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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林勳煜

  • 原告
    林家棻
  • 被告
    郭乃瑋即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原   告 林家棻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郭乃瑋即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9,081元(包括積欠薪資14萬3,22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1,200元、資遣費3萬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賠償3萬8,253元、未投保就業保險致未能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8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9日具狀表示就上開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改請求3萬5,4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專戶,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3萬5,4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97 頁)。經核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7月2日即至被告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任 職,擔任網頁設計人員,惟被告最初以原告係學徒名義而未給付薪資,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延至101年11月 才將原告加保於職業工會,但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並延至101年11月才發給原告101年10月份之薪資。嗣於103 年6月底,被告以其公司成立且設立投保單位為由,向原 告索取身分證影本,竟趁機偽簽原告之姓名向職業工會辦理退保,僅投保就業保險、繳交勞工退休金等,並未幫原告加保勞保,迨原告收到國民年金繳費通知,始知上情。(二)原告101年10至12月份每月薪資為1萬8,870元,102年1、2月即調薪為2萬元,102年3月再調薪為每月2萬4,000元。 然被告竟未與原告協商,於102年8月無預警調降原告薪資為每月2萬490元,再於103年6月調降為2萬元。原告知悉 後就調降薪資及投保乙事詢問被告,被告竟違法解僱原告,並於102年12月間短付原告103年11月份之薪資,僅給付1萬6,962元,更未給予原告特休假及未休假之津貼。原告旋即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因兩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103年1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 ,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薪資、資遣費、未提撥與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特休未休薪資及未能領取失業救濟金等,惟被告均未置理。 (三)原告薪資自102年3月起每月應為2萬4,000元,非經調降後之2萬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每月應為2萬4,000元,平均 工資每日應為800元。茲就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計算說明如下: 1.積欠之工資14萬3,228元: 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101年7月至9月之薪資,當時每月最 低薪資為1萬8,780元,被告亦短付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 12月底短少之薪資,合計14萬3,228元,上開短少金額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原告依民法第482條、486條、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工資。 2.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1,200元: 原告自101年7月初任職起至103年12月底止,工作年資已 滿2年6月,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原告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自原告工作滿1年後,均未依勞基法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金額為1萬1,200元【計算式:7 ×2×800元/日=1萬1,200元】。 3.資遣費3萬元: 原告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工作年資為2年6月,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元【計算式:2萬4,000元×(2+6/12)×0.5=3萬元】。 4.未能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8萬6,400元: 原告應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於103年度應為2萬4,000 元,惟被告以多報少直至103年7月始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因投保年資未滿1年,致原告雖非自願離職,仍不得領 取非自願離職之失業補助,致原可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6級,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就業保險法第16條 、38條規定所得領取之失業給付,即以原告離職退保前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之百分之60發給 每月1萬4,400元,6月個共計8萬6,400元【計算式:1萬4,400元×6=8萬6,400元】之失業給付未能領取,被告自應 予以賠償。 5.提撥勞工退休金3萬5,460元: 原告於101年7月受僱於被告時起,被告並未依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雖於103年6月起已依法提繳退休金,但金額未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 之6之規定,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 賠償,並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據,請求提撥金額合計3萬5,4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至退休金專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27萬828元【計算 式:14萬3,228元(積欠原告之薪資)+1萬1,200元(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萬元(資遣費)+8萬6,400元( 未能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27萬828元】及3萬5,460元 (被告應提撥至勞工退休專戶)。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自102年3月起加薪4,000元,每月薪資調升為2萬4,000元,增加之4,000元非被告給予之專案工作獎金。自102年8月起原告並非未再製作專案,被告所述不實在,茲就原告製作之專案,說明如下: ⑴聖馨幼雅園係原告於103年9月製作,非於102年3月期間,此有103年9月26日兩造電子郵件信箱往來信函(證13號)可資證明。被告稱係原告於102年3月製作聖馨幼稚園改版網站專案而發給102年3月績效獎金4,000元等語,顯不實 在。 ⑵怡德瓷器於101年10月業已完成製作,此有「怡德瓷器」 導覽網頁(證14號)可證,故被告稱因原告於102年4月協助處理怡德網站而發給102年4月份績效獎金4,000元,亦 非實在。 ⑶計劃動物醫院係於103年製作,此有「計劃動物醫院」部 落格搜尋網頁(證15號)可資證明,從而,被告稱係原告於102年5月製作協助處理計劃動物醫院網站,發給原告102年5月績效獎金4,000元等語,實為虛構。 ⑷原告於102年9月以後仍陸續為被告作專案網頁設計,如美國衣樂洗、神奇文具、永宏蘭、精舍、成功醬油等,被告卻未在各該月份給原告績效獎金4,000元,此有原告與被 告公司員工洪向慧往來電子郵件(證16)可證,益徵被告所言「原告薪資2萬元,而非2萬4,000元降薪為2萬元」一語,虛偽不實。 2.