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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王國忠
  •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 原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善豪即陳水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2號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陳善豪即陳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917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使用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信用卡使用卡,迄94年10月17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7,917元及利息及其他費用等共計85,671元未還,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變更前為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刊載新聞紙,已發生債權合法移轉效力,爰本於小額貸款契約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逾5年之利 息及年息10%之利率均捨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 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權利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權利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等為證,並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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