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原 告 王攸文即聯億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建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 訴訟代理人 陳緯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由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亦已分別明訂。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王建雄因被告於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仁愛路路口中央新增建之分隔島(下稱系爭分隔島)設置疏失,使其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時,因天色昏暗、天候不佳、系爭分隔島又無任何必要的標誌、標線、號誌,訴外人王建雄因此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就其所受車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據被告以書面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4 年10月16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於被告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親王建雄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仁愛路之丁字路口,訴外人王建雄當時行駛在仁愛路上,欲左轉進入大成路,惟因天色昏暗、天候不佳(下雨),且大成路上適逢被告委託廠商增設系爭分隔島,甫大致完工,卻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或漆上反光漆、或放置任何警示物品,導致系爭分隔島與地面柏油路顏色相似(同為水泥灰白顏色),難以辨識,足以影響用路人行車之安全,訴外人王建雄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車前擋損壞、安全氣囊爆出、方向盤主機等零件受損。 ㈡、原告已於起訴前之104 年4 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2 條第1 項載有明文,被告營建署於大漢橋路段施作工程時,未依前揭規定於上橋前汽機車分隔島前端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設置及管理有所缺失,致原告無法辨識路況,直接撞擊大漢橋上橋處之汽車道及機車道間分隔島,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營建署就系爭事故路段設置及管理之缺失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主管機關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3 項、第6 條所明定。 ㈤、本件被告為執掌臺南市各區道路、橋隧、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之增(改)建及修復之主管機關,其於道路有施工等狀況時,自應增設必要之警示標誌,以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其卻未依職權妥善於大成路施工路段之系爭分隔島處妥善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實屬管理上有所缺失,並致訴外人王建雄無法辨識路況,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①、車體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2,150 元。 系爭汽車因前揭事故而車前擋損壞、安全氣囊爆出、方向盤主機等零件受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汽車送廠維修,至同年4 月28日始修復完畢,共計支出修復之工資費用26,355元、零件材料費用165,795 元(合計為192,150 元)。②、營業上損失:40,503元。 系爭汽車之修復期間共計35日,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及生產力資料系統之「汽車貨運業」103 年每月平均薪資34,717元計算,原告因系爭汽車無法使用致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為40,503元【計算式:34,717元÷30日×35天=40,503元】。 ③、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經修復後,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尚有交易性之貶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自屬有據等語。 ㈥、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分隔島是被告委託訴外人泉棸營造有限公司進行增設工程的,工程於104 年3 月20日完成,因為剛完工,所以還沒有放置任何交通錐或警示物品,也還沒有漆上任何顏色,呈現水泥灰白顏色。104 年3 月23日同一日在該處就發生了三件一樣均為車輛撞擊系爭分隔案之行車事故(按:晚間8 時45分第一起汽車車主詹惠如、晚間10時15分第二起汽車車主陳慧卿、晚間10時33分第三起即本件),故被告承認就系爭分隔島之設置及管理有疏失。但因系爭分隔島之島端距離仁愛路邊界仍有3 米多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就訴外人王建雄自述之行車路線,恐有佔用對向車道之嫌疑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懇請依兩造過失比例判決適當賠償金額,並依法扣除系爭汽車之折舊等語。 ㈡、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又所謂欠缺者,係指依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王建雄於104 年3 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仁愛路之丁字路口,訴外人王建雄當時行駛在仁愛路上,欲左轉進入大成路,因天色昏暗、天候不佳(下雨),且大成路上適逢被告增設系爭分隔島,甫大致完工,卻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或漆上反光漆(黑黃相間)、或放置任何警示物品,導致系爭分隔島與地面柏油路顏色相似(均為水泥灰白顏色),難以辨識,訴外人王建雄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直接撞擊系爭分隔島,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車前擋損壞、安全氣囊爆出、方向盤主機等零件受損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 年3 月2 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卷3 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事後日間補拍照片、車損照片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9 張、利都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被告提出之大成路分隔島增設工程施工後照片3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至18頁、本院卷第32頁、第12、13頁、第34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筆錄),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均屬必要,爰分別審酌如下: ㈠、有關原告請求車體維修費用192,150 元部分: ①、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系爭汽車因本件碰撞造成部分車體毀損,原告送請維修支出維修費19萬2,150 元(包含營業稅5 %),其中零件費為15萬7,900 元(如含營業稅5 %則為165,795 元)、工資2 萬5,100 元(如含營業稅5 %則為26,355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9 張、利都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1至1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送修而支出維修費合計19萬2,150 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雖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惟因系爭汽車為97年3 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距本件撞擊事故發生日104 年3 月23日時,車齡已7 年,業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 年之期限,然因仍可駕駛上路,衡情車況應維持尚佳,故上開花費之零件費用165,795 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維修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 】,較屬合理。依此,系爭汽車送修費用中零件費165,795 元,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7,633元【計算式:165,795 元(5+1 )=27,633元,元以下4 捨5 入】,再加計工資26,355元後,合計為53,98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5 萬3,988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請求營業上損失40,503元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 萬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撞擊後雖經修復,然仍有交易價值之貶損,且無法做營業使用達35日,有營業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惟查,原告自承:系爭汽車是用來載貨的,但伊不知道要提出什麼證據來證明有營業上損失,事發後,原告有僱請別的車輛來載貨,雖然有付費,但因為對方是私人的車行,所以無法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至於交易價值貶損部分,那是中古車行的人員口頭上跟伊說這台車以後交易會減損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筆錄、第68頁反面筆錄、第69頁)。次查,稽之系爭汽車之外觀,實與一般家庭或個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無異(按:系爭汽車排氣量為1997CC),客觀上無從判斷係專供公司營業使用,有系爭汽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聯億實業社之營業項目包含「汽車貨運業」、系爭汽車確係專供營業使用、以及其因此有何營業上損失等節,從而,原告徒以汽車貨運業之每月平均薪資表為據請求被告賠償40,503元,尚乏所據。再者,系爭汽車既業經修復完畢,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有何因本件事故另致交易價格降低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貶損3 萬元云云,亦非有理。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增設系爭分隔島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情形,有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現場之仁愛路總寬為9.6 公尺,左轉欲進入之大成路更有15公尺寬,新增建之系爭分隔島(指左側)長度為7 公尺,與仁愛路路口邊緣尚有3.8 公尺寬【10.8-7=3.8 】,是若訴外人王建雄於案發當時有依線道行駛,並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無因未見系爭分隔島之增建,而直接撞擊之理。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其他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之系爭汽車使用人王建雄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堪認定,且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筆錄),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就系爭分隔島設置有欠缺之程度,因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3 成、7 成之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37,792元【計算式:53,988×7/10=37,792,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7,792元,及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件亦為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