因被告公司電腦會頻繁當機,導致原告須時常重畫線,原告備份公司資料並無不良動機,僅為避免擔誤工作,上開情事被告亦知情並同意,故被告以原告備份資料(未攜回家)作為解僱之事由,顯然未符勞基法之規定,係屬違法解僱之舉至明。 3.被告辯稱其成立投保單位之日期係103年7月1日,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未強制需為員工加保勞保,即無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退金之義務云云,顯與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不符。此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就 業保險等申報方式之說明,有關僱用員工未滿5人,尚未 成為勞保投保單位者,仍指明應於就業保險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勞退申報等即明。從而,被告確有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退提撥及投保就業保險,嚴重違反勞工權益之事實甚明。 4.被告104年10月26日陳報狀檢附證物8之103年12月5日錄影光碟,核與事實不符。因原告當日係早上9點2分上班並打卡,至該日下午2時才離開,過程歷時5個小時被告一直持續錄影,絕非被告所提出之5個檔案,合計僅5分31秒的錄影畫面,故被告早已將威脅原告及原告所述要備份等有利於原告之陳述畫面,刻意不予以擷取並提供予法院,故該證物應不可採。又上開錄影內容雖可以證明原告有備份資料之行為,但不足以證明此備份資料之行為有違反被告公司規定(被告並未提出此規定),且情節重大,並得依此合法解僱被告。被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原告主張:⑴畫面時間14:35:45至14:36:38間,原告曾回頭,係想告訴被告父親要備份以防萬一之事,怕被告父親不小心移動或關機。但後來想想,被告父親應該不懂電腦,也不至於會移動而作罷。⑵畫面時間14:37:20至14:38:30間,係因一般在網頁公司上班,製作網頁須加以測試,此為原告的工作內容之一,所以有些網頁需要用電腦跟手機來測試,但被告公司沒有另外提供手機或是平板,原告只好使用自己的,所以原告上班時使用手機並不是要拿來玩的,也不是刻意假裝工作。是以,原告雖以自己所有之外接硬碟備份資料,然係因上述原因所致,且未將硬碟攜出公司,,備份資料亦非屬違反公司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非適法。 5.原告自101年7月2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但被告未於原 告任職時即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而係自103年7月21日始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此致原告於103年12月終止勞動契 約退保止,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年。雖被告前自101年10月25日起為原告加保於臺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並參加勞、健保,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29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職業工會非原告之雇主,如雇主(即 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員工(即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於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年資,並未能加計入就業保險年資,故本件乃因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時起,即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年而無法請領失業 給付,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03年12月5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後,即陸續申請調解並向勞動部就業輔導機構網站登記求職,並詢問公司投保就業保險之相關事項,獲回覆因就業保險年資未滿1年,無法享有就業保 險給付。基此,被告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3萬5,4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獨資行號,成立於99年6月5日,自設立迄今公司職員含被告郭乃瑋在內,最多未曾超過3員,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因受僱人員未滿5人,並無需強制為 員工加保勞保,被告本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原告於101 年10月份任職被告公司後,因當初被告尚未設立投保單位,故請原告加入與被告相同之臺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原告每月僅需負擔自付額90元,其餘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嗣於103年6月間,因被告擬投標地方型政府專案,為符合投標資格,方於103年7月設立投保單位,亦委請承辦之記帳士將原告自原職業工會轉到被告事業單位,惟直到本件訴訟時翻查資料,才得知記帳士僅為原告投保全民健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將原告勞保自臺南市直銷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因被告為5人以下公司 ,本無強制雇主為員工加保勞保,僅有為員工加保就業保險之義務,是被告未為原告投勞保,並無違反法定投保義務。 (二)被告否認有擅自減薪之情事,亦無短付或積欠原告薪資:1.原告於101年7月間至被告公司應徵,於網路履歷表上填載具備網站架設之相關技術,惟實際面試時,原告方自承僅會簡單之網頁設計,並不會架設網站,此與被告所需之人才條件並不符合,被告當然不會僱用原告。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剛畢業,缺乏實務技能,希望被告能給予在被告公司學習網站架設技術之實習機會,若原告能學會,再請被告考慮是否聘僱,且在實習期間不要薪資只求能學習等語,被告有鑑於原告學習謀生技術之熱忱,遂應允原告可來自由學習,故未約定工作時數、薪資、也無須打卡,原告何時要來,何時要走,均係其個人自由,亦隨時可離開。嗣至101年9月間,被告見原告學習認真,技術已有小成,遂於10月1日正式僱用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約定底薪1萬8,870元,且為獎勵被告過去實習之認真態度,於10月12 日給原告1萬元獎金,但此非薪資或工作報酬,係用以激 勵原告。故兩造勞動契約係成立於101年10月1日,之前 101年7月至9月間,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否則原告 豈會接連近3個月未領半毛錢,未向勞工局申訴,甚還繼 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反常情事?是原告主張自101年7月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顯非實在。 2.原告自101年10月起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初期工資為1萬8,870元,後於102年1月份將調薪至2萬元,並於102年3月至7月期間,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較好,也試著交付專 案給予原告獨立處理,故此期間每月均有多發放4,000元 績效獎金與原告。然至102年8月時,考核原告尚欠缺獨立處理案件之能力,被告即未再核發獎金(僅102年10月仍 有獎金200元,12月之年終獎金3,000元、103年7月份獎金1,815元、10月份獎金3,075元)。是以,原告工資自始即為2萬元,均未曾變動,何來調降之情。另原告所提之證 物6係被告父親於103年12月18日勞資調解前所製作,目的係為證明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錢(包含代原告繳納及為原告繳納之費用),實際上為支付原告之「付款明細」,其名稱「薪資明細」應係誤載,此由該內容並無記載薪資項目可證。又被告於103年7月1日設立投保單位後,即以被告 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健保(無勞保),每月原告自負額保費319元,由原告2萬元薪資扣除,每月實領1萬9,681元,故原告底薪確實是2萬元無訛。 3.綜上所述,原告係自101年10月份任職被告公司,工資自102年1月份起調升為2萬元後即未曾變動過,期間雖有給予績效、年終獎金,惟均非經常性給予,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1年7月至9月之未付薪資,及102年8月至103年12月份之短付薪資合計14萬3,228元,並以此主張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4第1項第5、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 由。 (三)被告解雇原告係因於103年12月4日發現辦公室內,主要用途係作「設計」使用之電腦主機上(內含:1.公司以往所設計之綱頁、網站程式原始檔、2.客戶合約電子檔、3.公司網站SOP流程、4.客戶授權使用之照片等重要機密資料 )有一非被告所有之外接硬碟,經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原告所有,且從監視器畫面上可看出原告係趁四下無人時,從自己包包拿出該外接硬碟,並接至電腦主機拷貝被告公司資料。被告知悉上情後旋即於隔日即12月5 日原告上班時,向東寧派出所報警,並當場開除原告,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因之,原告既於103年12月5日即遭被告解雇,兩造自此已無勞動關係,故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即 屬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元之主張 ,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萬1,200元為無理由: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二字17873號函所釋示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 ,說明此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進一步說明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以來,被告並無不准其休特別休假,況平時原告常會突然以電話口頭向被告請假,被告雖表示原告應提前告知,然每次仍會同意其請假,且被告屬剛成立之小型行號,制度尚未健全,員工亦僅有被告及原告2人,故並無強制要求原 告事後須填具請假單,僅以考勤卡之打卡記錄作為原告請假之證明,是被告自始即無不准原告休特別休假,原告無法休完特別休假,即不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被告自可不必補發未休日數之特別假工資與原告。 2.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年資滿1年,由被證4內容可知原告於102年12月13日(0.5日)、103年4月3日(0.5日)、5 月2日(1日)、5月6日(1日)、6月10日(0.5日)、7月15日(1日)、7月23日(1日)、8月12日(1日)、8月25日(1日),共計7.5日,均以打電話方式向被告無故請假,上開假期被告均未曾扣減原告薪資,並告知原告計入特別休假,且已逾特別休假之法定天數。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年資滿第2年,惟該年年度未滿前之103年12月4日,原告 即因盜拷貝公司電腦機密資料而遭被告解雇,而第2年度 在職期間原告並不曾要求放特別休假,故原告未休假非可歸責於被告,係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1萬1,200元,應無理由。 (五)原告雖非自願離職,然其遭被告解職原因已如前述,係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非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情事,即無法領取失業補助,何來損失之有,是原告請求未能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8萬6,400元,實無理由。 (六)勞基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了保障勞工權益,營造勞資雙贏,設若勞工據此以為對抗資方之工具,濫用權利,只會造成勞資關係惡化,實與立法美意相悖。本件原告上班時間係早上9點至12點、下午1點至6點,惟由被證4之考勤卡觀之,原告不僅遲到、早退、未依規定打卡,平時上班態度更是不佳,甚有造成被告公司損失,然被告念及原告剛出社會,故均僅以口頭勸導,亦未向原告求償,詎原告不僅認為理所當然,對於被告之勸導更是不予理會,且變本加厲甚至超過10點才至公司上班,被告無可奈何,且為公司爾後發展,遂開始嚴格實施公司制度(自103年10月份下旬 開始,此可由被證4之考勤卡資料可知,原告上班時間開 始趨向9點左右)要求原告準時上、下班,並應作好自己 份內工作。然被告卻發現原告上班態度開始異常,且常藉故請假,顯已萌生離職之意。詎於103年12月4日趁工作場所無人在場之際(當時被告負責人至外地出差),擅自盜拷被告公司電腦內之機密資料,經被告發現後,方於隔日(12月5日)報警並當場解雇原告。嗣後原告竟挾怨報復 ,假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要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特別假工資等,已屬濫用權利,自非法令保護之範圍。 (七)被告公司係屬獨資經營之小型企業社,被告個人並身兼業務,公司案件均被告自行接案,原告之工作性質僅係協助被告處理案件,故案件何時接進公司、客戶何時匯款等,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不可能得知上開事實,其於103 年8月3日民事準備(二)狀所述之內容,均係臆測杜撰之 詞,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又薪資本即包含獎金,因被告平時係以薪資稱全部之給付金額,故在與原告往來之訊息內容亦以薪資概括全部內容,若原告薪資真係2萬4,000元,則兩造往來之訊息內容就薪資部分應係「24000 薪資」,而非「23510薪資」(此扣除勞健保部分)。另 原告之薪資倘認為2萬4,000元,然其自102年9月16日既已發現領得8月份薪資只有2萬元,亦自承有立即向被告反應,但經被告說明給薪方式後,並未再補給4,000元,原告 亦接受此薪資,並又持續工作,遲至1年3個月後即103年 12月5日因盜拷被告公司電腦資料,遭被告公司解僱後, 始加以爭執,足證原告對被告給薪方式已明瞭並同意為2 萬元,且其於發現權益受損逾1年後方行使終止權,亦已 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八)被告提出錄影檔案(即被證8-1、8-2之檔案,檔案名稱:DSC_0001、DSC_00 2),係一開始發現原告盜拷檔案時所拍攝之畫面,其內容僅有5個檔案,存證目的僅是證明原 告有坦承未事先經同意即擅自暗中拷貝檔案,此係被告父親於質問原告時在一旁持單眼相機拍攝,單眼相機之錄影功能係有時間限制,非如原告所稱可持續錄影5個小時, 況相機之電池供應量亦無法負荷如此長之錄影時間,而被告父親因已有監視器在全程錄影,故僅有在一開始被告詢問原告時加以錄影,之後即未再有任何錄影之行為,並無其他錄影內容,原告主張被證8之檔案非完整錄影內容, 容有誤會。又被告提出之被證6監視器錄影光碟部分,其 中:⑴畫面時間14:35:45至14:36:38: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回頭時間不到1秒,若依原告所言,係先 要回頭告知,後思考認無必要(故已承認其拷貝行為並未告知經同意),再轉頭回來,實無可能在不到1秒即可做 出反應(因生物對外界刺激的反應通常有兩種,一種是本能的反應,一種是經過大腦思考過後的反應。而這兩種反應都需要透過神經來傳遞訊息,傳遞訊息需要時間,思考也需要時間,實無可能在不到1秒即可作出反應),況由 監視畫面可看出,原告之所以回頭係要看後方之被告父親是否已離開,方有此舉動,非如原告所稱係要告知被告父親。⑵畫面時間14:37:20至14:38:30:原告於當時並未經手任何案件,何來測試網頁?若原告真有測試網頁,則請原告提出為何案件。此外,原證19及被告書狀附件二之譯文均可證,原告確實有盜拷被告公司電腦資料,在經被告發現後,其亦承認,再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均未曾提到拷貝之動機是因為公司電腦發生問題(被告公司即有自備硬碟,毋須使用原告之硬碟,況當時被告公司電腦亦無問題),僅一直辯稱其並未將檔案攜出公司,應未違法云云,直至訴訟後,方改口辯稱係因被告公司電腦出問題,才會私下拷貝公司檔案一語,可見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可採。 (九)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背信等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雖辯稱只有備份該臺電腦內用得到的設計檔案,亦無帶走該硬碟就放在被告公司內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勘驗該硬碟內容時,發現原告拷貝之內容並非僅有原告所稱之設計檔案,尚包含非原告工作所需接觸即委託被告公司建置網站之客戶其後臺網址帳號密碼、主機登入帳號密碼等機密資料,及非屬原告工作範圍內之案件檔案等,可證原告於刑事偵查時所辯與勘驗該硬碟之內容不一,原告確有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盜拷非原告工作範圍內檔案之事實,此亦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又被告公司電腦發生軟體衝突係於103年10月前,在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即已改善,而 在電腦有問題期間,均未曾見原告攜帶硬碟至公司拷貝檔案,為何卻在公司電腦修復後,方攜帶自己私人硬碟至公司,並拷貝非原告工作範圍內之檔案及被告公司客戶之機密檔案(當時原告早已有離職之意)。