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35號原 告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夫 訴訟代理人 蔡昇翰 被 告 葉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業務代表陳勁綸前於民國103年7月20日與被告(即葉小兒科皮膚科診所負責人醫師)簽訂「淨脈舒特賣同意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銷售淨脈舒膜衣錠(下稱系爭商品)裸裝共120 盒(每盒25顆新臺幣(下同)285 元,並贈送6 盒),故總價金為34,200元。後原告於103 年8 月4 日委由訴外人上鴻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寄達被告收受,有配送貨物簽收單為憑。而依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並考量原告均為貨物托運之方式,故本次交易仍以月底結算之方式收取貨款。詎原告於103 年9 月前往被告診所欲收取系爭商品之貨款時,被告即拒不付款,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㈠、伊確實有跟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也有收受原告寄送過來的系爭商品。但原告之業務代表陳勁靜綸係以口頭與被告約定,本次交易改為貨到付款、現金交易之方式,而非以往月底結算之方式,故於103 年8 月4 日貨到後沒幾天,業務陳勁綸就直接到被告診所向被告收取全數貨款34,200元了,此有證人即離職診所掛號小姐蔡頌涵可證。被告確實已經付款給業務陳勁綸了,並無再次付款之義務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號611號裁判、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之業務代表陳勁綸前於103年7月20日與被告簽訂「淨脈舒特賣同意書」,約定由原告銷售淨脈舒膜衣錠裸裝共120盒(每盒25顆285元,並贈送6 盒)予被告,總價金為34,200元,後原告於103 年8月4日委由訴外人上鴻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寄達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業務代表陳勁靜綸以口頭與伊約定,本次交易改為貨到付款、現金交易之方式,而非以往月底結算之方式,故於103 年8 月4 日貨到後沒幾天,伊就親自付款給陳勁綸了云云,然據證人陳勁綸於104 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稱:「我沒有口頭跟被告約定只有這一次交易是貨到付款。103 年8 月4 日出貨後,我也沒有去被告診所向被告收過系爭商品之貨款。我是在103 年9 月5 日就離職了,系爭商品的送貨通知單,我雖然在9 月1 日有拿到,但根本來不及拿給被告,我也根本不可能在103 年8 月4 日後幾天就向被告收款,因為那時候我並沒有拿到送貨通知單或單據憑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證據可佐。又查,被告業自承:之前伊與原告數次交易都有收到送貨通知單,也都已經付款完畢,是月結的方式,對於原告提出之歷次送貨通知單沒有意見,但本件伊沒有收到送貨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參以原告所開立之送貨通知單上均有明載「紅(色):倉庫聯、白(色):客戶聯、藍(色):收款聯、黃(色)管理聯」(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是依邏輯經驗法則與兩造間過往之歷史交易慣例,及審酌被告為一長年經營診所、處理藥品買賣、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如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何以會在情況與往常不同(亦即只有本次交易不採月結而是單次貨到付款)、又沒有收到送貨通知單(亦即沒有看到任何請款單據憑證)之際,即遽然付款予業務陳勁綸?如確有付款,付款之後,又為何未如往常交易慣例,向原告或業務收取送貨通知單之藍色聯單(即證明付款聯)?尤有甚者,被告亦未請業務陳勁綸簽發任何收款憑證或單據?凡此,均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被告空言辯稱:伊因為信任業務陳勁綸(按:證人陳勁綸係於103 年2 月初至9 月初任職於原告公司,除本件交易外,僅於103 年2 、3 月間處理過兩造間之交易1 次),所以伊付款時沒有叫陳勁綸簽發任何單據等語,難以遽採。 ㈢、再查,雖證人即被告診所離職掛號員工蔡頌涵於104 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另到庭具結證述:「我以前是被告診所的掛號小姐,於103 年8 月15或16日離職,我在被告診所共任職約2 個月。我有看過證人陳勁綸在103 年8 月4 日貨到後過幾天來診所收款,當時證人陳勁綸只有說他是來找被告的,並沒有說是來收貨款,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證人陳勁綸,但我不知道被告是拿了多少錢,我只有聽到被告說點清楚,日期是8 月幾號,我不記得了,交付地點就在被告的葉小兒科皮膚科診所。系爭商品確實是淨脈舒,商品是我讓送貨員拿進來,我再請被告簽收的。我的掛號處是在診間外面,被告跟證人陳勁綸交談時門沒有關,所以我可以聽得到他們說話,我聽到證人陳勁綸問貨有沒有到,之後被告就交付現金,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在付貨款。這次付款並沒有簽收單據。被告診所也沒有裝設監視器。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在診間內跟證人陳勁綸清點系爭商品淨脈舒的數量,也有看到證人陳勁綸清點鈔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證人蔡頌涵對於確切的日期、被告交付金錢之數額等項,均不知悉,復亦證稱:當時證人陳勁綸只有說他是來找被告的,並沒有說是來收貨款;伊聽到證人陳勁綸問貨有沒有到,之後被告就交付現金,所以伊認為被告是在付貨款等語,足見被告是否付款及交付現金之原因乃係證人自行臆測,基上,單憑證人蔡頌涵之證詞尚不足以明確證明被告確已給付系爭商品之全數貨款34,200元予證人陳勁綸收受完竣。 ㈣、除此之外,被告就對於自己有利之事實即是否業已給付貨款乙事,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其所辯尚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2,05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兩名證人日旅費各500 元、556 元),爰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