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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張郁昇
  •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原告
    李孟書
  • 被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01號原   告 李孟書 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於收受掛號信後轉交原告,經原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下稱遠傳電信)查詢門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相關申請書時,經遠傳電信告知系爭門號非原告所有,無法提供相關明細,原告乃以為該掛號信係詐騙集團所為,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直至民國104年11月18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09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方知事態嚴重。原告自出生至今,均居住於臺南市東區,從未於臺南市北區生活過,且原告之身分證戶籍地址亦登記於臺南市東區東成街,而非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之身分證影本所載之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地址,且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亦非原告本人照片,而其上登載之客戶簽名字樣亦非原告所書寫,是該身分證及申請書均係偽造,原告自無積欠電信費債務之可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於104年6月16日後始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件債務並未獲清償,且在執行名義成立後,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明顯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非不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但必係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該事由乃發生於是類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合法為之,否則縱該執行名義有所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5月25日核發,並於104年5月27日送達原告當時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且由原告之母李鄭金芬收受,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對於有收受系爭命令乙節,亦不爭執(見南簡字卷第33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送達原告當時之住所,並由原告之母代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自已確定,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僅得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辦系爭門號等情,非屬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等語,則屬能否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主張其未申辦系爭門號等情,非屬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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