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43號
- 原告
- 弘佳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子美
- 訴訟代理人
- 余世華
- 被告
- 張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六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與訴外人蓮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蓮鋒公司)之財務糾紛,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7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蓮鋒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廠房內之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蓮鋒公司,扣押如附表所示之4座真空槽(下稱系爭4座真空槽)。然系爭4座真空槽係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委託蓮鋒公司製作,交期訂於104年11月5日,真空槽圖面及所需原料中之不銹鋼管及內部零件係由原告提供,蓮鋒公司僅提供真空槽之外殼,將不銹鋼管包覆成槽體狀,蓮鋒公司如期完成工作後,原告亦於104年11月12日將系爭4座真空槽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匯至蓮鋒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內,系爭4座真空槽既係由原告提供材料及加工圖面,由蓮鋒公司承攬加工製作,依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系爭4座真空槽應為原告所有。又蓮鋒公司完成系爭4座真空槽後,其管理人員盧俊豪曾多次來電要求將系爭4座真空槽送回原告處,然原告礙於104年11月時業務繁忙而導致廠區內部空間不足以擺放,故與蓮鋒公司另訂立保管契約,將系爭4座真空槽寄放於蓮鋒公司,由蓮鋒公司暫時保管,待原告廠內機器出貨後,再讓蓮鋒公司將系爭4座真空槽送至原告處,依據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取得系爭4座真空槽之間接占有,蓮鋒公司僅是保管人而非所有權人,且原告與被告及蓮鋒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蓮鋒公司之債務關係查封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4座真空槽,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提供不銹鋼管及內部零件予蓮鋒公司作為製作系爭4座真空槽之原料乙節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所提供之不銹鋼管及其他小零件只是系爭4座真空槽內之一小部分,而屬於成品之附屬品,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該等不銹鋼管總價僅13,104元,參酌原告自述其已匯款300,000元之加工費用予蓮鋒公司,依民法第814條規定,加工所增之價值顯於材料之價值者,所有權仍應屬於蓮鋒公司。再者,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交付為原則,故系爭4座真空槽在未交付原告前,應屬於蓮鋒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其與蓮鋒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04年10月21日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7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蓮鋒公司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並於104年11月17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蓮鋒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查封系爭4座真空槽,因蓮鋒公司表示不願意保管,執行人員乃將系爭4座真空槽交由被告保管;而系爭4座真空槽係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委託蓮鋒公司製作,原告並於104年11月12日已將系爭4座真空槽之款項300,000元匯至蓮鋒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4座真空槽之平面結構圖、電子信件列印單、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表、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75號裁定、本院104年11月17日南院崑104司執全湘字第566號執行命令各1份(見補字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及被告所提出系爭4座真空槽之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4座真空槽係由原告提供真空槽圖面及所需原料中之不銹鋼管及內部零件,依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意旨,系爭4座真空槽應為原告所有等語,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固謂:「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然原告已自承系爭4座真空槽中,將不銹鋼管包覆成槽體狀之真空槽外殼係由蓮鋒公司提供,另證人即前蓮鋒公司員工盧俊豪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製作系爭4座真空槽之原料有些是原告提供,有些是蓮鋒公司發包給其他廠商製作完成後回到蓮鋒公司,再由蓮鋒公司進行焊接,由原告提供原料的部分是水槽內之水管及側邊三個圓形視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4座真空槽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系爭4座真空槽並非僅由原告所提供之不銹鋼水管及側邊圓形視窗口組成,而是尚包含金屬外殼、金屬支柱以及形成水槽體部分之金屬構造等多處結構,堪認被告亦有負責提供系爭4座真空槽之部分材料,並非「僅」負有焊接、加工之工作義務而已,與前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號判例所揭示之情形並非一致,從而尚難認系爭4座真空槽之所有權自始即屬於原告所有。