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
- 原告
- 蔡英輝
- 被告
-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賢民
- 訴訟代理人
- 姜惠民
- 被告
- 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
- 被告
- 陳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本件原告係先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民國(下同)104年度司促字第18971號支付命令准許,並於104年8月25日分別送達予債務人即被告3人。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分別於法定期間20日內之104年9月2日、10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被告陳金瑞則於104年9月17日始提出異議,雖已逾期1日,但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提出之書狀稱:異議事由有及於陳金瑞等語,因此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陳金瑞及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因被告陳金瑞向其借款而交付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認識被告陳金瑞和原告。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是本公司之下包廠商,黃葉美秀之配偶黃柏松於104年2月間向本公司借票,去向別人調錢來付他的支票款,因為他開他的票在外面已經調不到錢。本公司訴訟代理人姜惠民基於被告崧秀景觀工程行承包英發公司的工程,所以答應黃柏松。但姜惠民要求黃先生也要開支票予本公司,發票日要在本公司發票日前面兩日,他的票款讓本公司兌現領到錢之後,本公司再支付本公司的票款,黃先生也答應了,所以被告黃葉美秀跟本公司借票互開。被告黃葉美秀跟本公司借兩張50萬的支票,後面還有借100萬元支票。黃柏松總共拿了5、6張本公司簽發的票去外面調錢,但是黃葉美秀給本公司的4、5張支票都跳票。本公司並沒有託被告黃葉美秀向原告調款300萬元。
㈡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當初英發公司姜惠民拜託被告黃葉美秀調300萬元,這300萬的錢有拿給姜惠民夫妻,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有作英發公司的工程還有一筆第3期的款項,還有保固400萬還沒有處理,所以英發公司還有欠我們400萬元工程款。因為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是被告英發公司的下包,想說彼此幫忙,才幫英發公司調款。原告這邊是100萬,我另外還有向別人調款給姜惠民夫妻。被告英發公司所述之換票事項,跟本件向原告調款100萬元無關。如附表所示這兩張支票,我調到錢之後,就拿給英發公司,在票期前兩個月,約於104年3月,是分兩次拿給英發的姜惠民和他太太。
㈢被告陳金瑞:黃葉美秀當時拿英發公司票2張各50萬元給我,我拿去向原告調現,原告有先扣2個月的利息6萬多元,所以原告拿給我93萬多元,我拿到錢當天(104年4月初)中午左右,就於崧秀景觀工程行將93萬多元拿給黃葉美秀。我是背書人而已。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上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3條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均於支票準用之。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英發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陳金瑞及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71號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等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被告3人所簽發及背書,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英發公司雖主張其僅係與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換票,而黃葉美秀簽發予該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英發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縱使被告英發公司未獲取系爭支票款項之對待給付,依前述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其仍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黃葉美秀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須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金瑞及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位於票據下方磁性墨水打印區,不足以認定係發票人所為;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票據法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為此記載,因此該記載為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依該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之票款1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01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4年5月20日│500,000元 │UA0000000 │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1日│├──┼──────────┼──────────┼──────┼─────┼─────┼──────┼──────┤│ 02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4年5月30日│500,000元 │UA0000000 │104年6月1日 │104年6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