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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阮智文
被告
蓮鋒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係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陳美瑤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另被告陳美瑤部分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該部分視為起訴;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陳美瑤應與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經核上開原告就追加被告陳美瑤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同一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04年6月11日、付款人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復經被告陳美瑤背書。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依法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陳美瑤應負支票發票人、背書人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厘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又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後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款、第125條第3項、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588號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另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票地則未記載,應以發票人即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南市(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588號卷)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為臺南市,是系爭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11日,原告遲至104年10月1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上開7日之法定期間,依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背書人即被告陳美瑤已喪失追索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美瑤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發票人即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500,000元,應屬有據,惟請求背書人即被告陳美瑤連帶給付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給付5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5,40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仍應由被告蓮鋒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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