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杜柏青
- 相對人
- 歐陽麗仁
歐陽華齡
歐陽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6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起訴係主張應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係聲請本院命抗告人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3建物遷出,並返還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非本於所有權,而係因其讓渡國有土地占有予抗告人所依據之讓渡協議,經其行使解除權而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國有土地之占有,是抗告人起訴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與相對人訂立讓渡協議書而取得系爭國有土地占有之對價,且於前案(102年度訴字第769號)本院僅就相對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部分核定全部訴訟費用,並未就相對人同時請求抗告人遷出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是以若原讓渡契約仍有效存在,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應給付相對人簽約金100萬元及占用補償金50萬元,共計150萬元,即抗告人返還土地部分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50萬元。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30萬元違約金,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萬元,原裁定之計算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所規定。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7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下列事項為強制執行:㈠抗告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3建物遷出,並返還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其已依兩造簽立之讓渡協議第1條之約定,付清100萬元簽約金予相對人,系爭讓渡協議既經相對人行使解除權而不存在,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相對人應返還100萬元簽約金予抗告人,而相對人既請求抗告人履行上開義務,則抗告人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以系爭100萬元抵銷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及相對人給付抵銷後剩餘金額予抗告人前,拒絕遷出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同時履行抗辯,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判決等語,故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所請求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100萬元簽約金(訴之聲明㈠部分),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30萬元違約金(訴之聲明㈡部分),合計130萬元為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抗告人雖稱應依系爭讓渡契約應給付相對人之100萬,加計占用補償金50萬元及30萬元違約金,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為180萬元云云,容有錯誤,尚無可採。但原裁定以聲明㈠部分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69,706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900元×請求返還之5筆土地面積(56.47+140.06+115.70+378.47+44.04)平方公尺=5,069,706元】加計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30萬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69,706元(計算式:5,069,706元+30萬元=5,369,706元),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價的價額合計應為130萬元,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其理由雖無可採,惟原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桂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