另不論原告拷貝理由為何,均未事前告知被告並經同意即暗自拷貝電腦檔案(包含非自己承辦之設計檔案,及非屬原告職務得接觸之客戶委託建置網站之後台帳戶號碼及主機登入帳號密碼),且由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容以觀,原告私底下暗自拷貝上開檔案時,被告父親始終在場,倘係善意,為何不告知得其同意,反而故意等到被告父親離開座位後,方悄然複製下載至自己個人所有之硬碟,其行為顯有可議。況被告公司職員僅有被告郭乃瑋及原告,原告平日工作時大多係1人在辦公室,亦可接觸電腦,而被告係在外接洽業務, 在辦公室時間不一,在有原告發生此次盜拷貝行為後,被告如何再能放心原告單獨留在被告公司辦公,倘原告爾後再發生盜拷行為(得否再發現,實有疑議?此次會發現係原告匆忙中未將硬碟攜出),造成客戶資料外洩,被告又應如何維護自己與客戶權利。基此,歷經此事後被告已對原告失去信任,被告方會在原告承認有未經同意私自拷貝公司資料之當日即向東寧派出所報警,並當場開除原告,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適法。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7月2日即至被告公司,103年12月5日被告以 原告自行攜帶硬碟存檔公司資料(硬碟未攜出公司)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原告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二)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下午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 行調解,被告於該日同意補發勞工退休金2萬3,902元,及11月初至12月5日之薪資1萬8,623元,但因兩造意見不一 致而調解不成立。 (三)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臺南小東郵局164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3 年12月30日收訖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自101年7月2日至101年9月30日至被告公司期間,被 告未給付任何金額與原告。另被告給付101年10月至12月 之每月金額為1萬8,870元、102年1、2月之每月金額為2萬元、102年3月至7月之每月金額為2萬4,000元、102年8月 至103年5月期間除103年1月15日(即102年12月份)給付2萬3,490元外,其餘每月均給付2萬490元、103年6月起至11月之每月金額為2萬元。 (五)被告自101年10月25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健保於臺南市直 銷人員職業工會,於103年6月30日退保;另被告自103年7月1日始成立投保單位,並自103年7月21日為原告投保就 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2月止 被告共計提撥退休金5,394元,另提收益48元,合計5,44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係被告郭乃瑋獨資所設立,主要經營項目為網頁設計,原告自101年7月2日起即至被告公 司工作,101年7月2日至101年9月30日期間被告並未給付 任何金額與原告,迄至101年10月1日始開始計算工資並陸續按月給付薪資至兩造發生糾紛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檢附之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亦為原、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至於101年7月2日成立,或於101年10月1日成立,詳後述),有關勞動契約之終止、工資給付 等相關事項,即應遵行勞基法及相關勞工法令之規定,即堪無疑。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1.被告固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外接硬碟拷貝公司資料,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雙方勞動契約於103 年12月5日終止,並以扣得之外接硬碟為證。惟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雇主固得依上開法定事由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此一賦予雇主可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致勞工無法繼續工作及請求資遣費之不利益,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方足稱之,並需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始屬適法。 ⑵原告於103年12月4日上班期間利用其所有之外接硬碟,接上辦公室電腦並拷貝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內容說明(本院卷第124、127頁)為證,原告亦不否認上情,則被告以原告上開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審酌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而應予解僱之程度,方可認定適法有據。經查,原告固於上開時間利用外接硬碟拷貝公司電腦檔案資料,惟其主張因被告公司電腦會頻繁當機,導致其須時常重畫線,係為避免擔誤工作而備份資料,且未將備份資料之硬碟攜出乙節,此觀諸其提出於103年9月22日與被告之電腦對話內容:「『家棻:老闆…怎麼會重開機』…『NinnZyAe o(即被告):看看有沒有很頻繁…有換過主機版了』…『家棻:一樣關機我就畫線幾次囉』…『NinnZyAeo:將就 用,我回去在處理』…『NinnZyAeo:Adobe都關掉還會當』…『家棻:還是關機』…『NinnZyAeo:還會當機嗎? 』…『家棻:部會關機…會停格』…」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及參酌被告郭乃瑋以原告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等刑 事犯罪行為提起告訴,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15975號)傳喚後至偵查庭自承:我於103年12月4 日晚間發現被告有把她的硬碟接在公司電腦,之後該硬碟一直在我手上,理論上硬碟內資料應不會有散布之可能;被告平時上班可以使用電腦,公司電腦陸續有更新設備,在103年10月間有購買1臺網路儲存伺服器,可以用來儲存資料,之後電腦沒有當機,被告所說電腦當機,算是軟體衝突,軟體衝突就是使用的程式會自動關起來,但還不到當機,「103年12月5日」前有軟體衝突的情況,但不常,軟體衝突會造成正在執行的程式關閉,如果隨時有存檔,檔案就叫得回來,如果沒有存檔,就叫不回來了等語(參上開偵查案件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104年9月8日、22日訊問筆錄)可知,顯然103年12月4日前被告公司之電腦確實有硬體或軟體使用上之問題,如未及時存檔,則原告於上班期間利用電腦所進行之網頁設計等工作內容,即可能有檔案遺失之風險存在,足見原告主張係為備份而拷貝檔案,尚非憑空捏造之情。況原告拷貝之行動硬碟,於103 年12月4日拷貝後即放置在工作電腦主機上,並未攜出被 告公司,翌日方為被告所扣留並報案,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照片1紙可稽(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則原告拷貝檔案苟確實另有他用或有其他目的,理應於拷貝後隨即攜出或暫時存放在隱密地方,以避免遭被告查悉,卻隨意將行動硬碟置放在電腦主機明顯可見之位置上,其是否有拷貝非法使用之意圖存在,堪認有疑,被告據此而認定原告有違法盜拷之目的,即不免率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電腦會當機,避免未存檔需重新製作而利用行動硬碟予以備份等語,應非臨訟推責之詞,堪可憑採。 ⑶又被告以原告上開拷貝檔案行為不法,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原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公司利益及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不法犯意,以104年度偵字第159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不予起訴,經本件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8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不起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益徵本件原告雖有拷貝被告公司電腦內資料之行為,應無故意竊取資料而為不利於被告公司使用之目的,且被告復未提出與原告有約定縱為防止資料流失仍不得拷貝電腦資料之約定或工作規則,或須授權或經其同意方可拷貝之證據相佐,則其以原告上開拷貝檔案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於法即有不符,難可憑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因此而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拷貝之內容固有被告所稱之客戶網站程式碼等檔案,惟如前述原告之拷貝目的及被告無法提出禁止拷貝之相關規範,即難認原告此一行為已達情節重大而應予解僱之程度,併予指明之。