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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81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被告
昱泓機械有限公司(已解散)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正遠
被告
人 之1
被告
張藝

      施茂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昱泓機械有限公司、李正遠、張藝、施茂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查被告昱泓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昱泓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間與原告往來機器設備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負責人李正遠子、施茂子、張藝共同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3萬900元本票1紙(發票日為103年6月4日,到期日為104年6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俾擔保債務清償。依約,前揭被告等負有按時支付分期價金及恪遵契約條款之義務;詎於104年6月份發生違約情事,迭經原告派員聯繫、分赴被告之營業所與住所地查訪後,被告昱泓公司業已歇業,且李正遠、施茂子、張藝陷於失聯狀態,致原告無從追索。

(三)依票據法第5條明文規定:「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復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聽任當事人間之自由,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利率。且一經記載,即發生票據上之效力。按本票係屬無因證券,凡簽名於票據之發票人,即應照票上所記載之「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一定之金額等文義負責。原告於104年6月1日取回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即晶禧牌立式加工機JHV-1020壹台),同年8月13日處分該機器設備抵充債務104萬元後,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昱泓機械有限公司、李正遠、張藝、施茂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負連帶責任。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支票(票據編號:BA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及臺南市政府函文2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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