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朱娟嬋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相 對 人 江承哲即德祿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4年度南勞簡補 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查准予扶助,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委任狀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