2.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雇主 聘僱勞工工作後,即負有以其名義或公司名義為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並無雇主僱用之員工需達5人以上之限制。查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後,被告迄至 103年7月21日始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乙節,有原告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1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足徵被告並未依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予以投保,顯然已違反勞工法令至明。 ⑵次按勞工保險乃設計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勞工保險局擔任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並以事業單位即勞動契約之僱用人為投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之方式,將勞工納入保險投保之範圍,使勞工能於傷病、生育、失能、老年及死亡等原因發生時獲得保險理賠,以照護、保障勞工生活,並促進社會安全之社會保險制度,自應以保護勞工、公平適用為最大之考量,雖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以僱用5人以上勞工之公司,始強制規定有為勞工投保之義務,惟此屬立法政策之斟酌,免去僱用未滿5名勞工之公司設立投 保單位為勞工投保之義務,非謂符合上開條件之公司如已設立為投保單位,仍得選擇不予投保,或對部分勞工為投保、部分勞工不為投保之差別待遇,而使勞工保險對勞工生活基本保障之目的發生失衡之結果。因此,僱用未滿5 名勞工之公司,如已成立投保單位,自有為員工投保之義務,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保險,及上揭所述勞工保險法制定之目的即可知悉,而勞工保險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27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僱用員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 投保單位,惟該單位如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投保」及103年6月27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 函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準用第6條之規定,雇主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成立投保單位者,應為所僱用之全部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渠等員工之勞保權益」亦同此旨。是以,被告公司員工雖未至5人,惟其於 103年7月1日即成立投保單位,依上所述,被告自應於103年7月1日起即以其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卻未依法予以投保(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亦屬有憑,堪可採取。 ⑶綜上,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及投保勞保,已違反勞工法令,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5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後,經其調取資料後方知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訖,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12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 據,應堪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部分: 1.原告請求101年7月至9月期間之工資部分: ⑴被告固爭執原告於101年7月至其公司應徵,因缺乏實務技能,希望能給予學習網站架設技術之實習機會,並表示若學會此一技能,再請被告考慮是否聘僱,實習期間不要薪資只求能學習等語,被告有鑑於原告學習謀生技術之熱忱,遂應允原告可來自由學習,故未約定工作時數、薪資、也無須打卡,原告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被告於101年9月間見原告學習認真,技術已有小成,始於10月1日正式僱 用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故兩造間於101年7月至同年9月 30日期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 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與否,均應從寬予以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及符合提供勞務性質者,即應認定成立勞動契約。又勞動契約是否成立,端視勞工與雇主間是否就勞動條件及薪資等要素達成合意論之,至未約定工作時數、薪資、無須打卡及勞工可自行決定上班時間等工作條件,則屬兩造間合意之結果,並不因此而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成立。②查原告自101年7月2日即至被告公司工作乙節,已如前述 ,證人即於上開期間同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員工李昆恒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記得我去被告公司的隔天,原告就來了,時間是101年7月;原告於101年7月至9月間,確實有在被 告公司工作,負責製作一些基本的東西,被告有請原告從事圖片、照片去除背景的工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5頁 反面、第156頁)。基此,因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利害 關係或糾紛,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之必要,其與原告間亦無親屬或至親屬關係而有迎合原告之動機,被告復不否認101年7月至9月間原告有至其公司工作之事實,由此可見原 告於上開3個月期間應有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從事被告 經營之網頁設計相關工作,被告亦同意原告至公司工作及提供工作予其執行而合意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應堪可採,至被告爭執原告之上班時間、薪資等內容,則屬兩造合意約定之條件,自不影響勞動契約成立之結果,是被告冠以實習之名而否認兩造於101年7月2日即成立勞動契約云 云,洵屬無稽,自無可取。 ⑵兩造間於101年7月2日成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依 此即應給付工資與原告。被告固抗辯原告當時表示不要薪資只求能學習,並同意不予支薪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無需給付101年7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薪資之事實,僅以原告如未予同意,何以工作期間未向其請求一語予以辯駁,顯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依101年時最低工資1萬8,780元為標準,請 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工資合計5萬6,340元【101年7月1日適逢假日,故該月以整月份計算,計算式:1萬8,780元/月 ×3月=5萬6,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102年8月至103年12月期間之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有關工資之多寡乃雇主依其企業本身條件,及依勞工工作能力、經驗與勞工為約定,一經約定除非再經勞雇雙方同意,否則雇主即不得擅自變更酌減。