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484號
- 原告
- 吳旭琴
- 訴訟代理人
- 許郁婷
- 被告
- 吳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8,000元,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上午9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致原告受有支出車輛修理費29,100元之損害。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完全在被告,又系爭ST-8883汽車是83年10月出廠,原告同意折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汽車8,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只有擦撞到系爭自用小客車的後視鏡而已,保險桿、車輪部分不是被告所造成的,被告願意賠償原告8,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銘汽車修護廠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68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2月16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汽機車駕駛人及車及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9頁),且被告對於毀損系爭汽車及原告支出修理費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乙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修復費用29,100元一情,亦據其提出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僅請求8,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減縮後裁判費1,0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