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王獻楠
- 當事人王孝群、夏聖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原 告 王孝群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夏聖杰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主張被告於借款時曾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11日、票號CH256099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其收執;嗣於審理中追加以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聲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其父親夏育笙二人以資金週轉之需要向原告借款,雙方借款往來前,被告父子係主動提出已自行辦妥公證之債權契約書,與欲借款面額之本票文件,並表示將提供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房屋為擔保品,以之取信於原告,被告方同意借款之事,因而出借款項50萬元予被告父子。嗣後,被告父子並共同製作借款(貸)契約書交原告收執,堪認被告確曾與其父向原告借款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借款之事,亦不曾簽立有關文件或本票云云。然被告借款未還之後,原告曾於102年元月以系爭 借款文件持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鈞院當時亦通知被告有關其房屋遭查封之事,而被告之財產遭查封後,對原告主張債權乙節,毫無異議,是被告現辯稱其不知借款之事,當無可信。 (三)本件被告與其父親共同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為100年4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清償,則被告對原 告自應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且本件被告與其父夏育昇於系爭本票上同時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並持本票向原告借款,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被告既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所借之50萬元欠款或於本票面額之範圍內,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利息,即非無據。 (四)本件被告之父夏育笙雖於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到庭為證時證稱:系爭三紙本票及債權契約書上之借款均其一人向原告所借,其子夏聖杰均不知情,其上之「夏聖杰」簽名均其簽署,未經夏聖杰之同意與授權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借款往來前,原告對被告之資產情況尚不知情,苟非被告與其父夏育笙對原告主動表示將提供登記在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北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作為其借款無虞之保證,原告亦無以得知有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雙方始發生陸續之借款往來。證人夏育笙事後證稱:係原告要求被告名下房屋為憑證云云,其說法已顛倒事實之始末。 (五)又依照一般民間借款往來之通常作法,債務人苟於借款時未將提供作為還款保證之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即須由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共同為借款人,或共同簽立還款之票據,如此,債權人於借款無法正常獲償時方得對為擔保之不動產求償。而被告之父夏育笙從事代書之業務多年,經手辦理之民間借貸業務無數,經驗豐富,對前述民間借貸往來之通常作法自甚熟知,故本件雙方開始借款往來時,即係證人夏育笙自述其子即被告願意提供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還款之保證,並且同意為共同借款人、共同簽發本票,以之說服原告同意出借款項,而原告鑑於被告既為共同借款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名下又有系爭房地可為還款之保證,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父子。乃證人夏育笙事後證稱其子均不知情云云,顯係證人意圖為其子保全房屋之虛偽證述,洵非屬實。 (六)俗諺亦云:虎毒不食子,故一般人殊難想像正常為人父母者,會無故冒用兒女名義外借款行騙,或冒用兒女名義簽發票據而自蹈法網情事。茲證人夏育笙以代書為業多年,有正常職業,自非作科犯罪之徒,是夏育笙證稱其當時係在未經兒子夏聖杰同意與授權之情形下,任意冒用夏聖杰之名義簽立票據與借據,所言自甚悖常情,難以遽信。況且,夏育笙不僅為被告之父,彼此間關係至親,如無被告同意與授權,夏育笙何必以其子名義簽立借據及票據,徒增其子揹負無謂債務之風險;再者,縱被告本人在本件(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次開庭時亦到庭謂:系爭房屋是其爺爺去世後遺留,只是名字掛在其名下,實際居住人是其父親,其父親掛其名下而已,實際上不屬於其所有,父親要怎麼用其不知情等語(見鈞院10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徵見被告在委任律師為答辯前, 其主觀上係認為本件所涉之系爭房地實際上非其所有,僅借用其名義登記而已,是被告對其父親如何運用處分房屋即無反對必要,準此,尤堪認定夏育笙當時如就欲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外借款之事詢之被告,被告亦無反對之可能,於此情況下,夏育笙又何須干冒觸犯刑事罪責風險,隱瞞而冒用被告之名行事?尢其,夏育笙從事代書業務多年,平日辦理之事務俱與法律事務相關,以其專業,當知刑法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法定刑三年以上之重罪,而本件以被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第一紙本票面額僅為50萬元,以夏育笙擔任代書多年之專業知識而言,其當無可能僅為區區50萬元,即甘冒揹負三年以上之刑責而擅自以被告名義偽造本票及借據,故據以上各節判斷,夏育笙於本件所述之證詞,應屬虛偽不實,洵無可信。 (七)夏育笙另證稱:係因原告要求,其才在借據與本票上加列被告名字云云。惟於兩造成立借貸初時,因夏育笙與被告均未將提供作為還款擔保之不動產為原告辦理抵押之設定,只由不動產之所有人即被告列為借款人與還款票據債務人,業如前述,基此,原告就後續往來之借款要求須亦由夏育笙與其子同為借款人,並共同簽立本票,其方同意出借款項,此信屬理所當然之事,而原告所指本票之共同簽發,當指係由被告同意為連帶負責兌現票款之有效發票而言,以期日後若相關借款無法如期償款時,原告得持被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就被告名義之系爭房地取償,此方為原告之本衷,否則,若取得無法對被告主張權利之本票,對原告自無任何意義可言。而本件關於本票與借據上之被告署名均夏育笙自行與被告聯繫而為,夏育笙既能毫無猶豫代理其子簽名於本票及借據,堪信夏育笙當時應係取得其子之同意或授權,方才如此行事,以夏育笙與其子之親密父子關係,又係夏育笙以其自之名義對外行事,豈有由原告自行徵詢夏育笙之子是否同意之理?