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雖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然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4座真空槽尚難認自始即屬於原告所有,固如前述,然依證人盧俊豪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證稱:我於100年2月14日起至104年底任職於蓮鋒公司,負責製圖設計,原告曾經多次向蓮鋒公司訂製真空槽,每次都是原告公司製圖人員即訴外人洪子翔打電話給我表示要訂製,並且以E-mail之方式寄送真空槽圖面給我,蓮鋒公司完成製作後我會打電話給洪子翔,說真空槽已經好了要載過去,洪子翔會跟我說原告那邊有沒有地方放,因為真空槽體積較大,原告那邊有時沒有地方放,如洪子翔表示沒有地方放而要寄放在蓮鋒公司,我們就會先放著,但還是會打電話問是否可以載過去,就原告表示要寄放蓮鋒公司已經完成的物品,蓮鋒公司人員並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因為原告與蓮鋒公司合作已久,大家方便就好;原告曾於104年10月5日跟蓮鋒公司訂製系爭4座真空槽,並約定在104年11月5日交貨,就原告訂製系爭4座真空槽之事,原告方面是洪子翔聯繫,蓮鋒公司方面的相關事務則均是由我聯繫,洪子翔打電話並寄發E-mail給我說要訂製系爭4座真空槽,我就開始繪圖製作,完成製作後我有打電話給洪子翔說真空槽好了,洪子翔說他們那邊沒有地方放,先暫時放在我們這邊,應該算是由我們暫時保管,所以系爭4座真空槽就暫放在蓮鋒公司,但我有打電話催促洪子翔看什麼時候可以把真空槽載回原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並證稱:「(問:在洪子翔說他們那邊的廠房沒有空間,要借放你們場地暫時放著時,蓮鋒公司是否已經完成交貨的義務,只是提供場地讓原告暫時寄放系爭4座真空槽?)我的認知應該是。」、「(問:再次與你確認,本件原告向你表示沒有地方存放蓮鋒公司已經完成的系爭4座真空槽,故將系爭4座真空槽先寄放在蓮鋒公司處,而你也同意將系爭4座真空槽先行暫放在蓮鋒公司時,蓮鋒公司就系爭4座真空槽已經完成交貨的義務,只是原告將系爭4座真空槽暫時寄放在蓮鋒公司?)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已將系爭4座真空槽之款項300,000元匯至蓮鋒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可知,本件蓮鋒公司在完成系爭4座真空槽之製作後,已通知原告交貨,原告並已依約給付款項,僅因原告並無足夠空間置放系爭4座真空槽,故請求先行寄放在蓮鋒公司處,經蓮鋒公司人員同意後,系爭4座真空槽即暫時寄放於蓮鋒公司處。由此堪認蓮鋒公司與原告間已有由蓮鋒公司將系爭4座真空槽所有權讓與原告之合意,僅因原告處無空間存放,故原告與蓮鋒公司遂以口頭方式達成合意,由蓮鋒公司提供場地供原告暫時置放系爭4座真空槽,蓮鋒公司並繼續占有系爭4座真空槽,原告則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縱系爭4座真空槽尚未實際交付予原告,亦應認為蓮鋒公司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交付,故系爭4座真空槽之所有權應業已移轉於原告。
㈣、再徵諸證人盧俊豪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前往蓮鋒公司對系爭4座真空槽為假扣押,當時我有在場,我有通知原告人員「大洪」過來,在貼完封條後,「大洪」有過來現場;我之所以要通知「大洪」過來,是因為系爭4座真空槽已經是原告的東西,不是我們的東西,原告只是暫放在我們這裡,我也有跟現場查封的人員說系爭4座真空槽是原告所暫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以及被告陳稱:查封當日原告員工有在場,哪一位我不清楚,該員工稱系爭4座真空槽係原告向蓮鋒公司訂做,原告已付錢,只是尚未取走,該員工稱系爭4座真空槽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見在被告偕同執行人員對系爭4座真空槽進行查封時,蓮鋒公司人員有因認系爭4座真空槽已屬於原告所有,而非蓮鋒公司所有,故通知原告人員前來現場處理之行為,益徵系爭4座真空槽之所有權應已移轉於原告,否則蓮鋒公司人員於被告對系爭4座真空槽進行假扣押時,應無特別通知原告人員到場處理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蓮鋒公司已依據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訂定契約,由蓮鋒公司提供場地供原告暫時置放系爭4座真空槽,原告因此取得系爭4座真空槽之間接占有,而為系爭4座真空槽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屬可採。
㈤、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有權當然包括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亦明白揭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原告為系爭4座真空槽之所有權人,業據認定如前,原告在對蓮鋒公司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中,於104年11月17日聲請法院查封系爭4座真空槽,亦如前述,準此,原告就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4座真空槽)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執行事件就系爭4座真空槽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其為系爭4座真空槽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 ├────────┼──┼───┼───────────────┤ │真空槽(含底座)│座 │4 │真空槽為6公尺×33公分×32公分 │ │ │ │ │,底座為7呎×6呎×18公分 │ └────────┴──┴───┴───────────────┘