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至12月給付原告每月之薪資為1萬8,870元、102年1、2月之每月薪資為2萬元、102年3月至7月之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102年8月至103年5月期間除103年1月15日(即102年12月份之薪資)給付2萬3,490元,其餘每月 均給付2萬490元、103年6月起至11月之每月薪資為2萬元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54至63頁)在卷可查,而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以臺南市直銷人 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於103年6月30日退保,上開期間被告補貼原告投保工會部分之勞健保自付額490 元乙節,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表(明細)(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於101年10月至12月 給付與原告之每月薪資為1萬8,870元,自102年1月調升至2萬元,再於102年3月起調升為2萬4,000元,自102年8月 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薪資調降為2萬元之事實,應 堪可採。 ⑵被告固否認上情,抗辯原告之薪資自102年1月起即維持每月2萬元,多給付之4,000元部分,係工作績效獎金而非薪資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9月16日發簡訊與原告表示:「針對薪資部分回答:1.上個月發薪資前我就跟向慧小醇討論過要『調降』薪資了,是向慧一直跟我說再給你1個 月時間讓你調整,結果看來似乎不論工作態度跟績效方面都讓人失望,所以『調降』成2萬。2.最近針對你負責的 專案跟產值做分析,評估出來也的確無法再持續給你23510新(應為「薪」)資。3.上個月開會我印象中就有提出 來跟你說過會『調降』你的薪資,沒馬上執行實施,是希望你自發自覺改善問題,實際上並沒有,讓我相當失望…」等語,有上開簡訊翻拍之畫面(本院104年度南勞簡補 字第3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 被告未曾敘及「工作獎金」4,000元,反而多次提及「調 降」薪資一詞,並以原告工作態度及績效不佳為由而表示將原告之薪資「調降」為2萬元,由此可見被告自102年3 月起至7月給付原告2萬4,000元,係薪資2萬元調升薪資之結果,而非給付4,000元之工作獎金至明。被告雖仍爭執 給付4,000元部分係屬工作績效獎金,並提出證物5及具狀說明因原告協助處理相關網頁之執行、製作而核發工作獎金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證物5書面資料(本院卷第95), 乃其個人依其所認定之內容予以編製,原告既否認並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36至141頁)證明被告所辯上情為虛,則被告即應另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相佐,且其所述網頁設計之時間、設計者,亦與證人李昆恒之證述內容有異(本院卷第156、157頁),依此,自難憑信被告所辯上情為實,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3月起將其薪資調升為2萬4,000元,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於102年8月起調降為2萬元之事 實,即堪憑採。 ⑶綜上,被告於102年3月起即調升原告之工資為2萬4,000元,卻於102年8月起未與原告議定即自行調降為2萬元,應 非適法,是原告請求102年8月至103年12月期間被告短少 給付之工資合計7萬7,590元,及上開101年7月至9月未給 付之工資合計5萬6,340元,總計13萬3,93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欄所示)。又原告103年10月份工資依上開認定為2萬4,000元 ,被告該月份給付之薪資為2萬1,679元〔即以2萬元加上 獎金3,075元(應加入薪資計算)再扣除勞、健保自付額 323元及請假、遲到1,073元〕,因原告未予爭執該月份應負擔之勞、健保費323元及經扣除請假、遲到之1,073元金額,故此月份原告應僅得請求925元【計算式:(2萬4,000元-323元-1,073元)-2萬1,679元=925元】;另103年11 月份被告給付之薪資為1萬6,962元〔即以2萬元扣除勞、 健保自付額323元及請假1,831元、遲到884元〕,因原告 未予爭執該月份應負擔之勞、健保費323元及經扣除請假1,831元、遲到884元金額,故此月份原告應僅得請求4,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23元-1,831元-884元)-1萬6,962元=4,000元】;又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該月份工作未滿1個月,應依工作日數按比例計算, 再扣除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匯款給付之1,661元,則103年12月份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1,565元【計算式:(2 萬4,000元×30/31)-1,661元=2萬1,565元】,故上開3月 份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925元、4,000元、2萬1,565元,原告計算有誤逾此金額所為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據此,特別休假僱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僱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僱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僱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僱主之原因,僱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僱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依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僱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年7月任職至103年12月 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已年滿2年6月,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而請求14日之工資1萬1,200元,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未休特別休假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2.原告於101年7月2日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其於103年12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已工作滿2年6個月,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於年滿1年即102年7月2日起給予7日特別休假,另至103年7 月2日亦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經查: ⑴102年7月2日起該年度應給予之特別休假,被告抗辯原告 已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0.5日)、103年4月3日(0.5日)、5月2日(1日)、5月6日(1日)、6月10日(0.5日)、7月15日(1日)、7月23曰(1曰)、8月12曰(1日)、8月25曰(1日)請假,共計7.5日,並提出打卡單為證( 本院卷第74、78、79、80、81、82頁),經核屬實,原告亦未爭執有於上開期日請假之事實,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請假之理由,則被告以原告於102年7月起該年度之特別休假7日,已分別前述之日期請假完畢,不得再予主張未休 之工資,應屬有據,堪可憑採。 ⑵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103年7月2日 起即於被告公司任職達2年以上,依上開特別休假之規定 ,被告自應於該年度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惟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乃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使原告無法於該年度請休特別休假7日,應不可歸責於 原告,是原告以每日薪資800元(即2萬4,000元÷30=80 0 元)予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600元【計算式:800元×7=5,6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雖已繼續年滿2年以上,被告 應分別給予7日、7日,合計14日之特別休假,惟其中102 年7月2日起該年度之特別休假,依被告提出之打卡單資料,可證明原告應已請休完畢,另103年7月2日起該年度之 特別休假,則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請休,故原告請求 103年7月2日起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7日工資合計5,6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1年7月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3年12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薪資 為2萬4,000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計算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資遣費【計算式:2萬4,000元×(2+6/1 2)×0.5=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允准。 (六)原告請求未能領取失業補助之損失部分: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1年7月2日受雇於被告,惟被告迄至103年7月21 日方以立仁世紀數位行銷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並未於原告受雇之日起即予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終 止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之日止,其就業保險年資僅約5個 多月而未滿1年,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失業給付之 投保保險期間要件,且原告於非自願離職時確實有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逾14日而仍未就業,亦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4頁),足徵原告乃因被告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予以 投保,致其於非自願離職時,無法依上開法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失,則其依該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3.查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4,000元, 核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6級之月投保薪資,依上 所述,原告雖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之計算標準, 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60、最長6個月之金額,惟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已至 「林冠雲商標代理人」任職,並經雇主以其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45頁反面),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已有工作,該期日 後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期間之損失即6萬5,961元【計算式 :2萬4,000元×〔(1/31)+1+1+1+1+(17/31)〕×60%= 6萬5,96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適用勞基法之公司如僱用勞工未達5人,仍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7、14、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動勞工保險局申報提繳退休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10日保退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2頁)在卷可稽。依此,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雖未達5人,仍 應於原告受僱之日起依其工資按工資分級表之標準提撥退休金至專戶內,是被告抗辯其於103年7月1日始成立勞保 投保單位,該日前無需提撥原告退休金云云,容有所誤,自無可採。 3.次查被告於103年7月起始按月提繳385元(7月份)、1,156元(8月份)、1,156元(9月份)、1,156元(10月份) 、1,156元(11月份)、385元(12月份)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乙節,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顯然未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101 年7月起至103年12月30日止,按實際工資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標準予以提撥。因原告101年7月至12月薪資為1萬8,780元、102年1月、2月薪資為2萬元、102年3月至103年12 月薪資為2萬4,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參酌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請求被告將未提繳及未足額提繳之金額合計3萬5,460元,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併 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參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於101年7月2日起即成立勞動契約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及逕自酌減薪資,短缺給付原告薪資合計13萬3,930元;又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符,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內,已違反勞工法令,於103年12月30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適法,原告因此於103年7月2日起該年度之特別休假無法請休,乃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自應給付7日未休假工資5,600元;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3萬元及未能領失業補助損失6萬5,961元、提撥退休金至專戶3萬5,460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23萬5,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撥3萬5,46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應領薪資 │已領薪資 │原告請求之金│本院認定原告│ │ │ │ │ │額 │可請求之金額│ ├──┼─────┼─────────────┼─────┼──────┼──────┤ │ 1 │101年7月 │最低薪資1萬8,780元 │0元 │1萬8,780元 │1萬8,780元 │ ├──┼─────┼─────────────┼─────┼──────┼──────┤ │ 2 │101年8月 │最低薪資1萬8,780元 │0元 │1萬8,780元 │1萬8,780元 │ ├──┼─────┼─────────────┼─────┼──────┼──────┤ │ 3 │101年9月 │最低薪資1萬8,780元 │0元 │1萬8,780元 │1萬8,780元 │ ├──┼─────┼─────────────┼─────┼──────┼──────┤ │ 4 │102年8月 │2萬4,000元 │2萬490元 │3,510元 │3,510元 │ ├──┼─────┼─────────────┼─────┼──────┼──────┤ │ 5 │102年9月 │2萬4,000元 │2萬490元 │3,510元 │3,510元 │ ├──┼─────┼─────────────┼─────┼──────┼──────┤ │ 6 │102年10月 │2萬4,000元 │2萬490元 │3,510元 │3,510元 │ ├──┼─────┼─────────────┼─────┼──────┼──────┤ │ 7 │102年11月 │2萬4,000元 │2萬490元 │3,510元 │3,510元 │ ├──┼─────┼─────────────┼─────┼──────┼──────┤ │ 8 │102年12月 │2萬4,000元 │2萬490元 │3,510元 │3,510元 │ ├──┼─────┼─────────────┼─────┼──────┼──────┤ │ 9 │103年1月 │2萬4,000元 │2萬490元 │3,510元 │3,510元 │ ├──┼─────┼─────────────┼─────┼──────┼──────┤ │ 10 │103年2月 │2萬4,000元 │2萬490元 │3,510元 │3,510元 │ ├──┼─────┼─────────────┼─────┼──────┼──────┤ │ 11 │103年3月 │2萬4,000元 │2萬490元 │3,510元 │3,510元 │ ├──┼─────┼─────────────┼─────┼──────┼──────┤ │ 12 │103年4月 │2萬4,000元 │2萬490元 │3,510元 │3,510元 │ ├──┼─────┼─────────────┼─────┼──────┼──────┤ │ 13 │103年5月 │2萬4,000元 │2萬490元 │3,510元 │3,510元 │ ├──┼─────┼─────────────┼─────┼──────┼──────┤ │ 14 │103年6月 │2萬4,000元 │2萬元 │4,000元 │4,000元 │ ├──┼─────┼─────────────┼─────┼──────┼──────┤ │ 15 │103年7月 │2萬4,000元 │2萬元 │4,000元 │4,000元 │ ├──┼─────┼─────────────┼─────┼──────┼──────┤ │ 16 │103年8月 │2萬4,000元 │2萬元 │4,000元 │4,000元 │ ├──┼─────┼─────────────┼─────┼──────┼──────┤ │ 17 │103年9月 │2萬4,000元 │2萬元 │4,000元 │4,000元 │ ├──┼─────┼─────────────┼─────┼──────┼──────┤ │ 18 │103年10月 │2萬4,000元 │2萬1,679元│5,073元 │925元 │ │ │ │ │ │(原告主張:│ │ │ │ │ │ │最低薪資2萬 │ │ │ │ │ │ │4,000元+獎 │ │ │ │ │ │ │金3,075元- │ │ │ │ │ │ │勞、健保323 │ │ │ │ │ │ │元-2萬1,679│ │ │ │ │ │ │元=5,073元 │ │ │ │ │ │ │) │ │ ├──┼─────┼─────────────┼─────┼──────┼──────┤ │ 19 │103年11月 │2萬4,000元 │1萬6,962元│6,715元 │4,000元 │ │ │ │ │ │(原告主張:│ │ │ │ │ │ │最低薪資2萬 │ │ │ │ │ │ │4,000元-勞 │ │ │ │ │ │ │、健保323元 │ │ │ │ │ │ │-1萬6,962元│ │ │ │ │ │ │=6,715元) │ │ ├──┼─────┼─────────────┼─────┼──────┼──────┤ │ 20 │103年12月 │2萬3,226元(原告於103年12 │1,661元 │2萬4,000元 │2萬1,565元 │ │ │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故此月│ │(原告未按工│ │ │ │ │份薪資按日數比例計算,計算│ │作日數比例請│ │ │ │ │式:2萬4,000元×30/31=2萬 │ │求) │ │ │ │ │3,226元) │ │ │ │ ├──┼─────┴─────────────┴─────┼──────┼──────┤ │合計│ │14萬3,228元 │ 13萬3,930元│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實際薪資 │月提繳薪資│應提繳金額 │ 不足之金額 │ ├──┼─────┼─────┼─────┼──────┼───────┤ │ 1 │101年7月 │1萬8,780元│1萬8,780元│1,127元 │1,127元 │ ├──┼─────┼─────┼─────┼──────┼───────┤ │ 2 │101年8月 │1萬8,780元│1萬8,780元│1,127元 │1,127元 │ ├──┼─────┼─────┼─────┼──────┼───────┤ │ 3 │101年9月 │1萬8,780元│1萬8,780元│1,127元 │1,127元 │ ├──┼─────┼─────┼─────┼──────┼───────┤ │ 4 │101年10月 │1萬8,780元│1萬8,780元│1,127元 │1,127元 │ ├──┼─────┼─────┼─────┼──────┼───────┤ │ 5 │101年11月 │1萬8,780元│1萬8,780元│1,127元 │1,127元 │ ├──┼─────┼─────┼─────┼──────┼───────┤ │ 6 │101年12月 │1萬8,780元│1萬8,780元│1,127元 │1,127元 │ ├──┼─────┼─────┼─────┼──────┼───────┤ │ 7 │102年1月 │2萬元 │2萬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8 │102年2月 │2萬元 │2萬100元 │1,206元 │1,206元 │ ├──┼─────┼─────┼─────┼──────┼───────┤ │ 9 │102年3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10 │102年4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11 │102年5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12 │102年6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13 │102年7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14 │102年8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15 │102年9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16 │102年10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17 │102年11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18 │102年12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19 │103年1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20 │103年2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21 │103年3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22 │103年4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23 │103年5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24 │103年6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440元 │ ├──┼─────┼─────┼─────┼──────┼───────┤ │ 25 │103年7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055元(1,440│ │ │ │ │ │ │元-385元=1,0│ │ │ │ │ │ │55元) │ ├──┼─────┼─────┼─────┼──────┼───────┤ │ 26 │103年8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284元(1,440元│ │ │ │ │ │ │-1,156元=284│ │ │ │ │ │ │元) │ │ │ │ │ │ │ │ ├──┼─────┼─────┼─────┼──────┼───────┤ │ 27 │103年9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284元(同上) │ ├──┼─────┼─────┼─────┼──────┼───────┤ │ 28 │103年10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284元(同上) │ ├──┼─────┼─────┼─────┼──────┼───────┤ │ 29 │103年11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284元(同上) │ ├──┼─────┼─────┼─────┼──────┼───────┤ │ 30 │103年12月 │2萬4,000元│2萬4,000元│1,440元 │1,055元(1,440│ │ │ │ │ │ │元-385元=1,0│ │ │ │ │ │ │55元) │ ├──┴─────┴─────┴─────┴──────┴───────┤ │ 總計:3萬5,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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