是夏育笙證稱應由原告自行向被告詢問云云,顯為事後為圖卸責之推諉說法。 (八)退萬步言,倘鈞院認本件有關借據及本票上之「夏聖杰」簽名,係夏育笙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代為,亦請審酌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件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亦著有判例供參。依本件情節言,原告早在102年元月間即曾因借款未獲清償緣故,以被告所簽發之本 票持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當時,鈞院即行通知被告有關其所涉債務以及財產遭扣押查封之事,而被告在知悉原告持有以其名義共同簽發之票據後,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僅從不曾提出異議,或表達該紙票據上之簽名非其簽署之語,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反而即通知其父夏育笙連絡原告,處理所涉之債務,則依被告之行為,自足令人相信被告係承認票據上之簽名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爾後,被告之父夏育笙再以其與被告共同書立之契約書承認雙方借款債務為256萬元,復交付其二人 共同發票之本票為還款之票據,核夏育笙所為,亦均合於被告指示其父與於原告積極處理債務之意思,請依事件發生之過程,足令善意之原告相信被告已同意或授權其父行事,故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縱被告事後主張其無授 權或同意夏育笙之行為,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九)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等證物,均與被告無關: 1.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夏聖杰」三字,均非被告親自簽名或親自用印,且所有印章均非被告所有或使用,更非被告授權任何人包括夏育笙代為簽名或代為用印。尤有甚者,原告在另案刑事警詢程序中及鈞院104年度 訴字第707號民事給付借款事件中,已自認直至提出上開 民事及刑事訴訟後,始第一次見到被告本人,且在提出上開訴訟前,原告從未見過被告本人等語,原告既自承從未見過被告本人,則被告自無親自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或「本票」予原告之可言。 2.又原告提出之被告父子自行辦妥公證之債權契約書,經鈞院調閱100年度南院認字第2號卷宗以觀,系爭認證事件之請求人分別為嘉良特化股份有限公司、金寶良、高翠穗等人,均與夏育笙無關,更與被告無涉,亦與原告提出之債權契約書無關。 3.另被告於10年22月25日當日全天係在上櫃公司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此有公司出具之員工出勤明細可資證明。且當日晚上,被告係與萬能科技大學研究所同學林俊捷等人一同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內之「瓦城餐廳」聚餐,亦有上開參加聚餐同學之當天臉書打卡紀錄可證。 4.再者,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所謂「交付借款金錢」予債務人之事實存在,然原告應係僅交付予夏育笙個人,而與被告完全無關,換言之,原告從未交付借款之任何分文予被告,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萬元或告訴被告涉嫌共同詐欺云云,自與法不符,且顯非有理由。 5.綜上可證,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民事請求被告與夏育笙共同連帶給付借款50萬元或刑事告訴被告與夏育笙共同詐欺案件等,均顯非有理由。 (二)原告雖在另案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查封登記函及送達證書等證物,仍不足證明被告曾經向原告借款或曾經對原告詐欺: 1.被告之父夏育笙過去多年不斷製造各式麻煩,被告及其他家族家人均已因此不勝其擾多年,被告當時以為應該又是其父夏育笙製造之麻煩事,故被告當時唯一想法是避之唯恐不及。 2.遭假扣押查封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北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之系爭房地,原為爺爺夏友三名義所有,夏友三於94年間去逝,由於長子夏育笙多年惹事不斷,因此奶奶及叔叔姑姑等長輩家人,一致決定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以保障被告及姐姐夏聖青二人之生活經濟需要。因此雖然實質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確實為被告一人單獨所有,然被告在心態上一直未把系爭房地單獨攬為被告自己一人所有。故被告自102年2月間收到民事假扣押裁定或查封登記函等文件時一直置之不理。直至104年4月間收到鈞院104年4月7日核發之支付命令,命令 被告與其父夏育笙應向原告共同清償50萬元,被告始不得不提出異議,維護自身權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36號、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48年度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保管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固執①系爭本票(本院卷第36頁)、②債權(契約)書(本院卷第35頁,內容記載夏育笙向原告借貸50萬元)、③借款(貸)契約書「本院卷第37至40頁,內容係列原告為債權人(甲方)、夏育笙為債務人(乙方)、被告為擔保人(乙方),並記載甲方借給乙方50萬元,乙方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等語」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系爭本票上雖有被告之簽名、印文,而上開「借款(貸)契約書」上亦有被告之印文,惟證人即被告父親夏育笙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約於4年 多前開始向原告借錢,借款金額總共有幾百萬元,但中間亦有還款,原告找人來跟我談判,於102年3至4月間在我 的代書事務所彙算借款總計256萬元,不確定正確時間, 當時只有原告夫妻和我在場,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的妻子要求我將被告的名字寫上去,我才寫的,我的名字和被告的名字筆跡都一樣,可證被告並不在場;因為我認為我一定會還錢,所以才應原告夫妻的要求將被告的名字寫上去,系爭本票、「借款(貸)契約書」上被告的簽名、印章都是我簽署蓋用的,沒有經過被告同意,102年2月上旬,系爭房地被查封,我告訴被告是我與原告的債務,有簽他的名字,被告要求我把事情處理好,否則要告我偽造文書,我去找原告做總結帳,約定債務為256萬元, 因為債權中有180萬元是別人欠我的,且我1個月可還3.5 萬元,我覺得我一定可以還,所以才作主在系爭本票簽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卷第143頁 反面至第146頁),已明確證述系爭本票及借款(貸)契 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印文均為證人夏育笙所冒簽、盜蓋。