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666號
- 原告
- 杜柏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陽麗仁、歐陽華齡、歐陽家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一)原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3建物遷出,並返還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予被告。(二)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一)部分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69,706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900元×請求返還之五筆土地面積(56.47+140.06+115.70+378.47+44.04)平方公尺=5,069,706元】,而聲明(二)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69,706元(計算式:5,069,706元+30萬元=5,369,7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200元,應再補繳50,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