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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4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告
趙之琪
訴訟代理人
趙之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2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後段:「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l項第2款:「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而倒車,未注意後方靜止停放在路旁之3987-SU號車,碰撞訴外人陳俊智所有之3987-SU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服務廠估價修理,其中鈑金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2,376元、烤漆工資費用5,962元、零件費用9,693元,共計18,031元。

㈡訴外人陳俊智已於104年4月18日出具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將該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俊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並以泰南字第104053號函文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靜止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且因倒車不慎,導致碰撞訴外人陳俊智所有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使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唯一因素。訴外人陳俊智將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黃線路段之路旁即路肩上,並緊靠路邊之右側,並未影響或妨礙被告或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僅是違反行政罰之規定,並未影響或妨礙被告之路權,況且該系爭車輛是靜止狀態下遭被告開車所撞損,故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

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l,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率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4年3月23日,已使用7年又8個月,又該系爭車輛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汽車仍餘殘價。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費用9,693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61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93÷(5+l)≒1,61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計屬工資性質之烤漆及鈑金工資費用合計8,338元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至少9,954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應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各零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供之估價單、發票影本、理賠計算書等文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修車廠維修之事實,然上揭文書之內容不能具體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自無實質證據力。

㈢本案待證事實為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依公路法第67條第2項應由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法定之鑑定單位,該單位所為之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而有實質證據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始有實質證據力。

㈣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所照之現場照片,以及當日交通警察所作之筆錄,記載被告之倒車行為僅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側之輕微損害,足證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以外之損害,顯非被告所致。

㈤系爭車輛之車主於96年7月10日領照使用,至104年3月22 日案發日止,使用時間已達8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依材料費用成本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因車損之前保險桿零件費用為2,933元,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3元3角。

㈥系爭車輛之車主系違規停車於黃線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2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前,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契約書、汽車保險單、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通知函文各1件(見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02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4年10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見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02號卷第28至3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等語置辯。惟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於臺南市崇明路倒車,而系爭車輛係停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靜止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然被告竟未注意,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再者,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禍2車碰撞位置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8,031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則對於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18,031元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9,693元、工資8,338元(計算式:鈑金工資2,376元+烤漆工資5,962元=8,338元)】,而系爭車輛為96年7月出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迄104年3月22日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基此,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9,693,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16元【計算式:9693元÷(5+1)=16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連同修理之工資8,338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9,95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汽車停車時應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於路緣外側劃設有黃線,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係停放在黃線外側,有停車不當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然參酌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地點倒車時,系爭車輛已停車於該處等情,是認縱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不當,被告於倒車時亦可充分注意系爭車輛之位置並閃避之,則本件應由被告負擔較高程度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訴外人陳俊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80%;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應為7,963元(計算式:9954×0.8=79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陳俊智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963元,即為被保險人陳俊智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4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20頁),於104年10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963元,及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4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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