而證人夏育笙雖為被告之父,然其執業代書多年,對法律有一定之了解,於歷經訴訟後,應已充分了解所為前揭證言可能導致自己因涉嫌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夏育笙仍自願為不利於己之證述,顯見其證言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2.證人夏育笙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審理時亦證稱其交付予原告之「債權(契約)書」上所蓋用之本院100年度 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公證章,係伊拿其他案件公證章 浮貼於該「債權(契約)書」所製成(見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707號卷第145頁),經104年度訴字第707號事件審判長函詢本院公證處及調取上開100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之結果(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卷第89、90頁),該認證事件所認證之文件確非上開「債權(契約)書」。又該「債權(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100年4月20日,為上述各債權文件、本票中日期最早者,可見證人夏育笙於向原告借款之初,即有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文件取信原告之舉,則證人夏育笙嗣後為取得原告之借款,冒用被告名義簽署借貸契約及本票以增強己身債信,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3.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其子女之讀書心得上之簽名筆跡(見本院104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1032號卷第27頁至31頁),自外觀觀察已有顯著不同,此益徵證人夏育笙所證述確屬可採。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主動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惟上開僅由夏育笙所簽署之「債權(契約)書」中,即已記載夏育笙願提供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房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之意旨,簡言之,最初表示願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之人為夏育笙,而非被告;況原告自承於借款過程中均未與被告直接會面接觸,則原告主張「被告主動提供系爭房地做為還款之保證」云云,顯非可採,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授權夏育笙代其向原告借款及開立本票之情事。 5.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及「借款(貸)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均係遭人(夏育笙)冒簽、盜蓋之事實,既已有適當之證明,自應由原告更舉反證,證明被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於上開文件、本票上簽名、蓋印之事實。惟原告就主張既均不足採,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抗辯上開文件、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印文均係被偽造為可採信。而上開文件、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印文既非真正,此部分已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又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印文既係遭他人所冒簽、盜蓋,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萬元,亦不足採,不應准許。 (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其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於接獲本院102年度司裁全 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及102年1月30日查封系爭房地執行命令後未提出異議,反通知其父處理債務為由,主張被告應就證人夏育笙以其名義借款、開立系爭本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就本件借款經過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審理時之陳述:【我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401號案件偵查中之104年11月11 日見過被告本人,一開始是夏育笙來向我借款,後來夏育笙借款未還,我對夏育笙假扣押,夏育笙請我到他的代書事務所結算債務,那時他指一位在看報紙的年輕人說那是他兒子,我無法確認那個看報的年輕人與在偵查庭所見之被告是否同一人,夏育笙拿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256萬元及「借款(貸)契約書」給我時,已經簽好 蓋章了,我並沒有看到何人在上面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可見原告借款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會面接觸,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證人夏育笙之可能。又被告縱於102年2月上旬知悉其遭夏育笙冒名借款後,有要求夏育笙處理債務,否則將對夏育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情,然此顯係對夏育笙之無權代理行為加以問責、否定之意,自難認屬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況原告係於證人夏育笙於105年3月24日到庭為上開證述後,始知悉被告曾因此問責於證人夏育笙,此觀原告至其於105年5月17日準備書狀中,始以上開情事為表見代理之主張即明;是原告與證人夏育笙為法律行為時,既對上開情事並無認識,則其以此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之情事,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自非有據。 2.又原告係執系爭50萬元本票及上開「借款(貸)契約書」(日期為100年5月11日)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雖於102年2月8日接獲本院查封系爭房 地之執行命令後未為異議,然此已在原告與無權代理人夏育笙成立法律行為之後,依前開說明,與民法第169條所 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足使原告信證人夏育笙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證人夏育笙無權代理其向原告借款及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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