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41號原 告 鄭現密 蘇廷禾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9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萬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31日之本 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301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以該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將原告所有之財產於48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813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原告否認前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範圍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蘇廷禾因工作需求,於102年9月份向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購買價格為359萬元之TV158B立式綜合加工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並於102年9月24日持向被告設定動產擔保借款,並由原告2人簽發票面金額為441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依約伊應分期每月攤還被告7萬元,而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 104年3月2日止,已付款予被告17期共119萬元。嗣因原告經營不善,被告於104年3月將系爭機器拖回轉賣予訴外人禾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晟公司),得款約270萬元,加 上伊前已攤還之款項119萬元,合計共389萬元,顯已大於被告以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鈞院於104年5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額301萬元,故 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中所主張301萬元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 在,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於48萬元之範圍內就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等情,求為判命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4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查源創工業社為原告鄭現密獨資設立之商號,而原告鄭現密前於102年9月24日以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之名義與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2人擔 任前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契約之履行,依約伊應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之需求,先由伊向機器出售商即永進公司購入系爭機器1台,並 已支付價金3,591,000元,由伊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後, 再出租予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使用,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依約應將系爭機器放置於兩造所約定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使用,非經伊同意,不得 移至他處或任意處分,系爭機器之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租約期滿之日止,按月應於每月月底至伊公司所在地給付伊租金7萬元,合計共420萬元,如任何1期租 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後仍未支付者,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即應負違約之責,且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如有未依約清償或對系爭租賃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履行時,伊並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原告蘇廷禾所購買,而兩造間係就系爭機器辦理動產擔保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詎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於繳付17期租金共119萬元 後,竟於104年3月21日違約將系爭機器處分並遷移,事後亦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則伊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自得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2人連帶付清尚未給 付之全部租金共301萬元(計算式:420萬元-119萬元=301萬元),並依法以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鈞院 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准予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41 萬元中之301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後因伊循線報警取回系爭 機器,並於104年5月間以253萬元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訴外人 禾晟公司,原告2人因而尚積欠伊48萬元(計算式:301萬元-253萬元=48萬元)之租金債務尚未清償,是伊以系爭本 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於48萬元之範圍內就原告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非無據,原告主張伊 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源創工業社為原告鄭現密獨資設立之商號,而原告鄭現密以源創工業社工作需要,前於102年9月24日以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2人擔 任前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契約之履行,依約被告應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之需求,先由被告向機器出售商即永進公司購入系爭機器1台 ,並已支付價金3,591,000元,由被告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 權後,再出租予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使用,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依約應將系爭機器放置於兩造所約定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使用,非經被告同 意,不得移至他處或任意處分,系爭機器之租賃期間自102 年9月24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 社)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租約期滿之日止,按月應於每月 月底至被告公司所在地給付被告租金7萬元,合計共420萬元,如任何1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 任何部分到期後仍未支付者,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即應負違約之責,且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如有未依約清償或對系爭租賃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履行時,被告並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而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於繳付17期租金共119萬元後,於104年3月21日即違約將系爭機器 處分並遷移,事後亦未再依約給付剩餘租金,被告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連帶付清尚未給付之全部租金共301萬元,並依法以原告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441萬元中之301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循線報警取回系爭機器,並於104年5月間以253萬元將 系爭機器出售予訴外人禾晟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原告銀行帳戶為證,並經被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包括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及租賃事項)、104年3月15日內湖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 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源創工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又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9號卷、104 年度司執字第81375號卷全卷,且向訴外人禾晟公司函詢後 查證明確,並有禾晟公司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為原告蘇廷禾向訴外人永進公司所購買,並由其於 102年9月24日持向被告設定動產擔保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系爭機器既係被告應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之需求,以3,591,000元購買後出租予原告鄭現密( 即源創工業社)使用,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並於 102年9月24日以其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2人擔任前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以擔保該契約之履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2人依據其等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 關係之規定,自應就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之履行,連帶負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四、又依據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按時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費用,係本契約必要之點,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規定之費用或各該租金或費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後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應負違約之責,並應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計遲延利息。」、第4條 第1項「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 規定之使用地點,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至他處。」、第4條第3項「承租人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租賃物或其在本契約之利益為出賣、轉租、出讓、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或任其受留置權之留置。」及第11條「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㈠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情事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㈨承租人對本合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履行時。」之約定,可知承租人即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若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被告即可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原 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立即支付全部租金。而本件被告所辯: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於取得租賃物即系爭機器後,僅曾給付17期租金共119萬元,後即於104年3月21日 將系爭機器處分交予他人並搬離兩造所約定應放置系爭機器之處所即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後 亦未再按期給付其餘租金共301萬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則被告以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應按期給付租金及不得處分遷移租賃物之約定,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終止兩造租約,並請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鄭現密、蘇廷禾應連帶給付其未給付之全部租金共 301萬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陸續給付被告之租金 合計共119萬元,加計被告將系爭機器取回後出售之價款約 270萬元,合計共389萬元,已大於被告原欲向其請求之301 萬元,是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云云。然其所述顯係將其已給付17期租金共119萬元後所剩餘43期共301萬元租金債務,扣除被告將系爭機器取回後出售之價款及稅金共約270萬元後 ,再重複扣除其已給付之119萬元租金後得到之結果,計算 方式已有錯誤,其所述已將所有債務清償被告云云,自無足採。而被告所辯:其於終止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並取回系爭機器以253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禾晟公司後,尚有48萬元(計 算式:301萬元-253萬元=48萬元)之租金債權尚未受償一情,即屬實在,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所共同簽發,用以擔保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與被告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履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鄭現密(即源創工業社)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現仍積欠被告48萬元債務未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2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擔負原告鄭現 密(即源創工業社)就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由,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於48萬元之範圍內,就原告2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48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