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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53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杭起鶴

原告
林訓賢即林來福
被告
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一六三九二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林麗真為清算人,且已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4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71號卷核閱無訛,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林麗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2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存續期間自72年5月17日至73年5月17日、清償日期73年5月17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72年5月19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該債權及抵押權迄今未行使,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72年台南土字第016392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2年5月1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1條之15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元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72年5月17日至73年5月17日,清償日期為73年5月17日,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期屆至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3年5月17日起開始起算,經15年即88年5月17日時效期間屆滿。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未實行而為消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杭起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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