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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碧雀

原   告
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成
被   告
王金源即畯溢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請求更正為自104年11月23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金源即畯溢實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4紙在卷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74,500元,及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8,880元(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退票日 ││號│ │ │ │(新臺幣)│ │ │├─┼─────┼────┼─────┼─────┼──────┼──────┤│⒈│畯溢實業社│臺灣中小│AD0000000 │176,730元 │104年1月26日│104年4月7日 ││ │王金源 │企業銀行│ │ │ │ ││ │ │台南分行│ │ │ │ │├─┼─────┼────┼─────┼─────┼──────┼──────┤│⒉│畯溢實業社│臺灣中小│AD0000000 │178,354元 │104年1月28日│104年4月7日 ││ │王金源 │企業銀行│ │ │ │ ││ │ │台南分行│ │ │ │ │├─┼─────┼────┼─────┼─────┼──────┼──────┤│⒊│畯溢實業社│臺灣中小│AD0000000 │246,880元 │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7日 ││ │王金源 │企業銀行│ │ │ │ ││ │ │台南分行│ │ │ │ │├─┼─────┼────┼─────┼─────┼──────┼──────┤│⒋│畯溢實業社│第一銀行│GB0000000 │172,536元 │104年1月21日│104年4月7日 ││ │王金源 │歸仁分行│ │ │ │ │├─┼─────┼────┼─────┼─────┼──────┼──────┤│合│ │ │ │774,500元 │ │ ││計│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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