支票後背書,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惟屆至發票日,伊因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請求,而未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則於103年間透過被告洪進丁將系爭支票發票日變更為103年11月10日。詎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洪進丁應連帶給付其187,650元,及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洪維盛應給付其187,650元,並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洪進丁則以:伊與被告洪維盛為父子關係,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係伊以被告洪維盛名義所開設,系爭支票係伊於98年間持向原告借款使用,並於其後由伊持盛鎂行有限公司印章於發票日變更處蓋章,伊確有積欠原告此筆債務,但僅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四、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及洪維盛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進丁前於98年間持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187,650元,並由被告洪進丁於交付前在系爭支票後背書,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惟屆至發票日,其因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請求,而未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則於103年間透過被告洪進丁將系爭支票發票日變更為103年11月10日,詎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洪進丁所不爭,而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及洪維盛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意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息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第39條準用第29條之規定,背書人亦有照支票文意擔保付款之責。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意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意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意負責,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所簽發,且經被告洪進丁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則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及洪進丁原即應依票據法之規定,依照支票文意擔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又系爭本票於98年簽發後,雖曾於其後變更其發票日期至103年11月10日,惟前揭票據變造係經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授權被告洪進丁所為一節,業為被告洪進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及洪進丁自應依系爭支票變造後之文意負責,亦即應於103年11月10日支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盛鎂行有限公司及洪進丁應連帶給付票款187,650元,及自提示日(即退票日)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係被告洪維盛透過其父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187,650元後拒不清償,是其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可請求被告洪維盛返還其借款187,650元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前揭款項係被告洪進丁個人持系爭支票所借,核與被告洪進丁於本院所述相符,足見原告與被告洪維盛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維盛應返還其借款187,650元,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