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279號原 告 吳吉全 訴訟代理人 吳碧霞 被 告 蔡適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8日1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200元、修車費用5,180元(其中1,450元是工資)、修理手錶費用500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前身體硬朗,卻因系爭事故飽受病痛折磨,行動不便,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計有37,880元。 ㈢兩造行車方向是同向,原告不是自路邊衝出,被告是自後方撞擊原告騎乘的機車,當時原告的時速是15至20公里。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沿金華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邊方向行駛, 騎在路邊最外側白線上,之後被告就撞到原告。原告並不是突然從路邊衝出來,不知道被撞到的原因,原告騎車的時候都是看前面,沒有看後面,不知道是如何被撞到,被撞到後就昏倒了。104年5月8日中午12時12分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上記載「原告是在肇事地點旁作停等讓車通過的動作,之後才與對方發生車禍」部分,原告當時沒有這樣說,不知道為何這樣子寫,當時原告人暈暈的,不知道自己說什麼。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於104年5月8日11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陳昱吟,騎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被告是直行 車,原告是自路邊騎乘系爭機車衝出,才會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看到的時候原告是自路邊騎出來,被告當時車速約為4 、50公里而已,看到的時候已經閃避不及了,所以就發生擦撞。原告騎出來的時候,距離被告約為1台機車的距離,大 約為1.5公尺。 ㈢原告請求修理機車費用5,180元部分,因原告的機車已經很 舊,應予折舊,且工資部分金額過高。被告願意負擔醫療費用,僅能賠償3、4千元。被告月薪2萬左右,還要負擔家中 生活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5月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昱吟,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金華路2段46號前,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肩及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43頁、第53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當時,係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前方,嗣遭被告追撞,並非突然從路邊衝出云云。被告則抗辯看到原告時距其約1.5公尺,已閃避不及云云。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就上開規定知之甚稔,是其騎乘上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顯過失,是其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⒉次查,證人陳昱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騎車載我的時候,我在遠處就有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在路邊,原告的頭也無左右張望的動作,我們接近原告時,原告突然騎車從路邊由右往左衝出騎到馬路上,被告煞車不及,兩車才發生擦撞,被告的機車當時是撞到系爭機車之左車頭,因為原告是從右往左要直線穿越馬路。因為原告是很接近的時候才衝出來,被告來不及閃避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證人之證述與其於104年7月8日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難認其願迴護被告,而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捏造不實之情節,是其證述,堪予採信。且原告於104年5月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警詢中亦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 機車在事故地點停等讓車通過後,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肇事等語,亦與證人所述大致吻合。再查,系爭機車遭撞擊之部分為左側車身,其後方並無遭撞擊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系爭機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9至42頁),亦徵證人證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自路邊由右往左方向起駛欲穿越馬路等情,較符合事實,亦可說明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為何會遭撞擊。是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準此,原告疏未注意系爭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與被告發生擦撞,其亦有過失自明。 ⒊綜上,兩造上揭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之駕駛行為及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屬允洽。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其支出醫療費用計12,2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聖人外骨科診所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調解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經查: ⑴原告至台南市○○○○○○○○○○○○號診療及購買藥布、行血萬應膏、護腰、鋁製四腳枴杖之部分,核屬治療原告系爭傷害必要之醫療行為及醫療、復健用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6,680元,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主張森永低磷鉀奶粉12盒亦為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係醫生建議的云云。惟就該收據觀之,客戶名稱係記載「立福內科診所(吳吉全),並非因系爭傷害就診之台南市立醫院、聖人外骨科診所,原告亦未舉證該奶粉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依憑。 ⒉手錶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更換手錶帶之費用500元,並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調解卷第15頁)。查該收據記載之更換日期為104年9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有4個月之久 ,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有疑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手錶係因系爭事故受損,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⒊機車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則對於原告因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機車必要修理費之損害,難謂無據。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 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查: ①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害共支出修理費用5,180元,其中1,450元為工資、3,730元為材料費用,有原告提出順仔機車行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89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1件在卷足憑,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5月8日已15年3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上開說明,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 日,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價,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材料費用之殘價為9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730元÷(3+1)=933,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1,450元,則原告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83元(計算式:933+1,450=2,383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383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行走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無業,育有5名子女, 於102年度所得70,217元,103年度所得為47,141元,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1筆、土地6筆、投資52筆,財產總額4,207, 974元;被告高職畢業,現於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未婚,月 薪約24,000元,於102年度所得274,238元,103年度所得為 287,779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 本院卷第58至77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063元(6,680+2,383+10,000=19,063),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依上開兩造之過失程度,酌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625元(計算式:19,063元 ×40%=7,62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